基本案情
广西省某县就存在很多通过假冒QQ好友方式进行诈骗的团伙。该县的黄某从他人处学习了利用木马程序获得被害人信息盗刷被害人银行卡的技术。学成之后,黄某购买了笔记本电脑、QQ号码、银行卡、手机、绑定木马病毒的手机卡、群发短信的电话卡及短信群发设备等工具,并申请了网易邮箱。准备就绪后,黄某通过猫池,使用“三网通”软件,将植入木马程序的短信进行群发。收到短信的人员如点开短信中的木马程序,木马程序就会安装到手机上并将手机存储的短信及通讯录等内容发送到黄某控制的邮箱及手机卡上。黄某从收到的短信中查找包括被害人姓名、手机号码(被害人银行卡预留电话)、身份证号码、银行卡账户为内容的“四大件”的“料”。如果“料”不全,黄某再通过他人购买被害人的公民信息。同时,黄某会向通讯录中的手机号码发送木马程序,短信内容就变成了“通讯录内的姓名+话题+木马链接+机主姓名”,如果通讯录中的人员接收到这样的短信并点开木马链接,就会让黄某继续获得该人员的通讯录和手机存储的所有短信,经过上述操作,形成了从一名被害人到若干被害人的裂变式结构。
黄某获得被害人的“四大件”且控制了被害人的手机(即被害人的手机短信会即时发送到黄某的工作手机)后,利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在话费及游戏币充值平台进行充值并通过杨某进行变现。杨某在淘宝网开有手机话费及游戏卡充值业务的网上店铺。客户在杨某处充话费或游戏卡所需费用低于正规平台。客户将充值费用及待充手机号(或游戏账号)转给杨某。杨某将上述代充账户发给黄某,黄某会利用窃取的被害人银行卡信息进行网络充值。杨某将收取客户的费用扣除10%手续费后剩余部分转到黄某控制的银行卡中。这样黄某就完成了从盗刷到变现的整个过程。期间,黄某还协助其他团伙进行变现。
该案涉及地域广,人员众多,被公安部列为督办案件。由于最早接受报案的是在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因此该案由裕华分局立案侦办。公安机关经过几个月的侦查,将黄某等人抓获,并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罪将黄某等人刑事拘留。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将黄某等人逮捕。裕华检察院审查起诉终结后,以信用卡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裕华区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黄某信用卡诈骗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中信用卡诈骗罪涉案金额为1109279元,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7300余条,杨某涉嫌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
办案思路及过程
庭审过程中,黄某对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诈骗金额为20余万,剩余90万多万系帮助“七哥”变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认可。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信用卡诈骗金额如何认定;二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否成立。
1、公诉机关认定黄某信用卡诈骗金额时使用的方法错误,1109279元中包括黄某帮助他人变现的908378.24元,这部分应从信用卡诈骗金额中剔除。
本案系典型的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诈骗手段比较隐蔽,诈骗对象不特定且人数难以统计。就本案而言,黄某进行诈骗行为所使用的手机号码、银行卡、QQ号、电子邮箱等均非实名,被诈骗的人员遍布全国各地,有的被骗金额只有几十元或几百元,这些人往往基于种种原因未到公安机关报案。因此,仅凭向公安机关报案的金额认定涉案金额肯定不妥。检察机关认定本案的金额的思路是:首先确定黄某及杨某控制的具体银行卡,然后再统计杨某银行卡转到黄某银行卡的金额,最后进行简单的数字累加就是《起诉书》所确定的犯罪金额。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6〕32号)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该条款强调的是综合认定。
因此,本案的突破口就在于检察机关是否是在对各种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的前提下认定了黄某诈骗金额为1109279元。换言之,辩护人应找到证据证明检察机关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方法不正确。
辩护人通过仔细阅卷,发现黄某不但将自行盗刷所得通过杨某进行变现,而且还将他人的非法所得通过杨某进行变现。杨某对此不知情,并将上述两部分款项均转入黄某控制的银行卡。这样以来,检察机关通过统计黄某收到的款项数额就确认系其诈骗金额的方法显然不能成立。
那么如何将这两部分款项进行区分?辩护人通过与黄某沟通得知,这两部分款项变现的一个基本步骤就是在网络平台进行充值(包括手机话费及游戏币)后再通过杨某进行变现。两者不同的是:自行盗刷的部分在充值时需要输入被害人银行卡发来的验证码(注:黄某无法获取被害人银行卡密码);而帮助他人变现的部分是通过自己控制的非收款银行卡进行网上充值,这些银行卡均开通网银并有U盾,因此只需要密码支付即可,不需要银行发来的验证码。有了上述线索,辩护人通过查阅黄某帮助他人充值的3张银行卡(谈某华、潘某宇、魏某的银行卡),发现这样一个规律:如某日该卡中收到一笔大额转款后,随即便发生了多笔网上充值,其充值频率非常高,显然是通过密码支付方式进行操作的。辩护人又发现,根据黄某与杨某进行交易的QQ聊天记录,发现黄某用谈某等3人银行卡进行网络充值时与杨某的交易最频繁,金额最大。
为此,辩护人从众多案涉银行流水中找到谈某华、潘某宇、魏某的银行卡,统计了交易金额为1032248元,扣除杨某拿走的12%折扣,又回到黄某等人控制的银行卡金额为1032248元×88%=908378.24元,这908378.24元应从《起诉书》指控的1109279元中扣除,剩余金额200900.76元为信用卡诈骗金额。
2、公诉机关指控黄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能成立。
本案信用卡诈骗的行为特征就是“冒用他人信用卡”,也就是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法释〔2009〕19号)第5条规定的“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之情形。上述司法解释中第5条的一个“并”字清楚的定义了此种“冒用他人信用卡”须同时结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以及在互联网使用两种行为手段,否则不构成此种“冒用他人信用卡”之情形。
因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之行为是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手段,两者是目的与手段之牵连关系,应按照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论处原则处理。况且,此种情形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既然本案在信用卡诈骗罪中已经评价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那么不应该再单独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作为新的一罪进行评价。否则,黄某的犯罪行为就会出现重复评价的情况。
案件判决结果
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黄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予认定,信用卡诈骗罪认定金额为200900.76元,剩余908378.24元按照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认定。这样以来,信用卡诈骗罪的涉案金额降低到50万元以下,量刑幅度应在5年到10年区间。即便是增加了一个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但该罪系轻罪。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合并刑期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一审判决后,黄某表示不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