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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转抢劫指控的成功辩护
更新时间:2023-06-29

基本案情:2009年丁某父子多次伙同他人到农户家中盗窃家禽,其中,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丁某、丁某某及张某一起驾车到一个村子盗窃家禽,三人将车停在村外的路上,然后三人进村去盗窃家禽,盗窃之后张某将盗窃的家禽放在车后备箱内,丁某父子在距轿车十米左右的地方休息。这时丁某某听见村里有摩托车启动的声音,接着看见一个人(李某某)骑着摩托车驶出了村子直奔三人驾驶的轿车而去。在车前该人与张某争吵起来,丁某某跑过去就打了该人一拳,该人从摩托车上倒地后,丁某父子又拳打脚踢了几下(李某是否打了不确定)后三人驾车离开。

办理经过:检察院以盗窃罪及抢劫罪对丁某父子提起公诉。2011年三月,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庭审中,就抢劫一罪控辩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就抢劫罪的指控,检察院提供了丁某父子及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李某某村里的医生的证言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等以证实丁某父子构成抢劫罪。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以上证据,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观点: 关于抢劫罪部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名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 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致使受害人受轻微伤以上后果的转化为抢劫犯罪。

按照上述解释的规定,在本案中,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有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主观故意,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对对其采取阻止或者抓捕措施的人进行伤害且致受害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

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及现有证据,首先、被告人丁某某并没有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主观意图。被告人对于被害人的身份不得而知,其对被害人李某某某进行打击只是因为双方言语不和、被害人多管闲事,并不是因为害怕被害人抓他;其次、在客观方面,当时被害人李某某并没有要阻止、抓捕任何被告人的意思表示及行为表示,甚至被害人都不知道被告人是否就是偷鸡的人。而且现也无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致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

公诉机关出具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欲证实受害人李某某伤情属轻微伤。辩护人认为该鉴定文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首先、该鉴定文书不是依据客观事实而做出的。该案发生在2010年2月6日,直到2010年12月办案机关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没有到任何正规医院进行诊治,更没有关于当时伤情的任何书面材料,鉴定机构仅以受害人及所谓的南桥村中心卫生院医生孙某某的证言就认定受害人的伤情,缺乏客观事实依据;根据其描述认为受害人李某某腰部、肋部均骨折,但是根据文登市泽头镇卫生院的诊断显示,受害人李某某腰部及肋部均未有骨折的迹象,足以否定其证言的客观性。其次、根据公安部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的标准第3.9条款规定, 眼部外伤造成视力下降的才属轻微伤。现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受害人李某某被伤害后视力下降。显然,鉴定机构依据该条做出的结论是错误的。最后,该鉴定结论只有一位法医师的签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无论在主观方面还是在客观方面,本案都不具备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不成立。

办理结果:法院支持了辩护人的观点,以证据不足为由没有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丁某及丁某某犯有抢劫罪的指控。最终法院以盗窃罪判处丁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期四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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