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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再审改判无罪
更新时间:2022-05-31

基本案情:2016年6月18日17时左右,李某国在威海高区其朋友处吃饭时喝了一瓶青岛啤酒。饭后休息至晚22时许,自行驾驶车辆返还文登界石镇。23时许,李某国驾车行驶至汪疃镇某加油站附近时,因与对向车辆会车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到了路北护栏,车辆爆胎并发生了侧翻。李某国从车辆中爬出后,并未报警,而是返回界石镇住处,请求小区零售店店主帮忙联系他人至现场拖车。李某国回到家中后将家中的二锅头酒倒入碗中用来擦拭伤口,后将碗中剩余的酒喝掉。零售店店主与其他二人赶到李某国住处后三人便一同返回了事故现场。此时,交警已经在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李某国上前承认系车主、司机。交警在进行吹气酒精检测后将李某国带至汪疃镇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鉴定,李某国血液中酒精含量145.35mg/100mg。2016年10月13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某国犯危险驾驶罪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情况:庭审中李某国除对在家中二次饮酒外的其他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李某国未上诉。

申请再审情况:李某国因系黑龙江省在职公务员,原以为威海的判决不会影响其公职,但环翠区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即发往当地纪委,李某国随即被开除党籍、公职,取消各项待遇。故其开始申诉。其申诉先后被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

再审情况:因李某国提供了零售店店主及其他二人书面证言,证实其在家中二次饮酒,2019年9月11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再审。

再审诉讼中本案争议焦点为能否认定李某国醉酒驾驶。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李某国是否存在二次饮酒的行为?如存在,该行为是否适用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醉酒驾驶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评价为一次饮酒行为;二是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首先,鉴定报告中记载的送检人员与鉴定事项确认书中记载的送检人员不一致。其次,公安机关在取得血液样品后未在规定时间送检。重要的是该鉴定报告没有鉴定人员签名。

对于是否存在二次饮酒的行为,虽然检方极力否定,但法院最终认定存在;在是否适用《醉酒驾驶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辩护人认为不适用。因为《醉酒驾驶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首先,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行为人醉酒驾驶后以再次饮酒的方式逃避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进而逃避法律的追究,该规定中所述的逃避法律追究,系指逃避酒精检验的行为。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部门负责人在该意见颁布后答记者问时,明确了上述立法目的。本案中,李维国回到家中后饮酒,并不存在逃避酒精检验的目的,也不存在逃避其他法律责任的目的;其次,司法机关之所以将再次饮酒限定在公安机关检查时,一方面是行为人酒后驾驶的可能性极大,所以才以此方式逃避酒精检验,更重要的是,这种行为是对公安机关执法行为的一种对抗及妨害,那么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是可以接受的。但罪刑法定,同时刑法也具有谦抑性,不应做扩大解释。李某国回到家中再次饮酒,此时公安机关并未发现其肇事行为,更未对其进行调查,其回到现场时遇到检查后也积极配合,李某国没有任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明显轻于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按照入罪举重以明轻的解释方法,不应适用上述规定。

对于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威)公(交)鉴(理)字第【2016】0644号酒精检验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辩护人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环翠区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对于是否适用《醉酒驾驶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的问题,认为法律解释除了文义解释之外,还有当然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当然解释是指法律条文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出罪举重以明轻,入罪举轻以明重是最典型的当然解释方法,即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违法时,如果根据法条的规定,重的行为不违法的,那么实践中轻的行为当然也不违法;如果根据法条的规定,轻的行为构成违法的,那么实践中重的行为当然也构成违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论是否发生事故,作为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都有权对通行的车辆和驾驶人进行检查。酒驾时没有发生事故的,公安机关尚且有权检查,酒驾+发生事故+离开现场的,情节更为严重,公安机关更有权检查,故,李某国从家中返回事故现场遭遇交警检查,当然属于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同时认为,趋利避害、避重就轻是人之本性,更是被告人的普遍心理,审查被告人行为目的,不能只听其言,还要观其行,更要结合案件事实和生活常识综合分析。首先,由于多年的普法宣传和长期酒驾治理活动,“酒后不得驾驶、肇事后不得逃逸、肇事后要立即报警”等基本法律规定已经成为了我国群众特别是有车群体的生活常识,作为有着二十年驾龄的老司机,李某国知道上述规定,发生事故后却既没有报警也没有保护现场,而是心存侥幸欲连夜将车拖走以消除事故现场,其主观上存有明显过错,其行为应该予以否定性评价。其次,虽然李某国否认第二次饮酒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李某国应该知道再次饮酒会影响血液酒精含量数值,事实上也确实破坏了其驾驶当时的真实血液酒精含量数值,导致驾驶当时的真实血液酒精含量数值成了永久之谜,即本案最关键的证据被污染了,而污染证据者为李某国,不利的法律后果自然应该由其本人承担,公诉机关虽然对于自己指控的犯罪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举证责任藉此可以相应降低。换言之,即使李某国驾驶时的真实血液酒精含量数值未达到醉酒程度,再次饮酒后达到醉酒程度,其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数据可以视为其驾驶时的数据,这也正是《醉酒驾驶意见》第六条立法目的之所在,即法律允许将犯罪嫌疑人酒驾后再次饮酒的行为推定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混淆数据。再次,醉驾极易造成群死群伤的恶性交通事故,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醉驾入刑的目的是惩处醉驾行为,防范此类风险,如果允许行为人醉驾后通过再次饮酒的方法逃避法律追究,将会产生不良示范效应,不利于对社会安全和公众利益的保护。可见,本院有理由将王某邦从家中返回事故现场遭遇交警检查认定为属于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也有理由认定李某国再次饮酒意在逃避法律追究,故本案应该适用《醉酒驾驶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李某国两次饮酒的行为应该评价为一次饮酒,检测时李某国血液酒精含量超过法定标准,属于醉酒,李某国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威)公(交)鉴(理)字第【2016】0644号酒精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法院没有作出评价,但认可了该鉴定报告。


环翠区法院认为李某国虽然存在二次饮酒的行为但仍然构成危险驾驶罪,一审裁定维持原判。

李某国不服,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主要重申了上述辩护意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认定李某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服,裁定撤销原判决及裁定,将案件发回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在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环翠区检察院以证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环翠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李维国的起诉。随后,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目前,李某国被开除党籍、公职的处分已经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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