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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阳,张某,孙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06-02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792刑初68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阳,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大坡镇西许村山咀屯X组,捕前住址吉林省长春市红旗街中心小区X单元XXX号。因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被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8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哲,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XX街X委X组,捕前住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XX村部粉楼中门XXX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XX村X组。因本案于2018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8)70号起诉书指控吕某阳、张某、孙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杨某、检察官助理李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阳及其辩护人刘律师、被告人张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8月份,被告人吕某阳在长春结识一名自称“王哥”的男子(身份暂未确定)。两人熟识后,“王哥”提出让吕某阳找人找车发诈骗信息,许诺一天给吕某阳300元至400元作为报酬,并将发送诈骗短信的设备送到吕某阳居住地,教给吕某阳如何安装和使用发送诈骗短信的设备。10月底,吕某阳通过其同事认识了吉林通辽人曹某利让其帮忙找人开车至长春去发“广告”,曹某利找到被告人孙某,孙某将被告人张某介绍给曹某利,张某按照曹某利提供的联络方式,开着曹某利的银灰色大众捷达轿车在长春找到微信名为“佛祖”的吕某阳。2天中,张某负责开车,吕某阳负责调试设备及发送冒充中国移动10086的诈骗短信。事后“王哥”给吕某阳900元作为报酬,吕某阳将700元分给了张某。

半个多月后,吕某阳再次找到张某,让张某自己找台车,张某找到被告人孙某以每天200元的价格租用孙某名下的吉A1XX**银灰色大众捷达轿车。张某继续开车与吕某阳在长春市通过车载伪基站设备发送冒充中国移动10086的诈骗短信,此次“王哥”给了吕某阳赃款1500元,吕某阳将赃款800元分给了张某,张某回到伊通后告诉孙某,吕某阳是在发诈骗短信,遇到这类短信不要上当。

2017年12月上旬,张某和孙某说吕某阳又找他去长春发信息,孙某将吉A1XX**银灰色大众捷达轿车再次租给张某,吕某阳与张某继续利用车载伪基站设备在长春市内发送冒充中国移动10086诈骗短信。张某到长春之后的第二天给孙某打电话说吕某阳这边还缺人发诈骗短信,让孙某再找人找台车去长春发诈骗信息,一天油钱在内是1500块钱。孙某找到唐某权和范某福,并告诉唐某权需要在唐某权的车上安装一台发诈骗短信的机器去长春发诈骗短信,每天给二人一共1300块钱。孙某、张某商议剩余200元二人平分。在此期间,唐某权、范某福来到长春找到吕某阳、张某,吕某阳、张某将银灰色大众捷达轿车后备箱的车载伪基站设备安装到唐某权、范某福当时所驾驶的辽MWWX**黑色现代索纳塔轿车后备箱内,吕某阳将如何发送诈骗短信教给唐某权。

2017年12月中旬起,唐某权以每天500、700元不等的价格受雇于吕某阳,唐某权以每天200元价格雇佣范某福为其开车。二人利用吕某阳提供的“伪基站”,先后在长春、开原、铁岭、沈阳、鞍山、海城、营口、抚顺清原、盘锦、凌海、锦州等地发送虚假充值诈骗信息。途经沈阳后,唐某权、范某福直接和吕某阳、“老炮”联系不再经过张某、孙某获取报酬。唐某权、范某福共计诈骗他人14446.84元。

吕某阳共计获得赃款23000元并全部挥霍,被告人张某共计获得赃款1600元并全部挥霍,被告人孙某共计获得赃款1400元并全部挥霍。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阳组织他人利用伪基站发送大量诈骗短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孙某明知他人利用伪基站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介绍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并提供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阳是主犯,被告人张某、孙某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处罚。被告人吕某阳指使唐某权、范某福发送大量诈骗短信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和缴纳罚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阳犯诈骗罪无异议,量刑方面,本案犯意的提起是“王哥”,吕某阳听其指挥,处于从属和被支配地位,应认定从犯;被告人吕某阳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意退赃及自愿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被骗款项较小;发送短信的条数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吕某阳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和缴纳罚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和缴纳罚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8月份,被告人吕某阳在长春结识一名自称“王哥”的男子(身份暂未确定)。两人熟识后,“王哥”提出让吕某阳找人找车发诈骗信息,并许诺一天给吕某阳300元至400元作为报酬,并将发送诈骗短信的设备送到吕某阳居住地,教会吕某阳如何安装和使用发送诈骗短信的设备。同年10月底,吕某阳通过其同事认识了吉林通辽人曹某利让其帮忙找人开车至长春去发“广告”,曹某利找到被告人孙某,孙某将被告人张某介绍给曹某利,张某按曹某利提供的联络方式开着曹某利的银灰色捷达轿车到长春找到吕某阳。吕某阳将发送诈骗信息的设备放置在车上,张某开车,吕某阳负责调试设备及发送冒充中国移动10086的诈骗短信2天,“王哥”给吕某阳900元作为报酬,吕某阳将700元分给了张某。同年12月初,吕某阳再次找到张某,张某以每天200元租用孙某的牌号为吉A1XX**捷达轿车继续开车与吕某阳在长春市发送诈骗短信2天,“王哥”给了吕某阳1500元作为报酬,吕某阳将800元分给张某,张某回到伊通后告诉孙某,吕某阳是在发诈骗短信,遇到这类短信不要上当。

2017年12月上旬,张某再次借用孙某的牌号为吉A1XX**捷达轿车到长春市与吕某阳发送诈骗短信。第二天,受吕某阳指使张某通过电话告诉孙某找人找车去长春发诈骗信息,一天油钱在内是1500块钱。孙某找到唐某权和范某福,约定每天给二人1300块钱。并与张某商议剩余200元二人平分。次日,唐某权、范某福来到长春找到吕某阳、张某,吕某阳、张某将捷达轿车后备箱的车载伪基站设备安装到唐某权、范某福驾驶的辽MWWX**现代轿车后备箱内,吕某阳将如何发送诈骗短信教给唐某权。之后唐某权、范某福利用吕某阳提供的“伪基站”,先后在长春、开原、铁岭、沈阳、鞍山、海城、营口、抚顺清原、盘锦、凌海、锦州等地发送虚假充值诈骗信息。途经沈阳后,唐某权、范某福直接和吕某阳及其上线“老炮”联系不再经过张某、孙某获取报酬。期间唐某权、范某福共计发送诈骗信息约100万条,六名被害人报案,被骗金额为14446.84元。吕某阳共计获得赃款23000元并全部挥霍,张某共计获得赃款1600元并全部挥霍,孙某共计获得赃款1400元并全部挥霍。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诈骗款追回,全部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吕某阳亲属主动返还违法所得23000元,被告人张某亲属主动返还违法所得1600元,被告人孙某亲属主动返还违法所得1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伪基站设备发射器及遥控器,证实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唐某权、范某福利用该设备发射诈骗短信,公安机关对该设备予以扣押的事实。

2、物证黑色现代索纳塔轿车(车牌号辽MWWX**)一辆,证实另案处理被告人唐某权、范某福驾驶该车发送诈骗信息,公安机关对该车予以扣押的事实。

3、另案处理被告人唐某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孙某介绍其为吕某阳开车发诈骗短信,其雇佣范某福开车,到长春与吕某阳见面,吕某阳教会其如何操作机器后开始发送诈骗短信,孙某从中每天获利200元,后来不通过孙某直接接受吕某阳指使,先后到长春、开原、铁岭、沈阳、鞍山、海城、营口、抚顺清原、盘锦、凌海、锦州等地,共发送约100万条诈骗短信的事实。

4、另案处理被告人范某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孙某介绍唐某权为吕某阳开车发送诈骗短信,因唐某权没有驾驶证,唐某权雇佣其开车到长春与吕某阳见面,之后与唐某权一起去开原、铁岭、沈阳、鞍山、海城、盘锦、锦州等地发送诈骗短信的事实。

5、被害人李某君、刘某、冯某、张某、徐某伟、索某艳的陈述,证实接到诈骗短信,点击链接网址后银行卡被刷走款的事实。

6、被告人吕某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认识“王哥”后,“王哥”让其找人发诈骗短信,其找到张某开车在长春发了两天,后来通过张某和孙某找到唐某权、范某福到外省发送诈骗短信,唐某权、范某福发送诈骗短信约200万条的事实。

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孙某介绍其为吕某阳开车,吕某阳用手机发诈骗信息,在长春发了2天信息,后吕某阳指使其让孙某找人去外省发诈骗信息的事实。

8、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吕某阳让其找人开车发诈骗信息,其介绍张某为吕某阳开了两天车,后又介绍唐某权、范某福去外省发送诈骗信息的事实。

9、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车牌号辽MWWX**黑色现代索纳塔轿车及另案处理二被告人唐某权、范某福进行搜查记录的事实。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列清单的事实。

11、辨认笔录证实孙某、张某辨认出微信名为“佛主”的人为吕某阳,辨认出范某福的事实。

12、公安机关关于诈骗款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针对《李某君被电信诈骗》一案,调取被害人李某君、徐某伟、冯某、刘某、索某艳、张某名下的交易流水、资金去向等信息,并且将被告人唐某权、范某福诈骗上述被害人的赃款截留,后全部返还上述被害人,被害人均表示被诈骗钱款已经全部返还到自己银行账户名下的事实。

13、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4、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破案、抓获三被告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的部分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阳为获取非法利益,本人并组织他人利用伪基站发送诈骗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张某、孙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伪基站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介绍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并提供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故本案应以诈骗公私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处罚。三被告人均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赃及自愿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吕某阳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吕某阳是主犯的公诉意见,因各被告人的供述能够印证吕某阳上线的存在,且吕某阳不是犯意的提起人,在犯罪中处于支配和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吕某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5日至2022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吕某阳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已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宏雷

人民陪审员  程 才

人民陪审员  王 巍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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