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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律师介入成功维权
更新时间:2023-06-02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冷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702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楚。(1)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吴某某,被上诉人魏某知道此款也是吴某某所借用,只不过是由被上诉人赵某来取的款,原审被上诉人赵某也是如实陈述了此情况,通过转账记录能体现出,被上诉人赵某在第一时间将款打给了吴某某账户,由吴某某支配;同时借条也载明借款人吴某某,故原审对该事实部分忽略了审查,若被上诉人只起诉被上诉人赵某,放弃对吴某某追诉,那上诉人冷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借条载明借款期限是一年,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条内容约定了借款期限一年,起诉时未满一年,故审理此案不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冷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没有担保关系的合意,通过被上诉人赵某也能说明此事,是给吴某某借的款,若吴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那上诉人冷某某不应向被上诉人魏某承担责任,故若按照原审实际起诉人来讲,上诉人冷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保证合同不成立。2.此案不属于民事纠纷,不能成立,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结合本案借款人吴某某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逮捕,被上诉人魏某怕该款追索不来就启动了本案,但必须要尊重客观实际情况,谨慎处理审查此案,此款系吴某某借款并实际支配,实际也转给了吴某某,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吴某某本人承担该款,对于集资的钱款应按照刑事案件来定义,不应按照民事纠纷来处理。作为上诉人冷某某也是实际受害者,若按民事处理,对于上诉人来讲显失公平正义。3.原审法院准许撤回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起诉不合理。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吴某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现原审遗漏了共同被告,导致本案审理方向错误,原审法院准许撤诉后,送达时并未送达上诉人,存有瑕疵,导致庭审中某些实际情况没有讲述清楚。同时本案为必要共同诉讼,吴某某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法院应依法通知吴某某参加诉讼。因吴某某羁押锦州市看守所,是可以参加诉讼的,故准许撤诉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更正,否则显示公平正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魏某某辩称,其并不认识吴某某,也没有见过她。钱是借给赵某的,冷某某作为保证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承认,赵某也承认借钱的事实,并且赵某已经还了两个月的利息。所以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赵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魏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立即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20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冷某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办案经过: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初,原告魏某某借给被告赵某钱款10万元。被告赵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赵某(吴某某)向魏某某借款壹拾万元整,2021年2月5日至2022年2月5日使用年限一年。每月5日结息2000元整。下有借款人赵某、担保人冷某某签名捺印。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2021年4月5日的利息被告赵某已经偿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担保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赵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款付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被告赵某明确表示无法偿还原告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一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冷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时,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冷某某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此被告冷某某应为一般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故此利率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5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计算)。二、被告赵某的财产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冷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被告冷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条”上虽有“吴某某、赵某”二人的签字,但该“吴某某”为赵某代签,在吴某某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案涉借款是否是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重审时,应追加吴某某为当事人,综合全案证据来认定实际借款人。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案件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2民初1346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审。




案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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