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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W债权转让的精彩故事,如何拒绝归还?
更新时间:2023-05-12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9日,陈某某与李某、苏某就广州贺州市****矿产资源开发合作签订了《矿产资源开发合作协议》(后简称合作协议),并于2014年1月10日、2月12日,先后向苏某转款累计150w元,李某向陈某某出具收款收据。2020年3月24日,陈某某通过EMS向李某、苏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

1. 陈某某本人与李某、苏某自签订合作协议后,李苏二人未按照合作协议启动目标项目,据此要求二人返还150w投资款及利息。

2. 其本人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林某,于此相关其他权利一并转让,李某和苏某应当在接到此通知后向林某履行全部还款义务。

2020年4月20日,原告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李某、苏某二人归还150w投资款。


辩论策略:

在原告林某起诉归还150W投资款后,李某、苏某委托煜双律师团队孙先格律师负责处理此案,当事人诉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合作期内,未经协商一致不允许退出,如有任何一方退出,则其他方有权继续开采矿区内的矿产资源;未经合作各方协商一致,任何合作方不允许将合作出资或权益转让给合作以外的其他方;任何合作方违反该约定而向本协议意外的第三人转让合作出资及权益的,视为放弃合作项目的所有权益”条款履行协议


明确当事人诉讼请求后,就协议条款,债券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2)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本案中,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有“合作期内未经协商一致不允许退出”的约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债权转让无效。

依照上述规定,第一时间制定了辩护策略:

第一步 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8年,原告起诉的时间尚在合约期内,不存在结算情形,且根据合同约定,即使结算,依据合同约定各自进行结算清算,而非退还出资款,故陈某某对合作协议不享有让与权。


第二步 陈某某与原告林某在明知《矿产资源开发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得转让的情况下仍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根据前法的规定,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不产生效力。林某要求李某、苏某返还投资款于法无据,其诉求应予驳回。


第三步 针对原告提出的李某、苏某在收到款项后不履行标的项目的指控,李某苏某向法院提交了《***承包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其中,承包合同记签订日期均为2014年1月28日,可以证明合作协议中的标的项目存在发生的真实性。


判决结果:
法院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18元(原告林某已预交),由原告林某负担。


参考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律师感悟:

案件最终以我方委托人胜诉而落幕,作为承办律师也十分欣慰。本案因涉及涉澳土地资源,从接触当事人到走访,也花费了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去走访、分析事实。在此也有一些心得分享给大家:


心得一:

虽然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同时也有三种例外——(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心得二:

各位不管是个人做生意或者合资做项目,务必保留好原始票据,那是在产生纠纷时的证据


注意:文章中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当前已失效,请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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