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6月30日,华一公司(化名)的职工黄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在某厂门口收垃圾过程中与贾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贾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贾某被救护车送去医院住院65天。7月25日,交警认定黄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交通事故使贾某受伤,因此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伤者贾某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华一公司、华一公司法人麦某、黄某等赔偿104803.86元。
被告华一公司法人麦某辩称:
1.他们与被告黄某为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2.原告要求他们承担交通事故赔偿缺乏事实依据
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能反映与本案存在关联的仅为14857.2元,同时应扣除工伤已报销部分或赔付部分;
4.原告起诉时,其长子已12周岁零11个月,需扶养的年限为5年零1个月,次子已6周岁零3个月需扶养的年限为11年零9个月,原告主张的6年和13年不能成立;
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黄某未到场答辩。
辩论思路:
原告当事人委托孙先格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根据当事人诉求收集整理相关证据。
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据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2月4日、3月1日,该市人民医院出具病休建议书,均建议贾某休息30天,2019年4月2日,贾某在人民医院住院2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2019年7月22日,该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贾某为十级伤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我方当事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护理费等。
又查,无号牌正三轮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黄某,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华一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成立,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麦某为股东;2019年3月21日变更麦某、黄某2为股东。
事故发生当天,贾某入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已经由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并经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原判。判决认定黄某为华一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用工的客观事实。
黄某为华一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黄某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无号牌正三轮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黄某作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存在过错,华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黄某、华一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贾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华一公司按责承担30%。
华一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为麦某为股东的一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麦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华一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麦某,故麦某对贾某的损失在华一公司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求项目 |
主张金额 |
认定数额 |
理由 |
医疗费 |
20332.5 | 20332.5 | 按票据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2800 | 2800 | 住院28天,按100元/天计算 |
残疾赔偿金 | 84132 | 84132 | 以42066元/年,20年,10% |
精神损害抚慰金 | 5000 | 5000 | 司法实践 |
被扶养人生活费 | 27431.24 | 17958.79 |
以2019年7月22日定残日计,长子次子分别需扶养5年零3个月6天、11年零11个月,均以28875元/年,10%,1/2计 |
误工费 |
23172 |
22389.03 |
按医嘱扣除重叠时间后计算143天,按第一次判决确定的标准4697元/月计算 |
护理费 | 4200 | 4200 |
住院28天,以150元/天计 |
合计 |
156812.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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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项目合计156812.32元,由黄某、华一公司、麦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支付78119.34元(120000-41880.66),超出部分,由华一公司、麦某支付30%即23607.89元[(157595.29-78119.34)×30%]。
1、被告黄某、华一公司、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8119.34元给原告贾兰;
2、被告华一公司、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23607.89元给原告贾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8元,由原告贾某负担29元,由被告黄某、华一公司、麦贵华连带负担896元,由被告华一公司、黄某负担273元(原告贾某已预交1198元,三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
参考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律师心得:
1.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费等。具体赔偿金额需按照当地的标准计算。
3.建议朋友树立保险意识,分散风险。
2. 提醒独立法人经营者,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对外的责任能力取决于公司财产的多少,但注册资本仍应视为是对交易相对人的最低担保,尤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极易出现资本不足或资本混同问题,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是非常必要的。
3.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次案例中被告黄某就因未购买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并将承担较高财产损失。在此也提醒各位要树立保险意识,分散相应风险。
注意:文章中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当前已失效,请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