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 南 仲 裁 委 员 会
裁 决 书
( 2023)济仲裁字第XX号
申请人:欧某,女,汉族,1983年1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成梁,山东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欧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因特许经营合同发生争议,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本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本会于2023年1月6日依法受理了该申请。(略) 仲裁庭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于2023年3月1日依法开庭仲裁本案,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律师,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仲裁开庭,双方当事人就事实及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和答辩,进行了举证、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进行了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仲裁终结,现将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及开庭陈述中称:2021年4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特许经营性质的《“某某”平台商户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申请人加盟被申请人“某某”项目,加盟期限自2021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申请人随后支付加盟款项共计103800元,合同中约定争议由本会管辖及其他事项。后因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申请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一)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某某”平台商户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
(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加盟款项共计103800元;
(三)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针对仲裁请求,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略)
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并交以下证据材料:(略)
仲裁庭经开庭仲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一) 2021年4月7日,申请人作为乙方与被申请人作为甲方签订《“某某”平台商户合作协议》,约定:1.1合作期限: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1年,自2021年4月7日至 2022年4月6日。1.3.1甲方授权乙方成为山东省某区(县)外卖运营商级别平台商户,乙方向甲方缴纳授权费69800元,管理费30000元,保证金5000元。1.3.2红利补贴:乙方作为某某运营商,享受甲方给予60000元的红利补。1.3.3交易分润:乙方提供商家运营服务,甲方将外卖抽佣的70%结算给乙方(外卖抽月=每笔外卖订单价格x5%),2.1甲方权利与义务如下:2.1.1负责在其有关市场宣传活动中公布乙方为授权业务的代理商;2.1.2向乙方提供登陆账号和密码,乙方自行承担密码的修改和保密工作,凭密码所进行的业务操作均视为乙方自己的操作;2.1.3向乙方提供“培训资料”、“市场方案”以及其他与授权业务有关的文件或资料;2.1.4向乙方提供产品技术层面的支持,并应乙方申请,帮助其解决相关技术问题;;2.1.6提供市场推广和客户销售方面的统一材料,执行统一的市场营销支持和培训。双方合同还对争议管辖方式、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二) 2021年4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略)(五)被申请人未取得商务部门特许经营备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仲裁庭开庭笔录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仲裁庭予以确认。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
仲裁庭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 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管资源许可其他的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管模式下开展经管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仲裁庭注虑到,本案中,被申请人的经营资源系授权取得,同时双方的合同书对双方的经营模式、特许经营费用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这些约定件符合特许经营条例关于特许经营的本质特征和范畴,因此,仲裁庭认定,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了的合同书实质为特许经营合同因此,涉案合同法律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和特许经营条例的调整。同时,本案当事人双方均为适格的民事法律行为主体,签订的合同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作为仲裁庭裁决本案的依据。
(二)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庭审中,申请人明确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为被申请人未尽到信息披露义务、未依据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略)
三、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
(一)申请人欧某与被申请人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平台商户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23年1月15 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申请人欧某合作费75800元、保证金5000元:
(三)对申请人欧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四)本案仲裁费用XX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欧某承担XX元,被申请人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XX元。上述(二)(四)项合计XX元,被申请人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欧某。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点评:
本案不同于一般较为常见的餐饮或其他品牌专卖等形式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有别于上述特许经营中具有公众熟知的明显的品牌、技术、管理体系等典型独家特许经营资源授权使用情形。本案中,就双方间合同整体内容及关系看,仲裁庭最终对合同性质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被申请人虽为掩饰合同性质,通过模糊条款内容及分别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试图将双方间特许经营性质法律关系伪装混淆为软件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并以此抗辩规避自身义务,对被特许人维权造成困扰。此类案件中,虽然较一般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更为复杂,但仍然可以通过整体合同内容及具体承诺条款等为依据,确定合同实质仍是以某程序APP及相应后续的宣推及辅导帮扶为经营资源,在上述统一经营体系的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并进行品牌拓展的一种区域特许经营模式,实质仍属于特许经营的2范畴,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为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故此,在此类纠纷中若存在特许人违约情形时,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加盟商家可收集准备相关证据,证明确定双方法律关系,进而通过准确选择适用法律、法规,维护好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