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王晓冬律师
全国
从业15年 主办律师
343
好评人数
456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蒋某兰,陈某1等与某二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04-24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黄民初字第5310号

原告:蒋某兰。

原告:陈某1。

法定代理人:蒋某兰,系陈某1之母。

原告:陈某2。

法定代理人:蒋某兰,系陈某2之母。

原告:陈某志,系陈某伟之父。

原告:刘某碧,系陈某伟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冬、曹琴,天津益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二级医院。


原告蒋某兰、陈某1、陈某2、陈某志、刘某碧与被告某二级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兰、陈某1、陈某2、陈某志、刘某碧诉称:原告陈某志与刘某碧系夫妻关系,陈某伟系二人之子。原告蒋某兰系陈某伟之妻,原告陈某1、陈某2系二人子女。2015年7月24日18时,陈某伟因车祸多发外伤送至被告处,初步诊断为多发外伤、血气胸、右肾挫裂伤。被告未予治疗,并要求患者转上级医院救治,最终陈某伟因失血休克于当日20时死亡。因被告未尽到诊疗义务,延误了抢救时机,直接导致陈某伟因得不到有效治疗而死亡,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陈某伟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58403.9元。

被告某某医院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事实和理由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患者是因交通事故导致肺门挫裂伤、空肠及回肠肠系膜挫伤、血管破裂、多肋骨骨折等严重损伤,经院方积极规范抢救,终因伤情严重难以救治而死亡。该患者死亡是因交通事故所致,与被告的诊疗无关。医院在对患者的诊治过程中是严格按照诊疗规范进行的,没有过错,对原告所述各项损失请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陈某伟骑行电动自行与吕某帅驾驶的冀J×××××C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陈某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通警察一大队处理认定,陈某伟与吕某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陈某伟死亡,原告蒋某兰、陈某1、陈某2、陈某志、刘某碧向本院起诉吕某帅交通事故赔偿吗,经本院判决,原告蒋某兰、陈某1、陈某2、陈某志、刘某碧因陈某伟死亡造成损失共计853398.5元,由交强险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吕某帅依责75%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501548.8元。

陈某伟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4日18时05分到被告处进行抢救,被告初步诊断为多发外伤、血气胸、右肾挫裂伤、弥漫轴索损伤,当日18时24分至29分在被告处进行CT检查,但CT片检测上检查记录时间为19时24分至29分,被告提供新的证据证实,由于CT在更换主板并对系统修复后,未对时间进行调整,使CT机系统时间与正常时间在大约一个小时的误差。该证据回答了鉴定中提出的关于患者死亡时间与检测时间不合理差距问题。入院后被告对陈某伟建立两条补液路、扩容、抗休克治疗,补充盐水和血浆,应用止血药、吸氧、胸带固定等措施。但鉴定机构认在被告病历中对于建立液路、扩容、止血等治疗措施的具体实施情况、实施时间、具体用药等缺乏明确记载,亦未给予应用血管活性药物以及生命体征监测的相关记录,不符合规范要求。就鉴定中提出的被告该过错,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给陈某伟用药的处方笺和病案记录、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在抢救过程中具体的用药和抢救的具体措施。在鉴定人员出庭质证时,鉴定人员认为在鉴定时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结合执行时间,会对鉴定结论有一定影响(会减少被告责任有影响)。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病案记录记载,陈某伟入院处时,血压为114/68mmHg,由于陈某伟伤情过重××经陈某伟亲属同意,陈某伟转院到外院进行抢救,当日19时陈某伟离开被告处,离开时陈某伟血压110/70mmHg,于19时50分到达外院。上述记载对鉴定中关于转院问题作出了澄清和解释,表明患者陈某伟转院经过其家属同意的,转院时的血压并非处于危急状态。据被告称,外院距被告处车程为30-40分钟,因当日大雨,至外院耗时55分钟,当时被告派一名外科主治医师和一名护士护送转院。陈某伟到外院后,病历显示:患者在到达医院门口时出现叹气样呼吸,神志不清、呼之不应。查体血压为0,神志、呼吸无,双瞳孔散大,无光反应,ECG呈直线,经抢救无效死亡。病理学鉴定,陈某伟右颞顶枕部帽状腱膜下大面积血肿,颅骨未见骨折。颅底未见骨折,颅内未见出血,硬脑膜外未见出血,蛛网膜下腔无出血。右胸腔积血约2000ml以上,右侧第2、3、4肋骨骨折,断端移位。右肺肺门挫裂出血。右肺下叶可见挫伤。左侧胸腔可见少量血性渗出物。心脏未见损伤。腹腔积血约2000ml以上,空肠肠系膜挫伤面积6.0×3.0CM,血管破裂。回肠肠系膜挫伤7.0×4.0CM,血管破裂。鉴定结论是陈某伟为失血性休克死亡。但就出血问题,鉴定机构认为:患者在被告处进行检查后病情呈加重发展趋势,该病情加重一方面与须进行必要临床检查的体位搬动有关,另一方面也与转院搬动、途中颠簸有关。鉴定机构认为患者在CT检查后病情呈明显进展趋势,而给予胸腹部探查手术的准备需要一定时间,给临床抢救和治疗带来相当困难性。

另查,被告为二级综合性医院,根据患者情况是否应在被告处进行手术,在鉴定人员出庭中鉴定人员的意见是具有相当大的风险性,加之医院本身的技术条件,手术的难度也随之增加。在生命体征平稳的情况下转院危险性依然存在,在两难情况下,鉴定人员出庭和患者充分沟通说明,即在医院做手术中发生死亡结果,医院在医学治疗的程序上无可指责。但被告称该院从未做过开胸手术,所以在征得患者家属同意情况下选择转院,在转院问题上鉴定机构认为从被告提供的CT检查结果及血压情况,尚具备转院条件,被告给予转院符合病情治疗需要。在患者检查后医院应继续给予密切观察病情变化,注意血气胸的发展及休克进展,并给予相应处置,为转院和抢救争取更多时间和机会。但病历中对于患者抗休克等处置措施具体实施情况、实施时间、具体用药等记录不清,在患者CT检查后等待转院过程中对患者病情变化缺乏明确记载,亦缺乏患者离院时生命体征的完整记录,对本次鉴定评价医院在患者入院后特别是至患者离院期间对患者病情的观察和处理的具体情况,以及患者是否具备足够的转院条件具有不利影响。

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医疗事故纠纷一案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经医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经分析各项证据,综合分析了被告某二级医院在对患者陈某伟的诊疗过程,结合患者病史及相关检查结果,认为被告对患者多发外伤、血气胸等初步诊断符合临床诊疗思维,入院后病历记载给予建立液路、扩容、抗休克、吸氧、止血等治疗符合低血容量休克的一般处理措施,上述治疗措施符合诊疗规范。但对于建立液路、扩容、止血等的具体实施情况、实施时间、具体用药等缺乏明确记载,亦未见给予应用血管活性药物以及生命体征监测的相关记录,不符合规范要求。对患者血气胸处置存在不足,对患者后续转院和抢救具有一定不利影响。医院病历中在患者行CT检查后等待转院过程中对患者病情变化的观察缺乏明确记载,亦缺乏患者离院时生命体征的完善记录,对本次鉴定评价医院在患者入院后,特别是至患者离院期间对患者病情的观察和处理的具体情况,以及患者是否具备足够转院条件具有不利影响。上述情况表明医院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最终失血性休克死亡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本案鉴定人认为该案件因果关系程度评定需要考虑因素有:(1)患者原始损伤系由交通事故所致;(2)患者原始损伤重,以胸、腹部损伤为主,且病情进展迅速,即使给予手术治疗,术前准备亦需要一定时间,临床抢救和治疗具有一定困难性;(3)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4)需由法庭审理的关于患方争议的医院抗休克处理的具体措施、患者离院时间、转院级别等客观事实争议问题;(5)医院相关的医疗水准因素。基于以上因素的分析,本次鉴定认为:医院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发法医学力场分析介于次要-同等因果关系程度之间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得出鉴定意见为,被告对陈某伟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与陈某伟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次要至同等程度之间范围,即4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报告、鉴定人员出庭质询意见××诊患者就诊登记本、证明、用药清单、收费票据、病案记录、处方笺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事故纠纷的混合过错的侵权案件,本院受理的原告与吕某帅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判决已生效并申请执行终结,在交通事故中确定被告吕某帅承担75%的赔偿责任,陈某伟承担25%的赔偿责任。经过对被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陈某伟死亡与被告诊疗行为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得出的结论为患者原始损伤系由交通事故所致,患者原始损伤重,以胸、腹部损伤为主,且病情进展迅速,即使给予手术治疗,术前准备亦需要一定时间,临床抢救和治疗具有一定困难性。同时得出结论,被告对陈某伟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与陈某伟的死亡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程度介于次要与同等程度之间。在庭审中就鉴定机构提出的被告的过错问题包括建立液路、扩容、止血等的具体实施情况、实施时间、具体用药等缺乏明确记载;未见给予应用血管活性药物以及生命体征监测的相关记录,不符合规范要求的问题;对患者血气胸处置××在不足,对患者后续转院和抢救具有一定不利影响的问题,在患者行CT检查后等待转院过程中对患者病情变化的观察缺乏明确记载,亦缺乏患者离院时生命体征的完善记录的问题。就上述问题在鉴定结论出具之后,被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交了具体治疗措施处方笺门诊病历、与患者家属协商同意的转院记录及CT机修理证明,就被告提供上述证据,鉴定人员出庭时找出对鉴定结论有一定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告责任。就转院问题本院认为在该院没有过开胸手术记录情况下,被告如果强行对患者进行开胸手术风险也很大,在鉴定报告中鉴定机构也有提到即使有手术经验的医院进行该手术也是有一定困难的,经患者家属同意被告将患者转院符合一般认知常理的在上级医院和同级医院之间选择,从被告处到黄骅市医院是最近,且黄骅市医院虽与被告同级,各项诊疗水平、护理水平及医疗设备、技术等均高于被告,所以转院到外院应是可行的选择。总之,患者死亡根本原因是其因交通事故致血管破裂,在被告根据自身情况不能进行手术治疗情况下,其采取的措施并未有效阻止患者失血而致其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本院综合庭审质证意见、鉴定报告、被告过错及患者受伤死亡主要原因、医疗风险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该案是医疗过错与交通责任过错混合造成陈某伟死亡的损害后果,而交通事故已确定陈某伟与吕某帅过错比例为25%与75%,因此本案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12.5%的赔偿责任,陈某伟承担12.5%的责任。本院生效判决已确定原告因陈某伟死亡造成的总损失为853398.5元,被告依责赔偿原告10667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二级医院赔偿原告蒋某兰、陈某1、陈某2、陈某志、刘某碧各项损失106674.8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兰、陈某1、陈某2、陈某志、刘某碧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3。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6元,由原告蒋某兰、陈某1、陈某2、陈某志、刘某碧承担5743元,被告某二级医院承担243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

审 判 长: 丁金瑞

审 判 员: 吕旭礼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O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文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
王晓冬律师
您可以咨询王晓冬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456 人 | 全国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