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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于某荣等与某三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04-24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四初字第678号

原告:董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律师。

原告:董某英。

原告:董某卫。

原告:张某伟。

被告:某三级医院。


原告董某1、原告于某荣、原告董某英、原告董某卫、原告张某伟与被告某三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1、原告于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于某荣、原告董某1医药费4583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4000元、丧葬费31590元、死亡赔偿金593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45元,以上费用的20%即143506.24元;2.被告赔偿原告于某荣、原告董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某荣系死者董某和配偶,董某1系董某和女儿,刘某某系董某和母亲。刘某某在2016年2月份去世,刘某某共有子女3人,长子董某文、次子董某和、女儿董某梅。董某文在2010年左右过世、董某梅在2000年4月份过世,董某文有三个女儿,长女董某英、三女董某卫,董某丽在2013年左右去世。董某梅有一个孩子张某伟。2015年4月23日,董某和因肺癌纵隔、肾上腺转移入住被告处。2015年5月28日董某和在被告处因呼吸衰竭死亡。被告存在漏诊误治行为,天津医学会作出天津医鉴(损害)[2016]102号医疗损害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与患者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轻微因素。主张的是董某1和于某荣的共同损失,不需要法院细分。

原告董某1、原告于某荣提交如下证据:1.某三级医院检查诊断报告书1张、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41张、天津医鉴(损害)[2016]102号医疗损害意见书1份,证明董某和的病情、治疗情况及鉴定结果;2.某三级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用血互助金往来结算票据2张、鉴定费往来结算票据1张、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董某1、原告于某荣支付的相应费用;3.天津地热勘查开发设计院劳动人事科开具的证明1张、户口登记页复印件2张、公安局新开河派出所开具的证明信1张、刘某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董某1、原告于某荣、刘某某亲属情况及刘某某的去世时间。

原告董某英、原告董某卫、原告张某伟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三级医院辩称,董某和于2015年4月23日因肺癌纵膈、肾上腺转移入住我院治疗,2015年5月28日董某和在我院因呼吸衰竭死亡。我院对董某和的治疗符合相关操作规程,没有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三级医院提交住院病案复印件1套,证明董某和在被告处的治疗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董某1、原告于某荣及被告某三级医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董某和,1950年9月15日出生。主因“咳嗽、乏力2月余”于2015年4月23日入住被告某三级医院。入院诊断:1、肺癌纵隔、骨、肾上腺转移-Ⅳ期;2、腹主动脉瘤支架术后;3、陈旧性脑梗塞;4、糖尿病。董某和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23日曾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肺恶性肿瘤合并感染等。入被告某三级医院后行相关检查,于2015年4月30日行CT引导下左肾上腺穿刺活检:肺腺癌转移、分化较差,不除外肉瘤样癌。5月7日行化疗(培美曲塞联合卡铂),化疗后病情未见缓解,给予保肝退黄、输入红细胞及血小板等支持治疗。2015年5月28日上午10点05分董某和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呼吸浅慢,护士急招值班医生至病房,血氧饱和度测不出,予尼可刹米兴奋呼吸,于10点13分心率降至48次/分,予心三联处理后无效,于10点15分心跳呼吸不能恢复,血压测不出,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大动脉搏动消失,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1、肺癌纵隔、骨、肾上腺转移-Ⅳ期;2、呼吸循环衰竭;3、腹主动脉瘤支架术后;4陈旧性脑梗塞;5糖尿病。董某和共计在被告某三级医院住院35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5836.19元。本案诉讼过程中,依原告董某1、原告于某荣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16年9月28日天津市医学会作出医疗损害意见书,鉴定意见:董某和“晚期肺癌并多发转移(Ⅳ期),且合并有脑梗死、糖尿病?。化疗后重度骨髓抑制、肝损伤及重症感染系该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但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与患者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轻微因素”。鉴定费3500元已经由原告董某1、原告于某荣交纳。

另,原告于某荣系死者董某和配偶,董某1系董某和女儿,刘某某系董某和母亲,董某某系董某和父亲。董某某1976年9月11日去世,刘某某在2016年2月17日诉讼期间去世。刘某某共有子女3人,长子董某文、次子董某和、女儿董某梅。董某文在2010年左右过世,董某梅在2000年4月份过世,董某文有三个女儿,董某英、董某丽、董某卫,董某丽在2013年左右去世。董某梅有一子张某伟。本院依法追加张某伟、董某英、董某卫为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三级医院对肺部感染评估不充分,化疗前董某和存在间断发热及咳嗽、咳痰、呼吸困难等症状,没有胸部影像学检查;董某和在住院期间间断出现呼吸困难症状,但被告某三级医院未行动脉血气分析及心功能检查(包括临终前);被告某三级医院在2015年5月28日董某和突发意识丧失,病情发生突然变化时未及时行规范的心肺复苏术,仅给予呼吸兴奋剂及心三联处理。根据天津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与患者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轻微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某三级医院应当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三级医院关于对董某和的治疗符合相关操作规程,没有过错的答辩意见,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采信的医疗费票据,按比例支持4583.6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00元标准,按比例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董某和的病情,酌情按照每天100元标准按比例支持35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920元标准,按比例对住院期间一人进行护理产生的护理费401.97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综合董某和的就诊时间、住处与医院的距离、出行方式等因素,酌情按比例支持280元。关于丧葬费问题,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6年度天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3180元,本院按比例支持丧葬费3159元。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董某和死亡时已64周岁,2016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37110元,本院按比例支持死亡赔偿金5937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董某和2015年5月28日去世,刘某某在2016年2月17日去世,2016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8345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比例支持2050.16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精神,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计入后的死亡赔偿金为61426.1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合董某和去世情况、赔偿比例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由于刘某某的三位子女在其之前去世,故刘某某三位子女享有的赔偿份额应当由董某文的女儿董某英、董某卫,董某和女儿董某1,董某梅之子张某伟分别予以继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三级医院赔偿原告董某1、原告于某荣医疗费3565.0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三级医院赔偿原告董某1、原告于某荣住院伙食补助费272.22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三级医院赔偿原告董某1、原告于某荣营养费272.22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三级医院赔偿原告董某1、原告于某荣护理费312.64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三级医院赔偿原告董某1、原告于某荣交通费217.78元;

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三级医院赔偿原告董某1、原告于某荣丧葬费2457元;

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三级医院赔偿原告董某1、原告于某荣死亡赔偿金47775.90元;

八、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三级医院赔偿原告董某1、原告于某荣精神损害抚慰金3888.89元;

九、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三级医院赔偿原告董某英医疗费254.65元;

十、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三级医院赔偿原告董某英住院伙食补助费19.44元;

十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三级医院赔偿原告董某英营养费19.44元;

十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三级医院赔偿原告董某英护理费22.33元;

十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三级医院赔偿原告董某英交通费15.56元;

十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三级医院赔偿原告董某英丧葬费175.50元;

十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三级医院赔偿原告董某英死亡赔偿金3412.56元;

十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三级医院赔偿原告董某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77.78元;

十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三级医院赔偿原告董某卫医疗费254.65元;

十八、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三级医院赔偿原告董某卫住院伙食补助费19.44元;

十九、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三级医院赔偿原告董某卫营养费19.44元;

二十、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三级医院赔偿原告董某卫护理费22.33元;

二十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三级医院赔偿原告董某卫交通费15.56元;

二十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三级医院赔偿原告董某卫丧葬费175.50元;

二十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三级医院赔偿原告董某卫死亡赔偿金3412.56元;

二十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三级医院赔偿原告董某卫精神损害抚慰金277.78元;

二十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三级医院赔偿原告张某伟医疗费509.28元;

二十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三级医院赔偿原告张某伟住院伙食补助费38.90元;

二十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三级医院赔偿原告张某伟营养费38.90元;

二十八、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三级医院赔偿原告张某伟护理费44.67元;

二十九、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三级医院赔偿原告张某伟交通费31.10元;

三十、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三级医院赔偿原告张某伟丧葬费351元;

三十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三级医院赔偿原告张某伟死亡赔偿金6825.14元;

三十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三级医院赔偿原告张某伟精神损害抚慰金555.55元;

三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2元,由原告董某1、原告于某荣负担1500元,原告董某英负担216元、原告董某卫负担216元,原告张某伟负担432元,被告某三级医院负担1518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董某英负担300元、原告董某卫负担300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董某1、原告于某荣负担1659元,原告董某英负担118元、原告董某卫负担118元,原告张某伟负担236元,被告某三级医院负担1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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