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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宝,原告李某珍与被告某三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更新时间:2023-04-21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四初字第104号

原告付某宝。

委托代理人王晓冬,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琴,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珍。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律师。

被告某三级医院。


原告付某宝、原告李某珍与被告某三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律师、原告李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律师、被告某三级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宝、原告李某珍诉称,二原告是死者付某寒的父母。2013年4月4日10时许原告李某珍入住被告某三级医院妇产科,下午三点半进行剖宫产手术,顺利产下一男活婴,名付某寒。新生儿出生时Apgar评分为9-10-10。2013年4月9日3时38分发现新生儿面色苍白,无呼吸,进行紧急抢救,后被告知新生儿呼吸衰竭死亡。天津市儿童医院进行尸检,显示死因为新生儿败血症、吸入性肺炎、肺实变,至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认为医院漏诊而延误治疗,最终导致新生儿不治身亡,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6396.01元、丧葬费25560元、死亡赔偿金65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按照60%主张后共计47436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付某宝、原告李某珍提交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二原告与死者付某寒的亲属关系及付某寒出生情况;2、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张、尸体检查报告书复印件1张、住院病案复印件23张,证明原告李某珍在被告处生产过程、付某寒的死亡时间及原因;3、医疗费票据6张、住院费用清单10张,证明医疗花费;4、医疗损害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诊疗存在过错及具体的过错比例;5、往来结算票据1张,证明鉴定花费。

被告某三级医院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件过程。天津市医学会作出医疗损害意见书,鉴定结论:医方医疗过错与患儿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半量因素。被告为原告支付过尸检费7000元。同意赔偿医疗费200元、死亡赔偿金326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75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某三级医院提交尸检费结算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支付过尸检费7000元。

对原告付某宝、原告李某珍提交的证据,被告某三级医院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对原告李某珍住院期间的治疗没有过错,不应该赔偿医疗费;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

对被告某三级医院提交的证据,原告付某宝、原告李某珍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尸检费属于被告应该负担的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付某宝、原告李某珍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某三级医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二原告是死者付某寒的父母。2013年4月4日原告李某珍去被告某三级医院妇产科住院待产,2013年4月4日至同年4月11日共计住院7天。入院诊断:“孕2产0孕39+5周临产,ROT儿,巨大儿?”,入院当天在腰麻下行子宫下段横切口剖宫产术,助娩1足月男活婴付某寒,体重3900g,apgar评分9-10-10分,送至母婴同室。付某寒出生后一般情况好,吃奶好,二便正常。2013年4月9日患儿面色苍白,无呼吸,未闻及心跳,即刻给予抢救,同时拨120急救电话,待120赶到时无明显生命体征,婴儿死亡。2013年4月9日由被告联系天津市儿童医院对婴儿进行尸检,尸体检查报告书病理诊断:1、新生儿败血症(肺、肝、脾、肾、脑等);2、吸入性肺炎、肺实变、肺水肿、肺气肿;3、多脏器淤血。死因分析:经尸检所见,该患儿因新生儿败血症、吸入性肺炎、肺实变至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由此产生的尸检费7000元已经由被告某三级医院交纳。2014年12月25日天津市医学会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患儿死亡原因为败血症引起的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循环衰竭,呼吸衰竭;败血症由宫内感染所致。鉴定意见书指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术中发现产妇羊水Ⅱ度污染,对可能发生新生儿感染致新生儿败血症,医方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如未进行白细胞、C反应蛋白等实验室检查);2、在母婴同室中,医方观察患儿不仔细,新生儿查体、记录不规范(如没有每日记录心率、呼吸次数);3、患儿心跳呼吸停止后,心肺复苏不规范。鉴定意见书结论: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儿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半量因素。由此产生的鉴定费3500元已由原告付某宝、原告李某珍交纳。二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251.0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综合采信的证据,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二原告之子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确定对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某三级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被告在原告住院当天的手术中即存在过错,对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6251.0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13年4月4日产生的门诊费,是对其进行彩色多普勒腹部、彩色托拉片、妇产科检查、多普勒胎心监护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门诊诊疗检查过程中被告存在过错并对原告造成损害,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某三级医院应按比例赔偿医疗费3125.51元(6251.01元×50%)。关于丧葬费问题,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3统计年度天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为69954元,原告按照51120元/年标准主张15336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013统计年度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658元,对死亡赔偿金326580元(32658元/年×20年×5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100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某三级医院应按比例赔偿500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费3500元,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应按比例负担1750元,二原告负担175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就诊时间、住处与医院的距离、出行方式及赔偿比例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三级医院赔偿原告付某宝、原告李某珍医疗费3125.51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三级医院赔偿原告付某宝、原告李某珍丧葬费15336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三级医院赔偿原告付某宝、原告李某珍死亡赔偿金32658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三级医院赔偿原告付某宝、原告李某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三级医院赔偿原告付某宝、原告李某珍鉴定费1750元;

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三级医院赔偿原告付某宝、原告李某珍交通费800元;

七、驳回原告付某宝、原告李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原告付某宝、原告李某珍负担420元,被告某三级医院负担2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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