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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成功案例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更新时间:2023-04-05

李某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鄂0111刑初AAAA号

案  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裁判日期: 2023年3月BB日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鄂0111刑初AAAA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因本案于2022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艳超,湖北元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洪某一部刑诉〔2022〕BBB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5月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某在其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某某路AA号经营的烟酒店内,在明知其收购的香烟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5700元的价格收购谢某某某等人在武市洪山区GG街某某便利店内盗窃所得的部分香烟(其中软红黄鹤楼14条左右、硬红黄鹤楼12条左右、硬珍品黄鹤楼2条、黄鹤楼大彩2条、软蓝黄鹤楼1条左右)。经鉴定,黄鹤楼硬红香烟的单价为220元/条,黄鹤楼软红香烟的单价为260元/条。2022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李某某某处扣押的黄鹤楼硬红香烟12条、黄鹤楼软红香烟6条,均发还被害人徐某。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某自愿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0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零八十元,发还被害人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某某

二〇二三年三月某某日

法官助理 朱某某

书记员 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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