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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忠民律师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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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时两年多,终于为犯“敲诈勒索罪”当事人争取到无罪判决
更新时间:2023-04-03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4年左右,被告人尚X陆续收多张XXXX手机卡并售出部分。之后大约在2014年7、8月售出的卡因丢失需要补办,至2015年1月期间,尚X到XXXX公司要求补办,但是XXXX公司的员工以补办需要实名持有人亲自办理为由拒绝;尚X拨打服电话10000投诉并要求解决此事,均被拒绝。其提出的过户要求在实名制推行的规章下客观上无法实现,XXXX公司无法满足尚X的要求,尚X找总经理赵X解决,未能如愿。尚X对成XX未能解决问题和态度产生不满,于2015年1月16日、22日、 27日向赵X发出短信“赵X,接电话”、“是让我联系张XX处 理还是总部处理”、“后果自负”、“看来你是要滚蛋了”。后尚X明又向XXXX总部揭露被害人XXXX公司存在非实名移动电话卡, 陕西XX高层便联系尚X,告知尚X告发的事情涉及到成阳电信领导管理问题,已经责成XXXX解决。2015年2月16日XXXX公司迫于压力,由该公司实体渠道部经理张X出向、代表XXXX与被告人尚X沟通。尚X索要连号卡并称如果满足 其要求便不再告发,XXXX公司便先给了尚X一张五连号卡, 尚X向XXXX公司提供了20张非实名制卡,经过查验,XXXX公司才知道尚X手上有非实名制卡,并将此20张X从尚X处收回;尚X称自己还有500张类似的卡,XXXX公司的人对尚X有没有卡并不确定,尚X坚持如果能给他十张连号卡便了结此事不再威胁,并要求限期解决,但因XXXX公司没有 这么多手机卡,张X请尚X降低要求,最终尚X要求2015年3月5日XXXX公司给付150000元和七张连号卡。2015年3月4日,XXXX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2015年3月5日被告人 尚X来到XXXX公司,向张X岀示了 500张XXXX的手机 卡,张X请工作人员查验其中15张确认是XXXX公司的非实 名制手机卡,便将卡暂放在自己的办公室,和尚X到XX酒店, 给付尚X149300元现金(150000元扣减七张手机卡开通费700 元)和七张五连号的手机卡。公安民警在现场布控,尚X在退完房从酒店出来是被警察传唤并带回派出所接受询问,民警从尚X身上收缴149300元现金和七张XXXX公司的连号手机卡,3月30日尚X被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尚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敲诈勒索财物1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 事责任。

被告人尚X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该500张X是2014年7、8月份从成XX处买来的,自己买的时候不知道卡的真实情况,之后尚X卖出若干张X后,有客户反映卡补办不了,自己便找张X解决问题,自己向张X要14.93万是解决问题的结果,而不是敲诈勒索的结果。尚X向法庭提交其与张X谈话的录音为证据,证实两人之间协商的过程。

被告人尚X的辩护人李XX辩称被告人尚X不构成敲诈勒 索罪,现有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被告人尚X犯有敲诈勒索罪, 理由在于:1、从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来看,张X并非 出于恐惧心理给尚X15万元,这只是张X和尚X之间协商的结 果;2、尚X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从主观上没 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成XX公司的人主动联系尚X,并且 提出来要用钱来弥补尚X损失,而并非尚X主动强行索取,而 且戌阳电信公司是因为在公安机关布控下才同意给付尚X15万 元,而并非出于恐惧;从客观上看,尚X没有釆取威胁或者要 挟的方式,尚X对赵X发短信也构不成实际威胁。

被告人尚X的辩护人李XX对指控罪名和指控事实有异 议,辩称:(一)起诉指控有漏洞,首先是关于卡的问题:1、 卡是废卡还是有用卡没有查清,鉴定部门是XXXX部门的上 级,没有公平可言;2、这500张X公安机关直接从电信部门提 取,在鉴定前未经尚X确认;3、这些卡都是塑封的,从外观看 是能够正常使用的;4、张X是渠道部经理,如果不是心理有畏 惧,只是作为电信部门的代表,在接到卡的时候张X不是被害 人,他当时如果知道卡是废卡,就应当在公安机关加以说明。 其次是本案没有被害人,XXXX公司作为单位,本身没有产 生畏惧心理的可能,单位作为被害人超出本罪的构成要件;而 且本案在3月4日报案,3月5日公安机关就布控抓获尚X,没 有理由说是恐惧心理。(二)起诉书中有“多次协商”、“约定” 等字眼,这能够暴露出只是消费者与电信部门之间解决纠纷, 而不能认定尚X敲诈勒索。(三)尚X向上级部门多次投诉,电 信部f J给尚X钱财,这与政府部I' J解决上访问题给钱的性质f 样,尚X主观上不是敲诈勒索,而且电信部门不是基于产生恐 惧心理交付财物,是在公安机关钓鱼执法的支撑下,电信部门 给尚X伐。(四)尚X给赵X发送的信息只是说话比较过,但是 这不足以给国企的经理造成心理上的威胁,而且客观上尚X没 有办法让赵X离开XXXX公司经理的职位。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尚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举报XXXX公司存在非实名制电信手机卡的方式,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现金1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已触犯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X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尚X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与被害人款项交接过程系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实施,款项被公安机关当场收缴,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尚X不具有销售电信手机卡的资质,收购并出卖非实名制的XXXX卡,后以投诉举报XXXX公司存在非实名制电信卡的方式,向被害人多次进行威胁、要挟, 迫使被害人以支付现金和连号电话卡的方式了结此事,其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采取威胁、要挟的方 法,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尚X及其辩. 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2015年一 3月5日XXXX公司的员工第一次见到尚X的500张X,在之 前并不清楚被告人尚X是否存有500张非实名制手机卡,更无 从知道该500张X资费情况和价值,当日给付尚X钱款和七张连号卡是出于先前尚X的威胁和要挟行为,并非是对尚X500张X进行等价交换或者支付协商价款,之后为了避免尚X再次使用该500张X要挟而收回500张X,可见公安机关扣押并送 鉴定的500张X是否确定,与被告人尚X敲诈勒索行为没有直接关系,尚X辩称500张X有20多万元的价值,与本案敲诈勒索的财物没有价值交换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百七十四条、第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1七

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 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 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 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后被告人尚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遂向X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XX中院于2016年3月14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二审中,XX渭城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尚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举报非实名制电信卡的方式,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 勒索他人现金1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 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已触犯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公 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X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尚X勒索财物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 付,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遑, 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尚X的犯罪情 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尚X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 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尚X不具有销售电信手机 卡的资质,收购并出卖非实名制的XXXX卡,其提出的过户 要求在实名制推行的规章下客观上无法实现,XXXX公司无 法满足被告人尚X的要求,被告人尚X便釆用威胁的办法,在 该办法没有对XXXX公司产生效果的情况下,明知投诉举报 等对XXXX公司及其领导会产生压力,又向XXXX总部揭 露被害单位XXXX公司存在非实名移动电话卡,并以继续投 诉举报等方式迫使XXXX公司不得不与被告人尚X谈条件, 已使得被告人尚X停止投诉。XXXX公司出于被告人尚X威 胁和要挟,不自愿给付被告人尚X150000元,并非是对500张 卡进行的民事赔偿,被害单位最初并不确定被告人尚X是否确 实存有XXXX公司的非实名制手机卡,只是被害单位为了避免被告人尚X再次使-用该50。张X继续要挟而收回500张X, 公安机关扣押并送鉴定的500张X是否确定,与被告人尚X敲 诈勒索行为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人尚X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 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釆取威胁、要挟的方法,且索要财物无合法依据,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尚X的 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釆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X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再审:

XX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XX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尚X犯敲诈勒索罪一案,XX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 年1月8日作出(2015)渭城刑初字第0029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尚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以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发回重审;XX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 作出(2016 )陕0404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尚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再次于2016年12月12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成阳市渭城区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 陕0404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尚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杨XX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尚X及辩护人李XX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左右,被告人尚X陆续收购多 张XXXX手机卡并售出部分。同年7、8月份,其出售的部分 卡丢失需要补办未果,2015年1月尚X到XXXX公司要求补 办,XXXX公司以补办卡需要实名持有人亲自办理为由拒绝, 尚X便拨打XX客服电话和10000客服电话投诉并要求解决此 事,均被拒绝,尚X找总经理赵X解决,未能如愿。尚X对XXXX公司未能解决问题和态度产生不满,于2015年1月16日、 22日、27日向赵X发出短信“赵X,接电话”、“是让我联系张XX处理还是总部处理”、“后果自负”、“看来你是要滚蛋了”。 同年1月底尚X希望通过上层追究责任给XXXX公司施加压 力,就向XXXX总部的高层领导告发XXXX公司存在非实名 制卡的事情。陕西XX公司高层便联系了被告人尚X,告知尚X 告发的事情涉及到XXXX领导管理问题,已经责成XXXX解决。2015年2月16日XXXX公司迫于压力,由该公司实体渠 道部经理张X出面,代表XXXX与被告人尚X沟通。尚X索要 连号卡并称如果满足其要求便不再告发,XXXX公司便先给了尚X一张五连号卡,尚X向XXXX公司提供了 20张非实名制 卡,经过查验,成XX公司才知道尚X手上有非实名制卡,并 将此20张X从尚X处收回;尚X称自己还有500张类似的卡, XXXX公司对尚X是否还有未实名登记的卡并不确定,尚X坚 持如果能给他十张连号卡便了结此事不再威胁,并要求限期解决, 但因XXXX公司没有这么多手机卡,张X请尚X降低要求,最 终尚X要求2015年3月5日XXXX公司给付150000元和七张 连号卡。2015年3月4日,XXXX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2015 年3月5日被告人尚X来到XXXX公司,向张X出示了 500张 XXXX的手机卡,张X请工作人员查验其中15张确认是XXXX公司的非实名制手机卡,便将卡暂放在自己的办公室,和尚XX到XX酒店,给付尚X149300元现金(150000元扣减七张手 机卡开通费700元)和七张五连号的手机卡。公安民警在现场布 控,尚X在退完房从酒店出来时被民警传唤并带回派出所接受询 问,民警从尚X身上收缴149300元现金和七张XXXX公司的 连号手机卡及被告人尚X书写的“收到现金15万元整”的收条 和“本人尚X,132XXXX1111,承诺今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投诉咸 阳电信公司”的收条。当日,张X从新兴路派出所领回被告人尚XX敲诈的149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 人张X、李XX证言,破案报告、通话记录、指认笔录、赵X手 机短信提取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材料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尚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举报XXXX公司存在非实名 制电信手机卡的方式,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 法,强行索取他人现金1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 私财产的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已触犯刑法,构成敲诈勒索 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X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 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尚X实施敲诈勒索财物系在公安机 关的控制下交付,其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 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尚X的 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尚X及辩护人辩称其 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尚X不具有销售电信手机 卡的资质,收购并出卖非实名制的XXXX卡,其提出的过户要 求在实名制推行的规定下客观上无法实现,XXXX无法满足被 告人尚X的要求,被告人尚X便采用威胁的办法,在该办法没有 对XXXX产生效果的情况下,明知举报投诉对XXXX及其领 导产生压力,又向XXXX总部揭露被害单位存在非实名销售移 动电话卡,并以继续投诉的方式迫使电信公司不得不与尚X谈条 件,XXXX出于对尚X的威胁和要挟,不自愿给尚X150000 元,并非是对500张X进行的民事赔偿,被害单位为了避免被告 人尚X再次使用该500张X而对其进行收回,公安机关扣押送检 的500张X与尚X敲诈勒索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人尚X主观上有 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且索要财物无合 法依据,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尚X的辩解、辩护 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 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尚X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尚X上诉提出,该500张X是2014年7、8月份从XXXX公司工作人员处购买的,他卖出若干张X后,有客户反映卡补办不了,便找电信公司解决问题,他向电信公司要149300 元是他们协商解决问题的结果,不是敲诈勒索的结果。请求改判无罪。

辩护人认为,1、本案涉及的电话卡来源不清。2、电话卡价值多少不清。3、尚X向上级部门多次投诉,电信公司主动找尚X谈条件的,尚X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4、本案侦查 程序违法。请求改判无罪。

出庭检查员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

经二审查明,2014年左右,被告人尚X陆续收购多张XX 电信手机卡并售出部分。同年7、8月份,部分售出的卡因需要 补办未果,2015年1月,上诉人尚X向成XX公司要求补办 他出售的未实名登记的电信通信卡,成XX公司以补办卡需要 实名持有人亲自办理为由拒绝,尚X多次向北XX公司及陕XX公司领导投诉XXXX公司,后陕西省电信公司多次要 求XXXX公司解决此事,尚X对XXXX公司未能尽快解决问 题和态度产生不满,于2015年1月16日、22日、27日向赵X (XXXX经理)发出短信“赵X,接电话”、“是让我联系张XX处理还是总部处理”、“后果自负”、“看来你是要滚蛋了”。2015

年2月16日成XX公司由该公司实体渠道部经理张X出面, 代朱XX电信与被吿人尚X沟诃.第一次协商尚X提出他将手中 的50()张未实名在记的电信卡给电信公司,电信公司必须给他 10张6连号卡,张X告知尚X,他们公司只有8张5连号卡, 后尚X提出可以折成现金60万元,协商未果.又经多次协商电 信公司同意给尚X现金150000元及7张连号卡,2015年3月5 日尚X携带500张电信卡到XX市XX公司,经成阳市电信公司 工作人员抽检其中的15张X,在确定该卡确系XX市电信局的 无实名登记的通信卡后,双方约定在乐育北XX的千禧酒店交易现 金,张X将500张电信卡放在自己办公室,到千禧酒店与尚X交 易,张X给尚X了 150000元现金及7张5连号卡,尚X给张X 打了收条并写了保证书,保证以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投诉XX市电 信公司,同时张X给尚X写了收条:收到尚X退卡500张。

另查明,2015年3月4日,XXXX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 公安民警在交易现场布控,尚X在退完房从酒店出来时被民警传 唤并带回派出所接受询问,民警从尚X身上收缴149300元现金 和七张XXXX公司的连号手机卡,3月30日尚X被刑事拘留。

对本案控辩双方主要观点评判如下:

1、被告人投诉的行为是否对被害人单位构成要挟、威胁。 被告人尚X因对XX市XX公司补办卡不满,向XXXX及 陕西省电信局领导进行投诉(实名),后陕西省电信局多次要求 XX市XX公司解决,XX市XX公司多次与被告人协商,期间,尚X向赵X(XXXX经理)发出短信“赵X,接电话”、“是让 我联系张XX处理还是总部处理”、“后果自负”、“看来你是要滚蛋了”等短信,最后达成协议,就本案来看,XX市XX公司作 为提供通信服务的单位,在运营管理过程中出现问题,尚X向其上级单位投诉该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省电信公司要求 将此事尽快解决,双方经多次商谈最终达成了协议,在此过程中 给赵X发消息的行为,不具有让其产生精神上的强制性使其产生畏惧、恐惧心理,故该行为不足以对其构成威胁、胁迫。

2、被告人尚X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尚X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尚X主观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客观具有敲诈勒索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尚X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尚X的无罪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 (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 (三) 项规定,判决如

、撤销陕西省XX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2017) 陕 0404 刑初6 号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X无罪


李XX律师说法:
此案经历5次庭审,过程艰辛,但在当事人和辩护律师的坚持下,最终为当事人争取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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