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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忠民律师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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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23-08-16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南京XX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XX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XX公司

被申请人:刘X


案由:协议纠纷

案情:

申请人称:2014年7月15 0,被申请人XX联合香港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第三人某区政府临时设立的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合同甲方)签订了《某区西关片区(棚 户区)改造项目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XX承担本项目的拆迁、建设项目,XX向汉台区政府缴纳5000万元的启动资金和50万元的工作经费。2014年8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申请人南京XX公司承包上述改造项目的某小区、某园小区的设计、施工。申请人在协议签订5个工作日内,交纳定金1000万元。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8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申请人XX共支付了 1000万元,被申请人XX于8月15日、8月21日给申请人出具了两张500万元的收据。

被申请人XX于2014年8月10日给申请人送达了《施工单位进场通知书》,但至今仍未实际进场。2015年7月23日, 被申请人XX、被申请人刘X向申请人出具《承诺书》,承诺申请人:“至同年9月底,退还全部定金,XX法人刘X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签署的《汉中市西XX片区棚户区改造施工协议书》有效。因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申请人请求解除与XX签订的合同,于法有据。根据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申请人刘X自愿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因此,申请人诉XX双倍返还申请人的定金,要求刘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被申请人刘X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约定,提起仲裁。故请求: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2014年8月9日签订的 《汉中市西XX片区棚户区改造施工协议书》;

二、被申请人XX双倍返还申请人定金2000万元;

三、被申请人刘X对第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仲裁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本案第一次庭审中,申请人当庭申请变更仲栽请求。其变更 后的仲裁请求为:

一、被申请人XX返还申请人定金1000万元,并赔偿 经济损失1000万元;

二、被申请人刘X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仲裁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仲裁庭审理查明

2014年8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就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将汉中市西XX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中建筑面积约20万平 方米建设工程发包给申请人施工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 定:本工程名称为“汉中市西XX片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楼工程”及 西新XX东段道路。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定金为1000万 元,申请人于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陕西某某公司交纳500 万元,余款500万元于10个工作日内交付。

该协议书签订后,2014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兴源XX向 申请人发出了《施工单位进场通知书》。2014年8月12日、8月 21日,申请人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申请人XX交纳定金1000万元。

2015年7月23日,因申请人迟迟不能进场施工,被申请人XX向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5年8月12日前 退还申请人定金30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退还申请人剩余 定金°如2015年9月30日前该项目满足进场动工,双方约定的20万平方米安置楼施工协议继续有效。如届时该项目仍不能满足 进场动工,被申请人XX需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1200万元。 被申请人XX如不能按本承诺书约定支付以上款项,将自愿 承担到期应付款项月5%的利息。被申请人XX的法定代表人刘X自愿对本承诺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申请人刘X作为保证 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

2015年10月13日,因两被申请人未能兑现其上述承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 第一条约定:被申请人XX应支付申请人定金1000万元及经 济损失1200万元(项目顺利实施,经济损失取消,原协议点位下浮取消)。支付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支付申请人150万元, 2015年10月20日支付申请人350万元(某区政府退还被申请 人XX当日,被申请人XX如数退还),其余款项根据工 程进展情况陆续支付申请人。第三条约定:被申请人XX法 定代表人刘X对上述承诺及赔偿损失、支付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担 保责任。第四条约定:如此协议与原协议相关条款有冲突的,以 本协议为准。第六条约定:如双方在本协议履行之中发生争议, 应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可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再查,至本案仲裁中,案涉工程申请人至今未能进场施工。 被申请人XX至今未退还申请人缴纳的定金,被申请人刘X 也未对案涉款项承担保证责任。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于2015年10月13 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 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依据仲栽庭业已查明的事实,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XX、被申请人刘X均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现申请人依据补充 协议的约定,请求被申请人XX返还定金1000万元、赔偿经 济损失1000万元,并请求被申请人刘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栽庭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规定, 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XX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 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南京XX公司返还定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

二、被申请人刘X对上述返还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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