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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成功争取17万的经济补偿金
更新时间:2023-04-01

【案件基本情况】

A某于X年X月X日入职C公司,在采购经理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X元,另有年终奖。X年X月X日,C公司与A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年X月X日,C公司向A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A某协商一致,双方共同签订《离职协议书》一份。后A某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C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律师操作方向】

代理律师经研究认为,C公司向A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A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A某支付经济补偿。

【仲裁委裁决】

仲裁委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本会采信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根据申请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万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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