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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蒋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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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3民初4537号

原告:朱XX,女,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蒋鹏宇,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朱XX为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XX立即偿还拖欠原告朱XX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XX委托代理人张XX、蒋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始,被告李XX陆续向原告借款,包括于2010年5月8日借款49万元,于2010年8月16日借款20万元,于2010年8月18日借款4万元。之后,被告李XX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包括于2010年7月30日偿还25万元,于2010年10月13日偿还156700元。2011年2月8日,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尚欠借款20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结算后被告尚欠金额为20万元本金,口头约定利息5分,之后并无还款。

本院认为,上述《借据》结合银行凭证及原告的陈述,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该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作抗辩,现无证据表明被告清偿过款项,故被告李XX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借款利息5分,但借据上未载明利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利息约定,故本案借款应为无息借贷。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起诉之日即视为借款逾期之日,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李XX应予以支付。

故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XX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8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汉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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