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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23-03-15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3民初560号

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建中南XX。

法定代表人:郑XX。

委托代理人:张XX,蒋鹏宇,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城区XX,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

个体经营者:白XX,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机安XX。

被告:周X,女,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原告浙江XX公司与被告鼎城区XX、周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周X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城区XX、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白XX系被告鼎城区XX的经营者,周X与白XX系夫妻关系。被告鼎城区XX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类鞋材,2018年5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后,鼎城区XX的经营者白XX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单》,确认尚欠货款2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鼎城区X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鞋材,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因未能及时结清货款,由经营者白XX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故就被告鼎城区XX尚欠原告货款2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已经构成违约,还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案债务虽发生于被告周X与白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白XX以个人名义所负,货款数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被告周X对本案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城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XX公司货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浙江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被告鼎城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慧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林宁

代书记员 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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