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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同样具备法律效力,若未履行义务可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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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省 湘 潭 市 岳 塘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1) 湘****民初**** 号


原告:佛山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房。

法定代表人: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房。

法定代表人: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 年 10 月 13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佛山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 21 万元;2、判令被告以 21 万元为基数按照日 5‰标准向原告支付从 2019 年 8月 1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8月 20日为 21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 2018 年 6月 28日签订《铝单板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铝单板,材料发货需方工地双方清点验收无误后,需方当天内付清材料款。原、被告双方授权签约人***及***于 2019年4月核算对账,确认尚欠货款 346 361 元。后因供货问题,双方协商扣除尚未发货的9万余元货款及部分其他费用,明确尚欠货款为 2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付款,被告推诿推延,承诺今年 7 月份付清欠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 21 万元货款未付。根据合同中违约责任

条款的约定“如需方不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视为需方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 5%赔偿给供方”,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佛山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 176 190 元,自愿于 2021 年 12 月 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76 190 元,于 2022 年4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 100 000 元;

二、若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款项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佛山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可在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违反约定之日起就本案尚未给付的全部标的款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原告佛山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 4760 元,减半收取计 2380元,由原告佛山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罗 *

二 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袁**

书 记 员 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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