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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惠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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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A汽车有限公司上诉无锡B物流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3-02-13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A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东洋,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雷,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B物流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新,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倩,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A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B物流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2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20)皖1102民初405号民事判决。A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A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B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汽车总装生产线项目未能完工的原因在于A公司未提供cgr.格式的车身、车架资料,事实认定明显错误。

(一)A公司与B公司2018年3月5日签订的《安徽A汽车有限公司汽车总装生产线项目发包合同》(以下简称《汽车总装生产线合同》)是B公司与A汽车有限公司汽车总装生产线项目的延续,车型等技术参数并未根本修改,只对生产线生产的车型多少、装配线长短等有修改,原合同生产线生产3种车型,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汽车总装生产线合同》只需设计满足其中一种车型即101型货车、且车架自行小车输送线取消。因此,2017年6月26日张力一发给B公司员工张某的整车数模已包括A公司需提供给B公司的数模,A公司员工郑某才会在B公司留存的2018年12月20日《联络函》中写道车身数据是老A公司的数据,不再提供车架数据,故无须再提供数模。

(二)车身、车架资料参数是制作设计图和施工的前提,B公司主张未收到车身、车架资料参数完全违背常理。B公司当然已获得整车数模,这是B公司设计生产线图纸、定作、核算合同款的基础。根据2018年1月4日双方签订的《安徽A汽车有限公司总装生产线项目技术协议》第15.2条约定,A公司向B公司提供相关的车身、车架资料,以方便B公司进行线体、吊具、工艺支撑的细化设计。2018年1月14日,B公司发送邮件向A公司确认车架工艺吊架设计图;2018年5月,双方代表进行了驾驶室上线自行小车线、总装工艺吊架、最终装配线等图纸会签,足以证明B公司细化设计的线体、吊具等图纸都已设计、会签完成。

(三)一审判决无视本案关键证据。2018年7月18日、2018年7月20日,因B公司逾期,双方又签订了《安徽A汽车项目进度计划》,该进度计划是双方生产线发包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发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安徽A汽车项月进度计划》将该项目安装时间延期至2018年9月10日,进度计划没有要求A公司再提供任何车身、车架及外配件资料。B公司在2018年9月30日完成项目全部安装是无因的、无条件的,B公司逾期完成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安徽A汽车项目进度计划》第十一大项线编外购设备中明确全部小项的安装完成时间均为2018年9月10日,调试完成时间均为2018年9月30日,也不存在B公司说的未确定时间。2018年7月19日,B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还发微信给A公司当时的项目负责人张某,B公司明确承诺在2018年8月25日前外配件全部提货。一审法院无视上述图纸、进度计划、补充协议、微信截图等关键证据,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四)案涉项目未能按期完工责任在于B公司严重逾期。事实上,B公司未逾期之前双方合作一直顺利,从未向A公司要求重新提供数模。B公司在确定严重逾期交付、A公司已连发4次催告函之后的2018年12月20日之后开始推脱逾期责任,借口逾期责任在A公司没有重新提供数模、土建不符合要求,用同样文字模版的《联络函》找案外人林元签字以作证。经一审法院要求,B公司不能提供《联络函》用印时间记录,A公司怀疑《联络函》是伪造、后补的证据。

二、A公司和B公司对未完工原因有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A公司鉴定申请不当。案涉项目是专业的车辆生产线项目,且造价千万,不通过专家对案涉项目工程进度和逾期原因鉴定则无法查清未完工的真正原因。


B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1、承揽合同的甲方发生变更,流水线生产车型也发生根本变更:从乘用车(含扬子钢管车)、W01货车(承载和非承载式)变更为W01货车(3.5T非承载式纯电动物流车)和4.5T纯电动物流车,车辆类型已发生根本性变更,不是简单地从三种车型减少到一种车型。因每种车型的数模均是唯一的、特别设计的,因此不同车型的数模不可能互相代替使用,A公司应当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车型的数模数据,没有该数模,B公司无法完成承揽合同。陈某作为A汽车有限公司的员工向B公司发送老车型数模(承载型)的行为是履行B公司与A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的义务,不应该也不能视为代替A公司履行了应当提供新车型数模(非承载型)的合同义务。B公司未能完成全部工作的主要原因为A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数模的义务。

2、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载明,需要数模才能设计的内容,在图纸上均显示为“待投”,意为等待设计投图,即因A公司未提供数模,因此涉及部分没有设计,不能提供给生产施工。可以看出,双方签字确认图纸时,A公司未提供数模。

3、案涉证据材料,一审判决中均已做归纳整理和分析判断,不存在无视关键证据的情形,任何进度计划,均应当以A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数模为前提,B公司不可能在没有数模的情况下,单方履行完毕合同。

4、承揽合同需双方配合完成,B公司已完成了几乎所有能够单方完成的工作,是A公司未履行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数模等合同义务,致使B公司无法完成相应工作。二、承揽合同已接近履行完毕,未履行的部分均涉及数模,是A公司不提供车型数模,反复变更合同范围,造成合同履行期限一拖再拖,该事实和因果关系清晰明确,无需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安徽A汽车有限公司汽车总装生产线项目发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B公司返还A公司已经支付的项目款1480万元,偿付违约金492949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以合同总价款181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按照逾期交付一日0.1%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1月30日及以后,按逾期交付一日0.2%的标准计算,直至款清之日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汽车有限公司(甲方)曾与B公司(乙方)签订了《汽车总装生产线项目发包合同》,将其的汽车总装生产线项目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工程发包给B公司。2017年4月,双方签订了《A汽车有限公司汽车总装生产线项目技术协议》,约定:该生产线以及外购设备、辅助设备等,便于乘用车(含扬子钢管车)、W01货车(承载和非承载式)等车型共线生产;第十四条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准确的工艺参数,如发生变动,在未投产前通知乙方。2.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工艺参数、平面布置、技术要求进行设计、制造;第十五条约定:……2.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关的车身、车架、前悬、后桥、电机变速箱资料,资料以*.cgr格式,以方便乙方进行线体、吊具、托盘夹具、工艺支撑等的细化设计。该项目合同总价款为2450万元,A汽车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1080万元。B公司按照合同制作完成了整个项目的80%,现场已安装完成40%。

2017年10月6日,A汽车有限公司致函B公司,称上述工程项目转由A公司实施,请B公司与A公司签署相关合同和技术协议,原支付的款项作为A公司的合同付款进行结算,已经交付安装的设备根据A公司的设计要求留用或拆回,具体事宜可与联系人方某、林某接洽。

2018年1月4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就B公司承包A公司新能源汽车总装生产线项目,以A汽车有限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汽车总装生产线项目发包合同》为基础,结合现有4.5T新车型,进行重新调整设计,签订了《安徽A汽车有限公司汽车总装生产线项目技术协议》,满足A公司生产W01非承载式3.5T物流车、4.5T非承载式物流车为未来型的要求。该协议第十五条第2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关的车身、车架资料,资料以*.cgr格式,以方便乙方进行线体、吊具、工艺支撑等的细化设计。

2018年3月5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了《安徽A汽车有限公司汽车总装生产线项目发包合同》,约定B公司与A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总装生产线项目发包合同》的发包方变更为A公司,同时项目范围及内容进行调整,原合同不再履行;第二条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前,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及内容完工合格并交付使用。合同签订日期不得晚于3月10日;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880万元,A汽车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已经支付108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3天内,B公司需向A公司开具人民币108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A公司收到108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后7天内,通过银行转账向B公司支付款项200万元,B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前将主要关键设备发送到A公司内,A公司按照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确认了主要关键设备的清单,另确认A汽车有限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2450万元的合同,B公司按照合同制作完成了整个项目的80%,现场已安装完成40%,已收到项目款项1080万元。)验收确认后,支付B公司款项200万元……。

2018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安徽A汽车有限公司汽车总装生产线项目(补充)技术协议》。2018年4月29日,又签订了《安徽A汽车有限公司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819万元。另,双方工作人员又就该项目的技术内容及工期进行协商,签订了《安徽A汽车项目进度计划》,确认该项目的调试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期间A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400万元的项目款。后该项目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期限完工。双方多次互相致函,A公司限期要求B公司完工,B公司则称项目未完工系A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以*.cgr格式提供相关车身、车架资料所致。

另查明:A汽车有限公司员工陈某曾于2017年6月26日给B公司员工张某发送了附件为“整车数模.rar”的电子邮件。

再查明:由B公司留存的,落款为2018年12月20日的给A公司的函件中,A公司技术部部长郑某注明“车身数据按原扬子老数据提供,车架数据没有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A公司为定作人,B公司为承揽人。双方的承揽合同系在A汽车有限公司与B公司的承揽合同的基础上经过协商、变更而来,A公司继受了部分A汽车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无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还是A汽车有限公司与B公司的合同,均约定定作人应当以*.cgr格式提供相关车身、车架资料。本案工程未能按期完工属实,B公司认为造成这种结果系A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以*.cgr格式提供相关车身、车架资料,导致其无法完成合同义务,而A公司则认为其已经履行了该项义务。因此,A公司应当对该项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A公司除提供了A汽车有限公司员工陈力一于2017年6月26日给B公司员工张战军发送了附件为“整车数模.rar”的电子邮件截图外,并未能提供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而仅仅是通过种种迹象加以推理,称其履行了相关义务,显然不具有证明力和说服力,陈某是A汽车有限公司的员工,发送该邮件的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此时的发包方为A汽车有限公司,本案的承揽合同尚未发生。最早是在2017年10月6日,A汽车有限公司致函B公司,将其汽车总装生产线项目转给A公司,而后双方才陆续签订了案涉相关合同,并对A汽车有限公司和B公司的合同内容进行了数次的变更,如原合同约定该生产线以及外购设备、辅助设备等,便于乘用车(含扬子钢管车)、W01货车(承载和非承载式)等车型共线生产,而A公司和B公司的合同则约定“……满足A公司生产W01非承载式3.5T物流车、4.5T非承载式物流车为未来型的要求。”,显然,A公司应当提供新的车身、车架等数据资料。A公司提供陈力一发送的邮件,不能证明其已经提供了新的车身、车架等数据资料;B公司提供的2018年12月20日的给A公司的函件,该函件的内容为请求A公司尽快以*.cgr格式提供相关车身、车架资料,以推进项目的进展。在该函件尾部,有A公司技术部部长郑某注明“车身数据按原扬子老数据提供,车架数据没有提供”。由此可以认定,本案A公司至少是未能提供全部的数据资料。

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协助承揽人完成工作的义务,而且A公司以*.cgr格式提供相关车身、车架资料系双方明确约定的合同义务。本案项目未能按期完工,与A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合同系在A汽车有限公司与B公司的合同基础上继受而来,所涉项目金额巨大,A公司将项目移交给A公司时,B公司已经按照原合同约定制作完成了整个项目的80%,现场安装完成了40%,此后,A公司进入后,B公司又就履行合同做出了大量的工作,A汽车有限公司和A公司也累计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项目款1480万元,故该院认为本案合同不符合合同解除的要件,A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A公司当庭提出申请鉴定项目未完工的原因的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A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1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180元,由原告安徽A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A汽车有限公司汽车总装生产线项目发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A公司与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由B公司根据A公司的要求为其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汽车总装生产线,系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合同未能履行完毕,B公司认为系A公司未能提供*.cgr格式的车身、车架、前悬、后桥、电机变速箱资料,致使其无法完成。A公司认为其已提供了整车数模,且B公司已收到并依据该车身、车架资料制作设计图并进行施工,不需要提供上述资料。本案系B公司按A公司的要求为其所需车型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汽车总装生产线。对于该总装生产线对应车型所需要的相应技术参数系完成该生产线的基本要求。双方在《安徽A汽车有限公司汽车总装生产线项目技术协议》第十五条第2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关的车身、车架资料,资料以*.cgr格式,以方便乙方进行线体、吊具、工艺支撑等的细化设计。该条款系A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尽到的协助义务,亦系合同得以履行的前提之一。A公司认为2017年6月26日张力一发给B公司员工张某的整车数模己包括A公司需提供给B公司的数模。事实上,2017年6月26日,陈某于给B公司员工张战军发送了附件为“整车数模.rar”,其格式并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cgr格式,而且是A汽车有限公司与B公司之间合同的数据。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安徽A汽车有限公司汽车总装生产线项目发包合同》已对原合同相关车型进行变更。2017年4月,《A汽车有限公司汽车总装生产线项目技术协议》约定的车型为:乘用车(含扬子钢管车)、W01货车(承载和非承载式)等。2018年1月4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安徽A汽车有限公司汽车总装生产线项目技术协议》约定的车型为W01非承载式3.5T物流车、4.5T非承载式物流车。前后两份合同的车型并不完全一致,相应的车辆参数必然不同。且两份技术协议均约定“资料以*.cgr格式”,故陈某向B公司提供的“整车数模.rar”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无证据证明该“整车数模.rar”能同时适用两份技术协议。故A公司认为其已提供的相应的技术参数,不必再提供的理由不能成立。A公司作为定作人,其对生产的汽车应当有相应的技术参数,能够提供合同约定的*.cgr格式的资料,但其未提供,以履行其相应的协助义务,系导致B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原因。若A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资料,B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完成承揽工作,则A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应尽的协助义务,故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合同是否能履行完毕,应当首先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作为承揽合同,定作人的协助义务是承揽人完成全部工作的前提。因定作人A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cgr格式的资料,致使承揽人B公司未能完成工作成果。本案合同未能履行完毕,并不需要通过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未准许A公司对未完工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80元,由上诉人安徽A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合同法》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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