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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与何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02-06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274号

  原告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向德富,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清。

  被告王*香。

  原告吉*诉被告何*清、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何*清、王*香外出,去向不详,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等相关诉讼文书。根据原告吉*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2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何*清、王*香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5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27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全、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及委托代理人向律师,被告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诉称,被告承租砖瓦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借款15万元,2015年1月29日借款10万元,2015年3月1日借款10万元,2015年5月8日借款30万元,四次累计向原告借款合计65万元。并由被告何*清出具借条四份,同时,被告何*清、王*香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用其夫妻共有的位于钟祥市郢中镇高庙社区的房屋作为借款担保。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且用该房屋担保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原告借款6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A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A2:借条4份(2014年7月24日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5年1月9日借款10万元,2015年3月1日借款10万元,2015年5月8日借款30万元),《房屋抵押借款合同》5份,银行汇款流水账10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的事实。

  证据A3:欠条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经结算后出具的一份利息欠条,但被告没有支付利息。

  被告王*香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借款65万元答辩人不清楚,在五份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何*清让签的,答辩不认识原告,原告起诉后亲口告诉答辩人,借款本金是5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香对原告吉*提交的证据A1无异议,被告何*清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王*香对原告吉*提交的证据A2、A3有异议,认为证据A2中的五份《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签字不是其自愿签的,是其夫何*清让签的,并在原告指的地方签的字,致于借了多少款、借款干什么,本人并不清楚,何*清也没将借款用于家庭开支上;对证据A3不清楚。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2有借条、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流水相印证,证据A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被告何*清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清承租砖瓦厂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吉*现金壹拾伍万元,注陆个月还清,借款人何*清,2014年7月24号”,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钟祥市石城支行以卡卡转账方式,转给何*清14.25万元(吉*卡号:62×××94,何*清卡号:18×××37)、给付现金0.75万元;2015年1月19日,何*清向吉*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吉*现金壹拾万元,借款人何*清,2015年1月19号”,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钟祥市阳春支行以卡卡转账方式,转给何*清9.5万元、给付现金0.5万元;2015年3月1日何*清向吉*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吉*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何*清,2015年3月1号”,同日,原告给付何*清现金10万元;2015年5月8日何*清向吉*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吉*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何*清,2015年5月8号”,2015年5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钟祥市阳春支行以卡卡转账方式,分别转给何*清8万元、20万元、给付现金2万元;被告何*清四次共计向吉*借款65万元。2015年1月19日、3月1日被告何*清、王*香与吉*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均为10万元、手续费为5%/月,借款期限分别为2个月、1个月;2015年5月8日,被告何*清、王*香又与吉*签订三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均为10万元、手续费为5%/月,借款期限均为5个月;但以房屋抵押借款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11日吉*与何*清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截止2015年7月11日何*清尚欠吉*利息2万元,何*清向吉*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今欠到吉*利息贰万元整(20000.00元),何*清,2015年7月11日”。之后,原告吉*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原告借款6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吉*与被告何*清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清未及时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给付利息的责任。被告何*清虽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吉*借款,但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何*清、王*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王*香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签字认可,原告吉*诉请判会被告何*清、王*香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5%/月支付手续费(含利息),约定的手续费没有法律依据,但手续费中有关利息的约定,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清、王*香共同偿还原告吉*借款6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何*清、王*香支付原告吉*2015年7月11日前

  的借款利息2万元;

  三、驳回原告吉*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何*清、王*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

  审 判 员 黄*全

  人民陪审员 陈 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前梅

文章中的民法通则,婚姻法当前已失效,替换可引用的是民法典相关的法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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