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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3-02-06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881民初3203号

  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注册号42010000000**。

  法定代表人:李*国,执行董事。

  原告:许*明,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胡*润,男,汉族,1966年6月5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程*明,男,汉族,1984年8月14日出生,住广水市。

  原告:王*宝,男,汉族,1976年8月13日出生,住钟祥市。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钟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559**。

  法定代表人:马*中,总经理。

  第三人:陈*,男,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富,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许*明、胡*润、程*明、王*宝与被告钟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第三人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2月1日,陈*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及所争议的标的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2月10日,本院同意追加陈*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科技公司人员去向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参加诉讼申请书等法律文书。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及建筑公司、许*明、胡*润、程*明、王*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律师、第三人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技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许*明、胡*润、程*明、王*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建筑公司、许*明、胡*润、程*明、王*宝对施工的被告科技公司产品研发中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1500万元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科技公司为甲方、建筑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科技公司产品研发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科技公司将其公司产品研发中心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施工,建筑面积约22000平方米,合同总价约2900万元,工期12个月(有效工作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遂安排许*明、胡*润、程*明、王*宝垫资组织施工。同年5月,原告即将主体结构六层完工,科技公司无力将40%的工程款支付到位,且经营形势恶化,产品研发中心工程停滞,双方多次协商无果。2017年6月26日,双方对已完成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7828081.61元。后被告仅付工程款270万元,下欠15128081.61元。2017年7月28日,原告与科技公司达成并签订协议,科技公司将研发中心房屋作价1500万元抵偿原告全部工程款。

  第三人陈*述称,1、涉案的科技公司产品研发中心施工合同的建设方为科技公司,施工方为建筑公司,许*明、胡*润、程*明、王*宝不是施工合同的一方主体,不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体资格;虽建筑公司与许*明、胡*润、程*明、王*宝2014年1月8日签订有协议书,但该协议违法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许*明、胡*润、程*明、王*宝依据无效的协议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适格主体只有建筑公司;2、科技公司产品研发中心施工合同系许*明借用建筑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与科技公司签订的,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不能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获得利润;3、建筑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没有竣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应于2015年7月17日前行使优先权,现建筑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主张优先权已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从建筑公司提供的双方2017年6月26日结算书和2017年7月28日的协议书看,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结算书和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且工程结算总价款中包括工程索赔款3303541.06元,该款不属于建筑工程价款,不能主张优先权;4、债务人科技公司产品研发中心专家楼6层楼房屋(含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是在执行流拍后议价抵付给第三人(债权人)陈*的,执行程序合法且已执行终结,原告不能对抵付标的物主张优先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建筑公司与许*明、胡*润、程*明、王*宝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8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系无效协议,仅凭协议不能证明许*明、胡*润、程*明、王*宝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1%管理费予以免除;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无效合同,合同中没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许*明的签字需提供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书予以确认;对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确认的工程结算文件有异议,该结算书签订的时间并非为2017年6月,许*明在没有公司授权情况下无权与科技公司办理决算,决算没有验收及监理资料,工程造价及工程数据依据不足,且决算数额有误不严谨;对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有异议,协议上虽有建筑公司公章,但乙方主体没有列明,甲方主体应为“捷力通”不是“捷利通”,该协议没有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建筑公司对许*明等四人的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8日的协议书有许*明等四人的签字,并加盖有建筑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的工程结算文件有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中及建筑公司代表许*明签字,并分别加盖了公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的协议书,有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中及许*明等四人签字,并分别加盖了科技公司、建筑公司的公章,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司法拍卖公告、本院(2017)鄂0881执75号民事裁定书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产品研发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公司、科技公司企业信息、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执行卷宗、评估卷宗及询问马*中等人的笔录、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资产评报告中的评估价值过低;法院没有在拍卖公告中列明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裁定程序违法,许*明多次向执行法官声明要考虑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问题,执行法官没有裁定答复,剥夺了当事人复议权及诉权;向钟祥市国土资局发送协助执行通知时,没有考虑到原告优先受偿权;施工合同效力由法院认定,对工期的约定为12个月,但工期可以延长,因为科技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项,导致工程不能按时竣工,应以双方结算作为计算行使优先权的起始时间;李*国的股份已被法院执行给他人;当事人陈述的内容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不能证明超过行使优先权的时间,法院也多次要求许*明对优先权主张诉权,执行法官没有裁定答复优先权的问题,执行行为违法,不能证明工程造价表系虚假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优先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出执行行为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建筑公司为甲方、许*明、胡*润、程*明、王*宝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乙方拟以甲方名义承接科技公司产品研发中心工程,甲方同意乙方挂靠经营,乙方选出代表许*明为产品研发中心工程项目经理,代表乙方以甲方名义与科技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挂靠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工程资质,向乙方提供工程报建所需的有关资料,协助乙方办理协议的签订,凡需由施工单位负责缴纳的费用和资料有关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缴纳;挂靠期间,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保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施工期间发生事故或逾期交工,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挂靠承接项目,按工程造价1%向甲方缴纳乙方程管理费用,期间的工程款结算,由乙方直接与发包方科技公司结算,若发包方不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乙方可以实际承建人的名义追索工程款,甲方积极配合乙方行使权力。甲方加盖了建筑公司公章(公章编号42011**92),乙方许*明、王*宝、胡*润、程*明分别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8日。

  2014年1月18日,科技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科技公司产品研发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施工其位于钟祥经济开发区西环三路23号的科技公司产品研发中心工程,建筑面积约22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等,承包范围为甲方提供的产品研发中心图纸中的施工范围及甲方指定的工作内容,工期为360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合同总价约2900万元(以实际决算价格为准),本工程总价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计算的工程总量价格下浮4%进行决算;结算方式按支付进度款预结算,进度款预结算仅用于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工程结算在单位装饰工程装饰完工后30天内,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和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双方核定的工程预算加甲方监理工程师和甲方代表签订认可的签证单及设计变更办理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合格后20天内,乙方应提交最终工程结算给甲方认定的权威计量机构审核,审核结算应在120天内完成;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结构六层完工,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40%工程款,主体结构封顶,支付工程总价的50%工程款;甲方现场负责人为钟兴,乙方负责人为许*明,负责承包范围内工程项目的质量、技术管理、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等各项工作;甲方办理工程结算按总规划图、单项设计图纸、设计方案、施工方案为依据,其中施工方案以现场甲方负责人、监理、乙方负责人审核签字为准;合同还对计价原则、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曾*富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乙方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明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公章编号420**0015**)。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遂安排许*明、胡*润、程*明、王*宝垫资施工,同年5月主体结构六层完工,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停工至今。

  之后,科技公司与建筑公司对涉案已完成的工程量办理结算,其中土建工程14893564.30元、安装预埋款236165.44元、工程索赔款3303541.06元,确认工程总造价下浮4%后结算总价为17828081.61元(工程索赔款未下浮),马*中、许*明分别签字,并加盖各自公章,建筑公司公章编号为42011**2,落款日期2017年6月26日。另科技公司为甲方、许*明、胡*润、程*明、王*宝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乙方系产品研发中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投资(包含土建、人工、桩基、材料、水电等)全部由乙方出资;2、2017年6月26日,甲方与建筑公司通过结算工程造价为17828081.61元,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270万元,由于甲方没有工程款支付,双方协商同意,甲方用研发中心房屋作价1500万元抵偿乙方全部工程款。甲方马*中签名并加盖科技公司公章,乙方许*明、胡*润、王*宝、程*明签名捺印,并加盖建筑公司公章(公章编号42011**2),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截止2018年2月科技公司仅付工程款2932750元,至今下欠14895331.6元,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陈*与李*国、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立案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科技公司分期偿还陈*款项1590万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鄂0881民初22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科技公司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给付义务,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7)鄂0881执75号执行裁定,将涉案工程予以查封。2月23日,本院将该执行裁定书送达科技公司。2017年4月28日,本院对外委托对涉案工程及占用的17.5亩土地价值进行评估,本院通知科技公司2017年5月3日到本院选择专业机构,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中拒不选择鉴定机构,本院随机选择委托荆门**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6月15日,荆门**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资产的评估价值为16303111元,并于次日向科技公司送达资产评估报告书。

  2017年7月14日,本院对涉案工程在**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10时至23日10时止。7月18日,本院将拍卖裁定书及拍卖公告送达科技公司,并要马*中将文书相关内容告知许*明。后因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导致拍卖流拍,陈*愿以本次拍卖的保留价16303111元接受拍卖财产,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鄂0881执7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在建工程及占用的土地证号为钟**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中部分面积为11666.7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以16303111元抵付给陈*【因土地证号为钟**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抵押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土地证号为钟国用(2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中部分面积为11666.7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款3010016元由陈*交本院,本案实际抵付13293095元】。同年9月4日,本院将该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9月6日,陈*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款3010016元。9月8日,本院向钟祥市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涉案在建工程占用的土地证号为钟**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中面积为11666.73平方米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陈*。

  还查明,2017年5月3日,许*明向本院执行机构提交一份《关于科技公司在建工程产品研发中心工程项目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许*明为涉案工程实际承建人,由于科技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停建,捷力通工程应付工程款约1800万元,实际支付200万元。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如果工程进行拍卖或出售,承建人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望在执行过程中对实际承建人的权利进行保护。同年5月17日,本院通知许*明到院,就其2017年5月3日提交的说明进行答复,告知其优先权应尽快通过法院诉讼行使权利,保护其利益,并做了执行笔录。期间许*明还多次(2017年6月16日、7月18日、7月21日、9月4日)为优先权事宜与本院执行机构电话联系沟通。

  再查明,曾*富、李*国系建筑公司股东,曾*富系科技公司股东,持股比例71%,李*国之前系科技公司股东。建筑公司编码为42011**6行政公章于2011年4月14日开始启用,因原行政公章遗失,建筑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申请补办了编码为4201150**的行政公章。

  审理期间,本院就有关事项还进行了调查核实:涉案工程截止庭审辩论终结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认可涉案工程系许*明等四人以建筑公司名义承建;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结算书与2017年7月28日的协议书中记载时间均提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适格主体;2、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原告是否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1、涉案工程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即建筑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的《科技公司产品研发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承包人基于工程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规定,涉案工程系发包人科技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所导致工程尚未全部竣工,并非承包人原因,建筑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中,建筑公司编号为4201**592公章虽系2014年9月1日启用,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承包人建筑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系许*明等四人所承建,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8日的协议书加盖了建筑公司编号为4201**2公章,虽然形式瑕疵,但不影响许*明、胡*润、程*明、王*宝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许*明等人借用建筑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与科技公司签订《科技公司产品研发中心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实际施工人许*明等四人虽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但其垫资完成了部分主体工程的施工义务,工程虽未全部竣工,但系发包人科技公司所致,且双方对已完工部分进行了结算,故在承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实际施工人即可行使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然承包人建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许*明等四人同时向本院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但在工程实际停工两年之久,建筑公司从未向本院主张过该权利,视为怠于行使优先受偿权,且在庭审中承包人建筑公司同意实际施工人许*明等四人主张优先权,视为建筑公司放弃了该权利,故本案实际施工人许*明、胡*润、程*明、王*宝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系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关于涉案优先权的起算点,原告主张双方于2017年6月26日办理结算,应以双方结算日起算。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与科技公司在对已完工工程办理结算时,双方明知涉案工程已进入执行拍卖过程,且本院将涉案工程抵付给第三人陈*过程中,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中对结算方式、结算依据等均不清楚的情况下,仅根据科技公司投资人曾*富指示在结算书、协议上签字,且故意将结算时间及协议日期提前,存在双方故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能,因此,对原告主张以结算日开始计算优先权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建筑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的《产品研发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360天,自合同签订日即2014年1月19日开始计算,但在上述约定的工期内,因科技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导致涉案工程在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内未能完工并已实际停工至今,涉案优先权的起算点应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即2015年1月17日起算为宜,故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明、胡*润、程*明、王*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明、胡*润、程*明、王*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庆红

  审 判 员 阳 剑

  人民陪审员 陈 波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品

  文章中的合同法当前已失效,替换可引用的是民法典相关的法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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