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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见律师
山东-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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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虚假变更登记是否应当撤销?
更新时间:2023-02-03


一、案情简介

2005年,王某与张某登记为A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记载张某出资比例为60%,王某出资比例为40%。2007年王某获得美国国籍,并于2013年5月离境,期间一直未入境。2016年4月22日,时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某在王某未到场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王某持有的40%股份转让给王某晨,并向原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一系列材料申请变更工商登记信息。2016年4月27日,原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A公司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2016年9月,王某入境后得知此事,不服原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认为其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2017年4月,王某以原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告、以张某、A公司、王某晨等人为第三人向青岛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商信息变更登记行为。

二、律师代理策略

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并对案情进行了深入调查后,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举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通过出示2005年《A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A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和《A公司股东名录》,证明其享有A公司40%的股权。

第二、通过出示的本人签证及我国驻纽约总领事馆认证的声明及护照,证明其在2013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不在境内,对第三人张某转让股权的事项不知情。

第三、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证明第三人张某及A公司向原青岛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申请工商登记信息有关材料的真实性。

三、各方观点及证据:

本案共经历了一审、二审和再审三个诉讼阶段,每个阶段各诉讼参与人均对其主张进行充分举证和论述。

原告王某认为,第三人张某及A公司提交的材料系伪造,被告变更登记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导致错误登记,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撤销错误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步出示上述证据。

被告原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A公司向其提交的材料齐全,材料中均载明股东同意变更,并有公司盖章确认材料真实有效的签字承诺书,符合法定形式,依法予以受理。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只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真实性不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已经尽到审查义务,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经过法定程序,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同时,原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示了《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A公司股东会决议》、《A公司股东会决定》《A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上述证据均载有原告王某的签字捺印,证明A公司股权转让情况及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但原告王某表示对上述证据的形成过程不知情,从未在上述证据上签字捺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遂向法院申请对签字和捺印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上述证据的签字不是王某书写,指印也不是王某形成。故此,原告王某主张上述证据系伪造,这也表明股权转让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四、争议焦点

(一)外籍王某是否享有与中国公民同等的诉讼权利,能否聘请中国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第九十八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九第一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第一百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我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还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均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其诉讼权利应受到平等保护。

本案中,原告王某虽持有美国护照,但其在我国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权利应予以平等保护,且当面授权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无论原告王某基于中国公民身份还是外国人身份,其诉讼权利都应当得到平等保护。

(二)涉案准予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应当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根据上述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在进行公司相关登记时,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需要进行核实的,方才进行核实,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本案中,第三人A公司向被告向原某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申请股东变更登记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不存在需要核实的情形,被告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已尽到了法定审查义务。

然而,经鉴定,A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原告的签名并非同一人所写,结合原告提交的不在境内的证据,可以证明A公司系提供虚假材料获取涉案股东变更登记,即被告原某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股东变更登记决定行为丧失了事实基础,应当撤销原股东变更登记,由A公司承担提供虚假材料所导致的法律后果。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62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载明:“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本案中,第三人张某承认原告王某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参照上述会议纪要精神,被诉变更登记决定亦应予以撤销。

五、裁判结果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原青岛市某区市场监督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但因第三人A公司提交的材料签名系伪造导致被告错误登记,应当撤销其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第三人A公司及张某共同负担。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再审法院驳回了张某及A公司的再审申请。

六、案件启示

公司虚假登记给公司股东、普通债权人、善意第三人、甚至社会都会造成极大的影响,对这些受害人的利益保护是当前公司虚假登记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我国当前商事改革简化了公司的设立登记,着重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使得公司虚假登记案件激增。在行政方面,公司登记机关在公司登记审查时,要统筹严管与宽进、效率与安全,做到认真负责,减少公司虚假登记案件的发生。在司法方面,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撤销公司之诉,通过司法的途径解决公司虚假登记。只有这两方面齐头并进,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才能使商事改革更好更快地进行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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