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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部分出资房屋登记老人名下能否起诉确认己方份额
更新时间:2023-02-01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已过世之继父周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一半份额归原告吴某君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四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均系苏某之子女。原被告兄妹五人之生父吴父于早年去世,后母亲苏某于1968年与周某再婚,周某无子女,与母亲苏某共同抚养原被告兄妹五人长大成人。原告与周某系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1995年之前,原告与继父周某及母亲苏某共同生活在北京市丰台区A号的公租住房内,共居人及户籍人仅有继父周某、母亲苏某和原告,四被告早已另有住处,未在此房屋内居住。

1995年,该房屋拆迁,按拆迁政策,原告吴某君是被安置人,享受住房面积份额。1995年初,前述公租住房拆迁,周某、苏某及原告分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一套。按当时的拆迁政策,被安置人应交纳一定的购买费用,一号房屋即可转为私有产权住房。故1995年2月,原告与父母周某、苏某商定,购买一号房屋,房价总计金额两万零柒佰捌拾叁元柒角肆分,由原告出资壹万元整,并约定一号房屋虽登记于周某名下,但该房产权的一半由原告所有。原告与父母并就共同出资买房一事及房屋产权分配的约定,立字证明,由父母、原告及见证人签字。

2007年12月,继父周某去世。2008年1月20日,原被告兄妹五人及母亲苏某召开家庭会议,就房产及继承问题进行商定。会议上,全家一致确认,原告与父母关于一号房屋的出资及产权问题的约定有效,周某名下的一号房屋,产权的一半应属原告。原告认为,诉争的一号房屋,虽是以原告之继父周某名义办理的房产证,但原告吴某君与父母同是诉争房屋被安置人;原告与父母就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及权属分配达成了明确的约定,一号房屋产权的一半份额应属于原告所有。

然而因原被告兄妹之母去世,各被告否认事实,不承认原告对一号房屋一半份额的产权,未与原告协商搬入该房内居住且将户口迁入该房。房屋产权资料文件全部在被告手中控制。以上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故原告万般无奈之下,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刚辩称,房屋产权登记在周某名下,房屋是周某的,房屋是房改房,是福利分房,是根据职工的工龄等优惠购买的,一个家庭只能买一次,只能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归父母所有,房屋全部归属父母,子女出资仅是债权。

被告吴某聪辩称:1、字条的房屋指向不明,字条没有写明是周某名下的何处房屋,字条签署日期为1995年2月21日,在此之前,住在丰台公租房,承租人是我的亲生父亲吴父,周某无权处置;2、原告在周某买房时没有询问我和吴某杰是否愿意给父母买房,有理由怀疑字条不是父母的真实意思,是二人骗父亲签的字;3、字条字迹混乱,表述不清,没有买房的主体,立据人是原告,立据人是债务人,出借人是债权人,也可能理解为是父母借原告1万;我的父母是当事人,不能作为见证人。原告与母亲的签名是吴某刚写的,苏某英的签名是后期加上的,吴某刚说当时没有苏某英的签字,篡改原始凭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此条无抬头,没有标明隶属关系,没有明确标的物,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为无效。

被告吴某杰辩称:与吴某聪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答辩意见,1、原告证据存在瑕疵,证据是无效的;2、本案不涉及继承,遗嘱与本案无关;本案属于家庭间的相关纠纷,主张调解解决。

被告吴某浩辩称:认可原告吴某君所述事实,吴某君的户籍与父母在一起,所述字条的真实性认可,上面没写具体地址是因为当时没有门牌号;父母当时着急买房,说是谁出钱就给谁一半份额,周某与苏某的字迹都是自己写的。


法院查明

周某与苏某系再婚夫妻,于196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周某婚前无子女,苏某婚前育有吴某君、吴某聪、吴某杰、吴某刚、吴某浩五名子女。2007年12月11日,周某去世,未有遗嘱;2018年9月10日,苏某去世。

1995年2月22日,周某与单位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约定周某按照标准价购买一号房屋,立契价22656元,实付房价款:一次付款优惠20%后18125元,一次性交纳958.5元的房屋公用部位维修基金;计价单上载明一号房屋建筑面积63.9平方米,房价款17908.24元,加上公共维修基金等共计20783.74元;1998年8月14日,一号房屋登记在周某名下。

现吴某君提交1995年2月21日的书面约定一份,称与父母约定房屋一半产权归吴某君;上述书面内容载明:今与父母共同买房,房价总计金额贰万零柒佰捌拾叁元柒角肆分,房产一半应属吴某君,金额壹万元整,特此证明,立据。右下方立据人有吴某君签名,证明人处有周某、苏某签名,左下方有苏某英、吴某刚签名,下方有时间1995年2月21日。

吴某聪、吴某杰对上述书写的约定有异议,称字条字迹混乱,表述不清,房屋指向不明,房屋产权属于父母,对母亲的签字不认可;吴某刚称书面内容系自己书写,除了苏某英与周某的签字不是自己写的,自己及母亲苏某、吴某君的名字是自己书写的,当时苏某英没有签名,之后周某与苏某英才签的;是因玩笑书写。吴某浩称自己当时在场,认可字条内容的真实性。

吴某君称其与父母的户籍在一处,后房屋拆迁,吴某君也是被安置人,享受住房面积份额,于1995年与周某、苏某的户籍一并迁入一号房屋;1995年2月21日,吴某君与父母商量购买一号房屋事宜,周某自述,吴某刚代书,后父母都签名,吴某君将1万元购房款当场交给苏某,后第二天即1995年2月22日签的购房协议,是周某购买的唯一房屋,计价单上的房价与上述书写的价款也一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书写约定中的周某的签名均无异议,但吴某聪、吴某杰、吴某刚对苏某的签名有异议;吴某君曾提出针对苏某的笔迹进行鉴定,后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在本院释明下,吴某君确认不再提起笔迹鉴定申请。

另,吴某君提交2018年1月20日的录像光盘,称原被告兄妹五人及母亲苏某召开家庭会议,就房产及继承问题进行商定,全家一致确认,吴某君与父母关于一号房屋的出资及产权问题的约定有效;吴某刚称录像内容仅是母亲对借钱的确认,无法确认是确权的追认;该录像中苏某确认购买一号房屋时吴某君曾经出资,但未对产权归属问题进行明确说明,也未追认上述书写约定中的一半份额问题。

吴某刚等人称其母亲苏某留有代书遗嘱,问过母亲意愿,要求将房子留给儿子吴某杰继承,并提交2018年8月26日的遗嘱一份;吴某君在本案中要求按照产权约定主张自己的份额,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在本案中不处理继承事宜。


裁判结果

一、周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新华街六里一号房屋中的三分之一所有权归吴某君;

二、驳回吴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1995年2月21日的书面约定中载明:吴某君与父母共同购房,吴某君出资1万元,产权份额中的一半归吴某君;双方对于吴某君出资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且对于周某的签名均无异议;关于房屋指向问题,上述书面约定中的房价款与计价单中关于一号房屋的价款数额完全一致,且在书面约定的签订时间的第二天1995年2月22日,周某以自己名义购买一号房屋,故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上述书面约定中明确指向的房屋为一号房屋。

另,需说明的是,一号房屋系周某与苏某婚后购买,应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某聪等被告对苏某的签名有异议,吴某君在法院释明下对苏某的笔迹鉴定予以撤回,现无证据佐证上述书面约定中的苏某签名系苏某本人书写,也无证据佐证苏某对上述一号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约定进行追认,故上述书面约定内容对苏某不产生法律效力;另根据录音资料,法院可确认苏某对于周某的处分意见应系明知且未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一号房屋虽系以周某名义购买,但系周某与吴某君共同出资,周某与吴某君也对产权份额进行处分,可确认系家庭内部成员就购房进行约定的意思表示,故吴某君作为实际权利人与周某、苏某对一号房屋享有共有权利,本案结合吴某君的出资比例确认一号房屋的三分之一权属归吴某君。另因周某与苏某均已去世,现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继承问题,故关于一号房屋的继承问题,法院不宜处理,双方均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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