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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一方想银行贷款打到前夫账户其是否应该共同偿还
更新时间:2024-04-2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周某鹏偿还赵某霖借款20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周某鹏给付赵某霖向银行支付的利息损失326250.07元及违约金损失314806.20元;3、本案诉讼费由周某鹏承担。

事实及理由:赵某霖与周某鹏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于2017年4月26日协议离婚。二人离婚后,赵某霖于2017年7月份购置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一套。购房期间,周某鹏以需要资金为由,多次请求赵某霖待上述房产取得房产证后将其抵押办理贷款。虽然当时二人已经离婚,但是念及原有夫妻感情,同意了周某鹏的请求。上述房屋产权证登记到赵某霖名下后,由周某鹏找到银行及中介机构,以赵某霖的名义通过金融中介机构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向银行申请了房屋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上述银行及金融机构将贷款通过第三人受托支付的方式,将200万元贷款转至案外人齐某力名下。齐某力取得前述款项后全部转至案外人孙某海(中介机构员工)名下,后孙某海又将款项转账给周某鹏。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10月期间,周某鹏每月按时给赵某霖转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利息,之后以各种理由不再支付利息,无奈之下赵某霖只能自行支付每月的银行利息。银行贷款到期后,周某鹏置之不理,导致赵某霖逾期还款。赵某霖多处筹款偿还了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周某鹏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赵某霖的合法权益,故赵某霖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鹏答辩称:不同意赵某霖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赵某霖涉嫌诉讼欺诈。赵某霖与周某鹏在201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女。2017年3月赵某霖想在北京买房子,因社保及个税问题无资格购买,所以与周某鹏于2017年4月26日办理假离婚。之后赵某霖找了刘某震,与刘某震登记结婚,于2017年7月买了涉案房屋。因赵某霖没有钱装修,有外债,且赵某霖的父亲生病,所以赵某霖进行了贷款,但事先没有与周某鹏协商。银行贷款1899640元是打到了周某鹏银行卡内,周某鹏不清楚其用途。赵某霖与周某鹏一直在一起居住,2018年末开始不在一起居住。

法院查明

赵某霖与周某鹏于201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赵某霖与刘某震于2017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7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赵某霖、刘某震作为共同买受人于2017年7月10日与蔡某爱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后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赵某霖为房屋单独所有人。

赵某霖作为借款人于2017年8月4日与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额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将赵某霖名下涉案房产抵押给银行。后双方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赵某霖提交《提款(支付申请书)》,载明根据与银行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赵某霖计划于2017年8月9日提取金额为200万元的款项,款项用途为购买电子产品,支付给款项收款人齐某力,并载明齐某力的开户行及账户信息。赵某霖提交齐某力的银行流水显示,同日,齐某力向孙某海分别汇款100万元及99.8万元。赵某霖提交孙某海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其于2017年8月9日向周某鹏账户转账1899640元。周某鹏认可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1899640元。

赵某霖提交银行出具的“还款告知书”,证明其就涉案贷款应向银行支付的利息为456250.07元。赵某霖称周某鹏通过现金、支付宝等方式向其支付了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利息。赵某霖提交其银行对账单明细,载明其自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23日扣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90万元、21万元、10万元及117306.2元。赵某霖主张包括其涉案贷款200万元及向银行支付的违约金314806.2元。

赵某霖曾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协助解除涉案房产抵押登记并返还已收取的利息共计443750.07元。朝阳法院认定银行已经按约定将贷款200万元发放至齐某力账户,即使赵某霖并未使用该笔贷款与银行无关,并驳回赵某霖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某鹏向本院提交其某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7年8月9日收到孙某海汇款1899640元,并附言“赵某霖银行贷款”;另包括向赵某霖的汇款信息;账户于2018年1月12日的余额为42.52元。周某鹏主张其收到孙某海的上述款项后,款项用于其与赵某霖的共同生活,包括房屋装修、生活开支、给赵某霖父亲看病、投资、归还欠款、购物、给赵某霖父亲买车、投资股票等。赵某霖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系二人离婚后周某鹏的个人行为。

赵某霖主张其与周某鹏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利息同银行贷款利息,由周某鹏转入赵某霖账户。周某鹏称其未向赵某霖支付过利息,双方是假离婚,为了赵某霖购买涉案房屋。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霖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赵某霖通过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后通过依次转账将1899640元转入周某鹏账户。虽然周某鹏收到上述款项,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周某鹏陈述意见,赵某霖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对于赵某霖主张双方借款合同关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赵某霖要求周某鹏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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