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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忠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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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上官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01-16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女,1993年10月2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市。2017年3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3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律师。

被告人上官某,男,1993年11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某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山西省某县。2017年3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3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律师。

辩护人李律师。

被告人沈某,男,1997年3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四川省某县。2017年3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3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律师

审理经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律师、上官赵某、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上官赵某及其辩护人潘律师、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李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被害人张某1在网络上被他人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西安市雁塔区某村一民房房间内的传销组织,被告人杜某指使被告人上官赵某、沈某给张某1上课,要求张某1交纳28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对其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后张某1趁被告人不备发微信求救,民警于3月22日将张某1解救,并将杜叶利、上官赵锋、沈科抓获。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取得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上官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3、任某、杜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杜某、上官某、沈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提取笔录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杜某系从犯、初犯且有被胁迫的情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建议法院对杜某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缓刑。被告人上官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所犯罪名没有异议,辩称上官某系受害者、初犯、偶犯、被胁迫参与犯罪、当庭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院对上官某判处六个月内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沈科系受害人、从犯、初犯、偶犯且在胁迫下犯罪、社会危害性小、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沈某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交一份被害人的谅解书证明自己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上官赵某、沈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辩称,杜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上官某的辩护人辩称,上官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辩称,沈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等情节,对三被告人综合后予以量刑。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上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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