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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志鹏律师
福建-泉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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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法律适用
更新时间:2023-01-03

案情简介

上诉人周某自2015年11月起先后担任“天津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非法传销组织“经理”、“大经理”、负责全面组织、管理、发展泉港区各传销窝点,由原审被告人王某兰和“大主任”周某等人实施具体管理并将相关情况向其报告,直至位于泉港区某某镇某某花园601室、后龙镇某某中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楼四楼402室、山腰街道某某街7号楼504室的三个传销窝点于2016年6月间被公安机关查获为止。王某兰于2014年11月起担任上述传销组织在泉港区的“主任”,负责管理相应传销窝点,又于2015年11月被提任为“大主任”,负责领导、授意各传销窝点主任、管家对传销组织成员的日常监管及拘禁、体罚、殴打等,后于2016年1月再被提任为“经理”,负责领导“大主任”对各传销窝点实施管理,直至2016年5月底脱离该传销组织。上述传销组织通过网络恋爱、帮助找工作等为由将新成员诱骗至相关传销窝点,通过收缴被害人携带钱财、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强制授课、威胁、体罚、殴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购买所谓虚无产品后加入传销组织为止。期间,被害人雷某勇于2016年6月12日被骗入泉港区某某镇某某花园601室传销窝点,经被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授课、威胁及采取俯卧撑、蹲墙角等体罚手段等传销组织规定的常规措施后,其仍拒不加入上述传销组织,遂被该传销窝点成员朱某荣等人以拳打脚踢等方法暴力殴打致死。经鉴定,雷某勇系颈部、胸部等处受到外力作用,致机体大脑等生命中枢组织器官缺氧、水肿等改变,引起呼吸循环中枢等功能急性衰竭而亡。

一审判决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案情经过

承办律师接受泉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作为周某的二审辩护人。承办律师接手案件后,一方面抓紧时间安排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阅卷,另一方面前往泉州市看守所会见周某,了解案件情况及其对一审判决的意见。通过会见周某,详细阅卷,对案情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辩护人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周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1、朱某荣等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朱某荣等人属于正犯,符合刑法第238条第二款规定的转化型犯罪,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上诉人周某并无实际使用暴力,且不存在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等行为,其对雷某勇的死亡结果不具有支配作用。2、上诉人周某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的故意,无论是根据实行过限或共犯过剩理论,上诉人周某仅就非法拘禁的共同故意承担责任,对超出的伤害行为不承担责任。

二、上诉人周某仅构成非法拘禁罪,且不应当适用刑法第238条第二款规定“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出庭检察员亦提出原判对上诉人周某的行为定性有误,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周某明示和明知朱某荣等人对雷某勇实施殴打颈部、脚踩胸部等严重的导致其死亡的暴力行为,无法排除朱某荣等人实施的暴力行为超出周某的犯意即实行过限的可能,故认定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但周某系涉案传销组织的经理,作为领导层,应对涉案三个传销窝点成员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负刑事责任,应以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定罪。建议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传销组织通过网络恋爱、帮助找工作等为由将被害人诱骗至相关传销窝点,通过收缴被害人携带钱财、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强制授课、威胁、体罚、殴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购买所谓虚无产品以加入传销组织。周某作为该传销组织在泉港区的领导,其对此明知并以此来管理和发展传销业务,其依法应对涉案各传销窝点成员具体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周某指示或明知窝点成员朱某荣等人对雷某勇实施导致雷某勇死亡的严重暴力殴打行为,不足以认定周某有与朱某荣等人共同故意伤害雷某勇的主观故意,故无法认定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周某作为涉案传销窝点的领导,其所管理的传销同伙在其指示管理之下对被害人雷某勇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期间雷某勇因暴力行为而死亡,故周某对雷某勇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与雷某勇的死亡后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据此作出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案情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审改判:上诉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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