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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孙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12-10

公诉机关

苏州市虎丘区XX。

被告单位苏州市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XX52533-1,

法定代表人周XX,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枫桥嵩XX。

诉讼代表人盛XX,系苏州市XX公司员工。

被告人周XX,男,汉族,19X年3月12日生,小学文化,系苏州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4月10日曾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X,江苏XX律师。被告人孙XX,女,汉族,19XX年9月18日生,高中文化,系苏州市XX。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强,江苏XX律师。

审理经过

  苏州市虎丘区XX以虎检诉刑诉(2017)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市XX公司及被告人周XX、孙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XX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盛XX、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徐X,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虎丘区XX指控: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单位苏州市XX公司为偷逃国家税款,经被告人周XX、孙XX决定,在与开票单位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周XX(另案处理)购买18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90880.97元。案发后,被告人周XX、孙XX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市XX公司及被告人周XX、孙XX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被告人周XX、孙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询问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盛XX,讯问了被告人周XX、孙XX,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盛XX、被告人周XX、孙XX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徐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周XX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系初犯,其所在单位已补缴了骗取的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案件审理期间又预缴了罚金保证金。故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李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孙XX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系初犯,无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被告单位已补缴了骗取的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案件审理期间又预缴了罚金保证金。故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单位苏州市XX公司为偷逃国家税款,经被告人周XX、孙XX决定以支付8%开票费用的方式,在与开票单位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周XX(另案处理)购买18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90880.97元。2016年10月,经税务机关通知,被告单位补缴了其中67988.76元税款及相应滞纳金。案发后,被告单位苏州市XX公司已补缴了税款222892.21元及滞纳金42055.56元。被告人周XX、孙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周XX、孙XX均自愿认罪。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单位苏州市XX公司向本院预缴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被告单位苏州市XX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盛XX及被告人周XX、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有证人周XX、朱XX的证言,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稽查执行报告、抵扣税款证明,公安机构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盛XX及被告人周XX、孙XX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周X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单位苏州市XX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虚开的江苏、山东、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8份、现金明细账、付款凭证,诉讼代表人委托材料,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市XX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并骗取国家税款计人民币290880.97元,被告人周XX、孙XX系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苏州市XX公司及被告人周XX、孙XX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单位应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周XX、孙XX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XX、孙XX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周XX、孙XX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故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周XX、孙XX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单位案发前后能补缴税款及滞纳金、预缴罚金保证金,故对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周XX有劣迹,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市XX公司及被告人周XX、孙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周XX、孙X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悔罪表现,认为二被告人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周XX、孙XX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税收管理秩序,惩治犯罪,对被告单位苏州市XX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XX、孙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苏州市XX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缴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周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龚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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