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李强律师
江苏
从业9年 主办律师
1
好评人数
343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陈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12-10

原告:陈XX,男,1973年x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律师。

  被告:王XX(曾用名王X),男,196x年8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892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卷材、底油等商品,双方口头约定月底结清当月货款。

  2016年4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均由被告在单据上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底,原告共计供货款为128923元,后被告仅支付30000元。

  另被告供货期间使用曾用名王X并在原告记账本中确认现在使用名为王XX。

  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催要剩余货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请求判如所诉。

  王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王XX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及曾用名为王X;2.由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等,证明原、被告间的货款合计为128923元,另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30000元;3.微信聊天记录及中国XX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手机尾号为8021的电话号码所有人为王XX,其通过该手机注册微信及原告通过该微信向王XX催要货款的事实。

  王XX未予质证。

  对陈XX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陈XX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由王XX签名的送货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王XX与送货单中的王X系同一人,且双方往来货款合计为128923元的事实,结合陈X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王XX尚欠陈XX货款98923元。

  另陈XX要求王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陈XX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为民法典)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货款9892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计11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判员陆x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XX

  书记员吴XX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