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财,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晴,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建材有限公司,营业场所XX县XX镇XXX社区XX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012234XXX24XXX(X-X)。
负责人:许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X益,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省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X路XX9号XX幢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010057XXX85XXX(X-X)。
法定代表人:杨X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昌,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群,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X财与被告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X省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晴、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X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昌和李X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财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46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88000元;护理费:1626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2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430元;残疾赔偿金:7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05686.27元,故原告现可主张的赔偿金为:205686.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7日,原告杨X财驾驶货车送货物到被告XXXX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公司的叉车操作员王**在驾驶叉车操作卸货时,因操作不当,钢管滚落砸到原告的左脚,导致原告受伤严重。原告杨X财的伤情经XX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外伤致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跟骨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共计以24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120日为宜。另查明,事发时王**是被告XXXX有限公司的雇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因此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XX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无偿帮工行为,被告XX公司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新修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被告XX公司驾驶员操作叉车卸货的行为属于法律上的无偿帮工行为,是接受本案被告XX省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帮助其卸货,过失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行为。驾驶员的行为既不属于故意,也不属于重大过失,而是意外事件,赔偿权利人应当请求被告XX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其次,原告与被告XX公司没有任何牵连。原告杨X财既非XX公司员工,也没有与XX公司存在商业往来,原告诉称驾驶货车送货物到被告XX公司,但是该货物并非XX公司所有,XX公司长期租赁XX公司仓库用于生厂加工,该批货物就是运输至XX公司。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批货物或者原告本人与XX公司存在关联。事实上,案发之日,原告是接受XX公司的委托运输一批钢材到达仓库,在无法卸货的情况下,XX公司请求被告XX公司员工驾驶XX公司叉车帮助其卸货,我司人员也曾婉拒,但是在被告XX公司的再三请求下,还是碍于情面驾车卸货,XX公司也接受了其帮工行为结果,应当认定XX公司行为是无偿帮工行为。
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原告杨X财在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部分责任。在现场叉车作业过程中,原告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下车后未及时避开作业面,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且距离叉车如此近,本身就存在很大安全风险。因此原告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当对其过失行为承担自行应承担一定责任。
三、鉴定结论不合法,“三期”评定结果过高。首先,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未经法庭组织充分质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并且鉴定机构并未通知当事人XX公司到达现场参与鉴定。其次,X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均超出《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明显有失公允。答辩人认为,事故仅导致原告左跟骨损伤,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1.3:“皮肤创伤长度大于20cm;误工期20-30日、护理期1-15日、营养期15-30日”、第10.2.17:“手术治疗;误工期90-24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上述结论明显超出了该规范,鉴定结论不能将多处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简单累加,一般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较长的损伤为主。原告仅一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该“规范”的标准,误工期最长为90-24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综合实际情况,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特殊情况需要酌情延长三期。还请法庭考虑一下原告诉请赔偿总额与原告实际伤残等级之间不成正比,合理调整赔偿数额。
四、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原告伤愈后经过司法鉴定,伤残等级最高是10级,然而整个赔偿数额高达201882.27元。1、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理由如上所述,请适当予以调整。2、误工费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记录证明,也没有社保证明,也未提供近一年的工资流水明细,因不能判断原告的实际工资水平,所以原告主张的11000元的月工资水平明显过高。3、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应酌情按照500元为宜。4、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未达到九级标准,精神抚慰金原则上不予支持。
被告XX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受到伤害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XXXX防护建材有限公司的雇员王**在卸货过程中违章操作,导致被答辩人受伤,案发时,答辩人根本无人在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知,被答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人应为被告XXXX防护建材有限公司和案外人王**。
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被告XXXX防护建材有限公司无偿帮助答辩人做事,从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合肥XX防护建材有限公司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肥XX防护建材有限公司为答辩人提供有偿加工服务,其所谓免费装卸货实际是将该部分的费用包含在了加工费中,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免费服务。被答辩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案发时,答辩人无人在现场,也没有指挥过被答辩人或合肥XX公司的员工,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其他同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二、三、四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财从事货车驾驶工作,2019年10月27日,被告XX公司在XX钢材市场买了一批钢材,XX钢材市场的钢材店主将运送钢材的事宜交原告(店主支付运费),原告在XX公司的员工王X的安排下将该批钢材运送至XX公司去做加工。随后,原告杨X财驾驶自己的车辆,将钢材运送至XX公司,钢材运到后,被告XX公司的员工王**用叉车把钢材从车上卸到地上,在王**将最后一叉车钢材放到地上还没有离开时,原告即来开车门,王**移动叉车导致钢材滚动,钢材砸到原告的脚后跟,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
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拨打了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XX市XX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开放性跟骨骨折、左足踝下肢撕脱伤。2020年1月1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共用去医疗费665.5元。(其余的医疗费由被告方支付)。
2020年5月28日,经原告杨X财委托,XX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6月28日以XXX司法鉴定中心【20XX】临鉴字第XX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杨X财因外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跟骨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430元。
另查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是其本人所有,挂靠在XX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4月26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11000元。
本案经双方协商,对原告的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月1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205686.2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被告方以辩称理由拒绝赔偿,致本院调解不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基本信息、接处警证明、XX市XX医院的病历即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XX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挂靠协议及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中,原告杨X财驾驶自己的货车,将被告XX公司购买的钢材运送到被告XX公司,因XX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的叉车卸钢材过程中被砸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案中,被告XX公司在XX钢材市场购买钢材,店主支付运费,原告按照XX公司的安排将钢材运送至XX公司,XX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用叉车卸钢材时造成原告左跟骨骨折,XX公司对本起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XX公司辩称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帮工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是随XX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卸货现场,但XX公司人员并没有对现场的安全做好安排,原告受伤与被告XX公司管理不到位有一定的责任,故被告XX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在将车辆驾驶至被告XX公司指定的卸货地点XX公司内后,在钢材尚未完全卸完的情况下,急于上车,在开车门时被滚动的钢材砸伤,原告作为成年人,没有环顾现场卸货情况,也不观察钢材是否卸完,导致自己受伤,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应当支持(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不在其中);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已经司法鉴定,应当以鉴定意见为依据;被告方主张该鉴定期限过长,但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确认;原告从事的时驾驶员工作,误工费标准应当按交通运输业收入计算,护理费标准应当按护理行业收入计算,营养费标准应当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800元过高,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500元;原告因在工作时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6000元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X财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81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16200元(135元/天×120天)、误工费52800元(220元/天×240天)、伤残赔偿金78884元(39442元/年×20年×10%)、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65529.5元。因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均有过错,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杨X财承担20%的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50%的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XX防护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财各项损失165529.5元的50%即82764.75元;
二、被告安徽省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财各项损失59740.2元的30%即49658.85元;
三、驳回原告杨X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8元,减半收取为2164元,由原告杨X财负担655元,被告合肥XX防护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50元,由被告安徽省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才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何X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