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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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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更新时间:2023-11-28

原告:XX建筑劳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县武原街道城北西路

法定代表人:朱X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昌,男,1962年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晴,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XX建筑劳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XX建筑公司)与被告杨X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XX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杨X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XX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伤待遇220755.62元,依法改判原告仅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99256.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20XX)淮劳人仲字第1XX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杨X昌一家在原告淮南碧桂园项目工地上干活,杨X昌一家工资以家庭为单位发放。2019年4月至2020年X月期间,原告、中建二局第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计支付杨X昌一家277505元,而杨X昌一家在原告工地处的工资合计为233006元。原告额外支付的46499元为被告的工伤待遇。另有原告员工黄X武垫付被告医疗费23000元。被告工伤待遇应为240669.04元,扣除原告额外支付的46499元及黄X武垫付的23000元后,原告仅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99256.62元。原仲裁未认定原告及中建二局第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额外支付被告一家46499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仲裁裁决未对杨X昌之子杨X领取的48000元进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

X昌辩称: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执照、身份证、仲裁裁决书、快递面单、物流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浙江XX建筑公司提交的2019杨X点工明细结算单、2019年木工班组杨X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杨X昌一家工资为233006元。杨X昌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该结算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除本案被告外,其他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浙江XX建筑公司提交的主办行中间业务批交易成功明细表复印件4份、承诺书、2019年工人结算单总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中建二局第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杨X昌一家工资141505元。杨X昌质证意见: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明细表可以看出原告或者中建二局第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将工资款转到个人账上,并非以家庭为单位进行转账;除被告,其余人的工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浙江XX建筑公司提交的2019年X月至X月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13份,证明:浙江XX建筑公司支付杨X昌一家65000元。杨X昌质证意见:收款人为被告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回单均备注用途为工资,是被告工伤之前的劳动所得,并非工伤待遇。其余人员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浙江XX建筑公司提交的领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9年10月8日杨X领款48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医疗费。杨X昌质证意见:该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法庭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领条可以看出杨X领取的是生活费,并非被告的医疗费。根据建筑业行业惯例,其领取的也是其劳动所得的工资。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1日,杨X昌进入浙江XX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浙江XX建筑公司也未给杨X昌参加工伤保险。2019年XX日,杨X昌在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32天。2019年XX日,杨X昌经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2月23日,杨X昌经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及《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2021年4月26日,杨X昌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26日解除;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5184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住院护理费8055.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063.5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751.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861.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283.08元、鉴定费280元,合计304777.96元。2021年XX日,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XX)淮劳人仲案字第1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杨X昌与浙江XX建筑公司劳动关系于2021年XX日解除。二、浙江XX建筑公司支付杨X昌医药费28843.55元(51843.55元-23000元)、伙食补助费640元、住院护理费5489.49元(6433元×80%÷30天×32天)、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4408元(6780元×60%×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48元(6780元×60%×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751.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595.25元(82127元/年÷12个月×15个月×60%)、鉴定费280元,合计220755.6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杨X昌仲裁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XX日解除,并要求浙江XX建筑公司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针对以上请求事项,仲裁裁决确认杨X昌与浙江XX建筑公司劳动关系于2021年XX日解除,并裁决浙江XX建筑公司支付杨X昌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未支持杨X昌主张的交通费。仲裁裁决作出后,杨X昌没有提起诉讼,并在庭审时明确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且浙江XX建筑公司仅对工伤待遇事项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确认杨X昌与浙江XX建筑公司劳动关系于2021年XX日解除的裁决结果,故本案仅就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进行审理。原、被告上述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浙江XX建筑公司庭审中主张杨X昌一家工资为233006元,中建二局第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杨X昌一家工资141505元,浙江XX建筑公司支付杨X昌一家工资65000元,黄X武垫付医药费23000元,杨X昌儿子杨X已领取48000元。经审查,浙江XX建筑公司提交的2019杨X点工明细结算单、2019年木工班组杨X结算单、主办行中间业务批交易成功明细表复印件、承诺书、2019年工人结算单总表复印件、2019年X月至X月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仅能证明浙江XX建筑公司、中建二局第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杨X昌支付工资,并非支付工伤待遇。另审查,杨X2019年XX日填写一份《领条》,内容为:“领条今领到:XX劳务有限公司生活费现金人民币48000元:大写肆万捌仟元整。领款人:杨X日期:2019年10月8日”。庭审中,浙江XX建筑公司主张该笔费用系其为杨X昌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从工伤待遇总额中予以扣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杨X领取的款项系浙江XX建筑公司为杨X昌垫付的医疗费,且杨X昌仅认可该款项系工资,浙江XX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浙江SS建筑公司未依照上述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没有为杨X昌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应向杨X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另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等规定,工伤职工根据伤残等级、治疗实际需要,依法享受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用、康复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杨X昌自认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浙江XX建筑公司自认其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各项工伤待遇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医药费2884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住院护理费5489.4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4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751.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595.25元以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280元,依法予以确认。现浙江XX建筑公司主张其无须支付杨X昌工伤待遇220755.62元,仅支付杨X昌工伤待遇199256.62元,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XX建筑劳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X昌劳动关系于2021年XX日解除;

二、原告浙江XX建筑劳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杨X昌医药费2884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住院护理费5489.4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4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751.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595.25元、鉴定费280元,合计220755.62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XX建筑劳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XX建筑劳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X

人民陪审员  王X

人民陪审员  柴X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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