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X磊,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X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晴,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宁,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X省XX县。
被告:牛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X省XX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浩,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XX路X号XXXX广场X#楼X-X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120072XXX83XXX(X-X)。
负责人:温X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X磊与被告李X宁、牛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晴,被告李X宁、牛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王X文、被告XXX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4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误工费8673.49元、护理费6912.54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16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人民币51089.46元,扣除被告XXXX支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总额为41089.46元;2、判令被告XXXX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1日14时00分许,被告李X宁驾驶皖K×××××号小型客车沿XX路行驶至XX路XXX大酒店门口时,与骑三轮车的韩X磊发生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县XX局XXXX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X磊无责任。原告韩X磊的伤情经XXXX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足部皮肤撕裂伤,患者拒绝手术治疗,综合分析建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出院之日。另查明,该肇事车辆为被告牛X所有,且在被告X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X宁、牛X辩称,1、被告牛X的车辆在被告X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理赔,被告李X宁、牛X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常规,三期鉴定费用应该是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6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600元支持;3、事故发生后李X宁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当在保险理赔中依法返还给李X宁。
被告XXX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非医保费用,我公司前期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鉴定三期过长,且系单方鉴定,我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2、原告诉求误工标准过高,仅凭一张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其误工,也未提供事故发生之前的纳税证明,应按128.54元每天计算,同时原告为农村户口,护理费标准也应该按照每天128.54元计算;3、原告诉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已在医疗费中体现,该费用系重复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从费用清单来看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6天;4、原告诉求交通费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30元计算,诉求财产损失未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依法不应得到支持;5、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1日14时00分许,被告李X宁驾驶皖K×××××小型客车沿东XXX路行驶至XX路XXX酒店门口时,与骑三轮车的韩X磊发生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X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XX县XX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XX省XX医院住院治疗46天。原告韩X磊的伤情经XXX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足部皮肤撕裂伤,患者拒绝手术治疗,综合分析建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出院之日,为51天。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牛X,皖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X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宁为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XXX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侵权人李X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X磊无责任,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因肇事车辆在X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X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X宁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韩X磊的误工费问题,因其向本院仅举证营业执照,未举证相关的纳税证明等相印证,其误工费不能按XX省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韩X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XX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的年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财产损失未举证维修票据,且事故认定书载明财产损失为0元,故其财产损失不予支持。
参照安徽省2020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韩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243.43元、住院伙食补助2550元(50元/天×51天)、营养费1530元(30元/天×51天)、护理费6912.54元(135.54元/天×51天)、误工费6555.54元(128.54元/天×51)、交通费酌定700元,合计45491.51元。由XXXX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XXXX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即35491.51元(45491.51元-10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160元,由被告李X宁负担,应从李X宁先前垫付的5000元中扣除,原告应返还李X宁38**元。
综上,被告XXXX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磊损失35491.51元,韩X磊返还被告李X宁垫付款38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磊35491.51元;
二、原告韩X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X宁垫付款3480元;
三、驳回原告韩X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元,由原告韩X磊负担118元,被告李X宁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X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毕 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