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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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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11-16

原告:袁X习,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晴,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虎,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省X县。

原告袁X习与被告王X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X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王X虎支付给袁X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61917.8元。具体项目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2750元);2、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6000元);3、误工费46657.48元〔63074元/年(2019年安徽省建筑业行业标准)÷365天/年×270天=46657.48元〕;4、护理费16264.80元〔135.54元/天(2019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120天=16264.80元)〕;5、交通费1500元;6、鉴定费:2000元〔见票据〕;7、残疾赔偿金173544.8元〔39442元/年(安徽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袁X习,1964年04月02日生,今年56岁)×22%(伤残指数)=173544.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0元,因袁X习鉴定构成1个九级伤残、2个十级伤残,根据伤残等级酌情主张的,以上数据合计261917.80元。事实和理由:袁X习于2019年3月受王X虎雇佣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9月24日早上6时30分左右袁X习在王X虎的管理下,在XX县××村××庄××队上班时,因工友开铲车发动不起来,袁X习和另外一个工友帮忙拽车子飞轮,车子启动后,袁X习被绳子绞进车子受伤。诊断结论:1、右桡骨干骨折,2、右尺骨茎突缺损,3、右下尺桡关节脱位,4、右手中环指伸肌腱断裂,5、右尺神经腕背支断裂,6、闭合性胸部外伤,6.1创伤性肺损伤合并肺不张,6.2、右肺肺大疱6.4、右侧气胸。两侧胸腔积液。6.5、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袁X习的伤情经安徽XX司法鉴定所鉴定,袁X习因外伤致右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属九级伤残;其因外伤致肋骨骨折6根以上,属十级伤残;其因外伤致右手功能丧失分值为15分,属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以270日、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王X虎为袁X习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7330.78元。

王X虎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袁X习经王X虎介绍到XX县××村××组工地做工,工作期间接受王X虎安排和管理,工资由王X虎发放,王X虎与袁X习存在劳务关系。2019年9月24日早上6时许,袁X习在上述工地做工时受伤。

事发当日袁X习被送往XX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前臂及右手开放性外伤。出院诊断:1、右桡骨干骨折,2、右尺骨茎突缺损,3、右下尺桡关节脱位,4、右手中环指伸肌腱断裂,5、右尺神经腕背支断裂,6、闭合性胸部外伤,6.1创伤性肺损伤合并肺不张,6.2、右肺肺大疱,6.4、右侧气胸。两侧胸腔积液。6.5、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不适及时就诊等。2019年10月14日,袁X习被送往XX县X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1、多处创伤切断,2、桡骨骨折。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1、多处创伤切断,2、桡骨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注意患肢适当活动;3、不适随诊。袁X习上述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7330.78元,均由王X虎垫付。

本院委托安徽XX司法鉴定所对袁X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袁X习因外伤致右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属九级伤残,袁X习因外伤致肋骨骨折6根以上,属十级伤残,袁X习因外伤致右手功能丧失分值为15分,属十级伤残;袁X习伤后误工期以270日、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袁X习提交的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裁决书一份及王X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X虎主体适格;2、袁X习提交的袁X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袁X习主体适格;3、袁X习提交的XX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收费票据三份、费用清单一份、XX县中医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收费票据一份、病人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袁X习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住院的事实、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的支出;证据四、安徽X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袁X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期限;证据五、安徽XX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袁X习的鉴定费用支出;证据六、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袁X习受王X虎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

11、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X虎与袁X习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袁X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损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王X虎,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袁X习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义务,疏忽大意,以致摔落地面致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王X虎的责任。据此,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各方因素和利益,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及原因力的大小酌定王X虎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袁X习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袁X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27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袁X习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6000元),误工费46657.48元〔63074元/年(2019年安徽省建筑业行业标准)÷365天/年×270天=46657.48元〕,护理费16264.80元〔135.54元/天(2019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120天=16264.80元)〕,其计算天数为司法鉴定确定的时间,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袁X习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袁X习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袁X习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3544.80元〔39442元/年(安徽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袁X习,19XX年XX月XX日生,今年56岁)×22%(伤残指数)=173544.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袁X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袁X习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46657.48元、护理费16264.8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35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0元,合计261917.08元。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本院确定由王X虎赔偿袁X习各项经济损失157150.25元(261917.08元×60%),其余损失由袁X习自理。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X习各项经济损失157150.25元;

二、驳回原告袁X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原告袁X习负担314元,被告王X虎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X汉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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