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宣X芳,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晴,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文,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芳,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省XX市XX区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0100MAXXX67XXX。
负责人:周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该公司员工),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省X市X区。
原告宣X芳与被告张X文、XX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原告宣X芳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宣X芳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X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