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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晴律师
安徽-合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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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高,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XX省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晁X岑,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XX省XX市XX区,现住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晴,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县XX镇XXX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0422MAXXXEDXXX。

法定代表人:杨X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军,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号XX城和X幢商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0104MAXXX51XXX(X-X)。

法定代表人:杨X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梦,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X高因与被上诉人晁X岑、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公司)、合肥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皖01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高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晁X岑受伤的全部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晁X岑受伤是因为施工前工地上遗留的电线未拆除,形成安全隐患,导致晁X岑在做吊顶时触电跌落在地受伤。在庭审中,证人徐某出庭作证,陈述了晁X岑因被电击摔伤的事发经过,XX急救中心初步诊断为腰部外伤、电击伤。但原审法院认为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杨X高和被上诉人晁X岑一样都是农民工,提供纯粹的劳务而己。上诉人没有建筑安装分包资质,不具备用人资格,不是工程分包人。上诉人与其他工人都是被上诉人XX建筑公司的雇佣人员。故被上诉人XX建筑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雇员受害的责任。2、根据被上诉人XXX酒店和XX建筑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XX建筑公司负责XXX浴场内装修范围内的木工、瓦工、油漆装饰工程,原浴场遗留的电线拆除不在承包施工范围。XXX酒店在XX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前,疏于安全管理,对遗留的废旧电线应拆除而未拆除,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晁X岑遭电击跌落受伤。对于非因XX建筑公司因素酿成的安全事故,XXX酒店负有完全责任。3、被上诉人晁X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本身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但疏忽大意,未尽此义务,导致触电跌落摔伤,本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作出公正判决。

晁X岑针对杨X高的上诉辩称:认可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晁X岑是被电击伤,当时XXX酒店遗留的电线没有及时清理导致晁X岑受伤,因此XXX酒店应当承担责任,晁X岑是XX建筑公司的员工,与XX建筑公司是雇佣关系,晁X岑在工作时间受伤,且自身没有过错,意外触电受伤应当由XX建筑公司承担责任。

XX建筑公司针对杨X高的上诉辩称:XX建筑公司与XXX酒店是劳务承包关系,XXX酒店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XX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合法分包给上诉人,该木工不需要相应的资质,XX建筑公司没有过错,晁X岑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和XXX酒店承担,晁X岑在工作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XXX酒店针对杨X高的上诉辩称:一、本案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晁X岑受伤是由于XXX酒店遗留电源所导致。经法庭查明,晁X岑所称被电击,除了晁X岑自身陈述,没有其他任何有效证据佐证。所申请的证人,也只是证明听晁X岑说被电击,证人事中和事后均未看到电线,而且证人与晁X岑是同村人,从小就认识,其证言明显倾向于晁X岑,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对其有利于晁X岑的证言予以采信。而且庭审查明证人第二天到现场并没有发现所谓的遗留电线。从法庭表现上不难看出,晁X岑原本不想起诉杨X高,不排除两人有某种特殊关系,而杨X高与中玺公司又有挂靠关系,因此在法庭上晁X岑并没有强烈追究杨X高及XX建筑公司的责任,只想向XXX酒店主张,明显有晁X岑与杨X高及XX建筑公司串通的嫌疑。二、即使现场遗留可能引起安全事故的电线,其安全排查责任也在施工方。晁X岑作业场所属于施工场所,必须通电,通电不是过错。晁X岑及其管理者作为施工人员首先有排查安全隐患的义务。XX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在合同附件报价单上收取了管理费,XX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有全盘管理、协调和排查义务。XXX酒店作为业主方,不是现场管理方,依据XXX酒店与中玺公司签订的合同,XXX酒店无安全隐患排除义务。XX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有施工资质,作为业主方XXX酒店无过错。三、晁X岑受伤的原因是作业中未依规定采取防护措施,作业前未排查安全隐患。晁X岑所受伤情是高处跌落摔伤所致,并非电击所致。晁X岑自己在医院就诊称被电击后从4米高处摔倒在地上,电击并不是摔伤的原因,晁X岑摔伤是因为高处作业,未作安全防护,触电后身体过激反应导致重心不稳摔落地上受伤。管理方XX建筑公司及杨X高未尽管理义务,不仅未设定施工方案,更未搭设防护设施,放任受害人在4米多高的高处作业,仅仅使用人字梯作业,不仅没有搭设脚手架,也没有适用吊绳等防护,人字梯周边也未有防护设施,导致本案发生。因此作为施工管理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四、受害人本人具有重大过错。经受害人本人陈述,本案发生是从高处跌落受伤。受害人作业高度是四米多的高度,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登高作业应做好防护措施(如吊绳、脚手架、防护栏等),如受害人依规做了防护,本案也就不会发生,此是受害人过错之一。受害人登高作业未带安全帽,也是其违反操作规范之处。受害人本人未作隐患排查并进行处理,也是本案的发生的原因。综上,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木工操作工,因为自身违反国家规定操作,疏忽大意,导致从高处跌落摔伤,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理充分有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晁X岑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杨X高、XX建筑公司、XXX酒店支付给晁X岑医疗费20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053.39元,护理费10936.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6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1.75元,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9474.4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杨X高、XX建筑公司、XXX酒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初,XXX酒店和XX建筑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XX建筑公司负责XXX浴场室内装修范围内的木工、瓦工、油漆装饰工程。该合同签订后,XX建筑公司以清包工的形式将上述合同中木工部分,分包给与公司长期合作的个人杨X高。杨X高无承揽木工项目的资质,亦无木工从业资质。杨X高在承包该项目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对施工人员进行管理,负责日常考勤、工资结算和发放。晁X岑受杨X高雇佣在XXX酒店木工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天计算,每天220元。2017年7月24日,晁X岑在XXX酒店从事登高吊顶作业时,遭电击跌落在地受伤。随即被其工友送往XX市XX医院进行急救。医院初步诊断为腰部外伤、电击伤。2017年9月13日,晁X岑出院,出院小结诊断描述:1、第2骶骨骨折伴神经损伤(DenisⅢ型);2、第12胸椎骨折(DenisB型)。晁X岑住院50天,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共计63416.38元,该费用均由杨X高、XX建筑公司、XXX酒店垫付。晁X岑自己垫付费用有120急救费140元、急诊费1269.50元、复查费用426.40元。另外,经医嘱,购有腰胸椎固定支架,花费2100元。以上共计3938.9元。2017年11月17日,晁X岑在XXXX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晁X岑1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残;2、晁X岑损伤后的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90日为宜;3、晁X岑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另查,晁X岑自2015年起,居XX市XX区号王X芳处至今。又查,晁X岑母亲陈X余,生于19XX年X月XX日,共育有四个子女,现居住XX市XX区组。

一审法院认为:杨X高作为XXX酒店装修项目木工部分的承包人,雇佣晁X岑在该项目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杨X高作为工程承包人以及雇主,依法应对其雇员的劳动安全负责。晁X岑从事登高吊顶作业,本身就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对此,杨X高应于施工前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但杨X高疏于安全管理,致使晁X岑发生安全事故。对此事故,杨X高应负全部责任。XX建筑公司与杨X高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在明知杨X高没有承揽该工程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将工程分包给杨X高,酿成本起事故,XX建筑公司应与杨X高承担连带责任。晁X岑、XX建筑公司及杨X高均声称,晁X岑受伤是由于XXX酒店遗留电导致,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即便现场存在可能引起安全事故的电线,其安全排查责任也应为现场实际施工管理人而非发包业主,故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XXX酒店对本起事故无责任。晁X岑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票据,应为3938.9元(不包括杨X高、XX建筑公司、XXX酒店垫付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期间50天计算为1500元(50天×30元/天);3、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为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为10936元(参照2016年XX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4353元,计算:44353元÷365天×90天);5、误工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晁X岑在从事木工的工作,尽管晁X岑及杨X高均认可工资为220元/天,由于其工作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晁X岑要求按2016年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该院予以认可。其误工费为16053.4元(参照2016年XX省建筑业业平均工资标准51399元,鉴定意见114天计算:51399元÷365天×114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XX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64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126560元(31640元×20年×20%);7、交通费:晁X岑主张15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院结合其就医的地点和次数,酌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晁X岑因该事故受伤致残,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该院酌定为12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年龄,按2017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1106元,按5年计算为2776.5元(11106元×5年×20%÷4人)。10、鉴定费:经核算票据为2400元;11、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为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4864.8元,晁X岑主张189474.4元,该院予以认可。该损失由杨X高负担。XX建筑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X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晁X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9474.4元;二、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杨X高所负的赔付义务范围内向晁X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89元,减半收取2044.5元,由杨X高、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杨X高是否应当对晁X岑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晁X岑系经他人介绍到XXX沐场项目从事木工工作,该项目木工、瓦工、油漆装饰工程系XXX酒店交由XX建筑公司承包,XX建筑公司承包后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杨X高,杨X高组织人员进行XXX沐场项目的木工施工,且对施工人员进行管理,包括日常考勤、工资结算及发放等,结合晁X岑在该项目处施工的过程可以反映,杨X高与其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晁X岑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杨X高作为雇主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XXX酒店是否应对晁X岑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XXX酒店是否承担责任,应当审查其对晁X岑的人身损害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晁X岑主张其从高处跌落系因为XXX酒店在工地上遗留电线导致其被电击跌落,依据的证据系其个人陈述、入院初步诊断、工友证言,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存在其被遗留电线击伤的事实,即便存在上述事实,亦无法证实系被XXX酒店遗留电线所击伤。另,该工地施工现场存在电源系施工之必要,XXX酒店将工程承包给XX建筑公司施工,现场即便遗漏电线亦符合常理,对施工现场电源进行安全管理亦属于施工方的责任,故晁X岑主张由XXX酒店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晁X岑是否应对自身损害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晁X岑自述其长期从事木工工作,故在高处作业时应对自身安全应当尽到谨慎义务,但结合杨X高在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足,未能排除施工现场安全隐患,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安全防护设施等情形,晁X岑在高处作业时安全防护措施不够亦是局限于施工现场的客观条件,并不足以构成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故一审法院未认定其自身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杨X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9元,由上诉人杨X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X

审判员 刘X柏

审判员 于X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伍X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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