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惠,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晴,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010083XXX58XXX(X-X)。
负责人:娄X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峰,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宝,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镇XXX路X路XX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011878XXX67XXX。
法定代表人:孙X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曹X惠、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物流有限公司(XX公司)、冯X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人民法院(20XX)皖XXX1民初XXX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惠上诉请求撤销XX省XX市人民法院(20XX)皖XXX1民初1XXX号民事判决,改判伤残赔偿金为126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02元,并由冯X宝、XX物流公司、XXXXX分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曹X惠伤残赔偿金1166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9错误。本案一审于2018年5月8日开庭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曹X惠提出依据2017年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支持伤残赔偿金,一审判决未予支持,而是依据2016年的标准支持了曹X惠的伤残赔偿金不当,应当按照2017年的标准改判伤残赔偿金为12656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按照2017年安徽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支持曹X惠的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按照2016年标准给予曹X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应当按照2017年的标准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02元。
XX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XX省XX市人民法院(20XX)皖01XX民初XXX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曹X惠、冯X宝、XX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冯X宝无从业资格证。根据冯X宝提供的从业资格证照片,经核实,该资格证在永城市运管处官网查询不到其注册及年检信息,系虚假证件。根据XXX分公司与XX物流公司签订的商业险条款可知,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的,XXX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拒赔,故XXXX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付。二、XXX分公司对于曹X惠伤残不予认可。1、该鉴定系曹X惠单方委托的,未通知XXXX分公司对相关检材进行质证,使得XXXX分公司丧失了参与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2、安徽XX司法鉴定所以曹X惠面部遗留疤痕评定九级伤残,其长度是否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2.4),存在较大争议,人XXX分公司一审请求进行测量核实,但一审法院未予理会。三、一审判决对主车、挂车未分摊。曹X惠在一审中未提供挂车投保情况,冯X宝也未出庭,XXXX分公司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并按照投保份额进行分摊,但一审法院未予核实和分摊,直接判决主车投保的XXXX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示公平。四、本案系多人受伤,一审法院未预留份额。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曹X惠、程某、李某受伤,XXXX分公司一审开庭时请求法院预留份额,但一审未予预留。
曹X惠针对XXXX分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冯X宝有无从业资质曹X惠不清楚,如果确实有该项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付,也应当由冯X宝和XX物流公司来赔付;二、XXXX分公司对于曹X惠的伤残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曹X惠虽是单方委托,但是也是在法律规定期限以及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对于主车、挂车不予分摊份额,曹X惠认为确实应当予以核实;四、本车系多方人伤,但该事故仅曹X惠伤情较重,其他人伤情仅是外伤并不严重,故不应当预留份额。
XXXX分公司针对曹X惠的上诉请求辩称:一、鉴定系曹X惠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XXXX分公司对伤残检材进行鉴定,使得XXXX分公司丧失了参与审核、鉴定的机会;二、安徽XX司法鉴定所以曹X惠面部遗留疤痕评定九级伤残,其长度是否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2.4,XXXX分公司在一审中请求一审法院进行测量予以核实,但是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故XXXX分公司对此伤残不予认可,在伤残不成立的前提下,也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三、根据曹X惠提供的起诉状,即使其伤残成立,因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系2016年标准,根据民诉法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正确。
曹X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X宝、XX物流公司、XXXX分公司支付曹X惠医疗费2415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误工费10033.64元、护理费4131.68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26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02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93086.88元,并由冯X宝、XX物流公司、XXXX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3日13时10分,冯X宝驾驶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沿巢湖市境内1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5省道34公里100米处时,不慎碰撞到路边行人曹X惠,造成曹X惠受伤及物品(桃子、电子秤等)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X惠无责任。2017年6月13日,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惠无责任,冯X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曹X惠被送往XXXX大学附属XX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挫伤、左肩和上臂挫伤、双小腿挫伤。经治疗,曹X惠于2017年7月17日出院,共计发生医药费23914.56元,其中XX物流公司垫付23000元(XX物流公司交至交警部门28000元,曹X惠实际从交警部门领取了23000元)。
根据曹X惠的委托,安徽XX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23日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X惠交通事故致面部遗留瘢痕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曹X惠本次外伤的“三期”时间评定为误工60日,护理、营养同住院日期。曹X惠花费鉴定费1600元。
2017年11月28日,XX市凤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实曹X惠租住XX社区XX村郭X金家。2017年11月16日,XX市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实曹X惠系其公司皖A×××**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出租车业四年,月收入约8000元。曹X惠另提交了《安徽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监督卡》、出租车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以及《租房合同》等佐证上述事实。
苏A×××**号车辆在XX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曹X惠母亲曹X英,于19XX年X月XX日出生。曹X英共有三名成年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冯X宝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与XX物流公司应当对曹X惠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苏A×××**号车辆在XX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曹X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依法应当由XXXX分公司赔偿。
曹X惠损失的确定:根据其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可以认定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了23914.56元医药费;其住院34天,其主张1700元(5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为出租车驾驶员,其主张参照2016年安徽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规定。根据鉴定结论,其误工期为60天,因此,其误工费应为10033.64元(61038元/年÷365天×60天);根据鉴定结论,其营养期、护理期同住院天数,故其主张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4131.68元(121.52元/天×34天)护理费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为出租车驾驶员,主要收入来自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其主张116624元(29156元/年×4年)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其受伤情况,冯X宝的过错程度、承受能力,并结合本地经济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14000元;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就业会带来严重的影响,故可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主张其母亲曹X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429元(10287元/年×5年×20%÷3人)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属于直接的、必要的损失,应当由保险人负担,故其主张1600元鉴定费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其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其桃子、电子秤等物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坏,一审法院酌定财产损失为200元,其主张2000元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78132.88元。
综上,曹X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178132.88元由XXXX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该178132.88元中直接赔偿曹X惠155132.88元,返还XX物流公司垫付医药费23000元。曹X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X惠损失155132.88元;二、XX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XX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23000元;三、驳回曹X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曹X惠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诉讼请求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26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3702元,变更了其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变更后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系按照2018年3月8日公布的XX省2017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进行计算的。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应当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曹X惠在起诉状所附赔偿明细中所列举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虽按照XX省2016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进行计算,但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诉讼请求时对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按照XX省20XX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进行了变更,一审判决对曹X惠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仍按2016年公布的统计数据进行计算错误。依照XX省20XX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曹X惠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26560元(31640元/年×4年),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为3702元(11106元/年×5年×20%÷3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对冯X宝是否具有货物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事实虽未予查明,但基于XXXX分公司在本案一审及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冯X宝是否具有货物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足以免除XXXX分公司的赔付责任。
鉴定机构系经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核准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具有独立性、中立性、服务性和公益性,对鉴定机构遵循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对受害人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理费用等鉴定意见,不能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采信,但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重新鉴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曹X惠自行委托安徽XX司法鉴定所对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XXXX分公司上诉主张该司法鉴定意见系曹X惠单方委托为由而持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XXXX分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肇事车辆的主车、挂车未按投保份额进行分摊,应举证证明涉案肇事车辆的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但XXXX分公司在本案一审及二审中均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交通事故虽造成三人受伤,除曹X惠在交通事故中的伤情较为严重外,其他两人的伤情较轻,截止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并未提起诉讼,鉴于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足以赔付本案全部受害人的损失,XXXX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预留份额给其他受害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曹X惠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XXXX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XX省XX市人民法院(20XX)皖01XX民初XXX5号民事判决;
二、XXXX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曹X惠赔付165341.88元、向XXXX有限公司支付垫付医药费23000元;
三、驳回曹X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曹X惠负担87元,冯X宝、XXXX有限公司负担142元,XXXX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负担3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XXXX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X华
审判员 王 X
审判员 王X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胡X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