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路XXX9号XX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000084XXX36XXX(X-X)。
负责人: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乔X云,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晴,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X雯,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X,女,19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X云、杨X雯、孙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皖01XX民初XXX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分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乔X云误工费,不服金额30000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乔X云在一审中提交的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流水,误工证明等证据,但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纳税证明及在住院期间以及误工期拟定为180天内的银行流水凭证等证据,故认定误工费的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充分性方面均存在重大问题,不能证明其因住院治疗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以及误工期拟定为180天内的实际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以乔X云事故发生前的月均收入计算误工费而非按照实际损失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认定数额错误。
乔X云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雯二审未作答辩。
孙X二审未作答辩。
乔X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X雯、孙X向乔X云支付医疗费1599.1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0700.98元、护理费1195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44元、财产损失1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6803.28元;2、XXXX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乔伟云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杨X雯、孙X、XX分公司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7时30分,杨X雯驾驶皖A×××**的小型客车,在XX市XX路与XX路交口XX园X区内由东向西行驶时,疏于观察,与乔X云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乔X云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责任认定,杨X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乔X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乔X云被立即送至XX市XX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599.1元,XXXX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5000元。2018年3月8日,乔X云自行委托XX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6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XX[20XX]临鉴字第Q1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乔伟云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属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伤后的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
一审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车登记车主为孙X,系杨X雯母亲;该车辆在XX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且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乔X云于2013年3月15日入职XXXX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网络推广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并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后,依法作出杨X雯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乔X云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杨X雯、孙X、XX分公司亦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乔X云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杨X雯、孙X、XX分公司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依据乔伟云提供的医疗费票据26599.1元,鉴于XX分公司垫付医疗费25000元,故乔X云主张医疗费1599.1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按50元/天计算为4500元;关于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5000元,误工期180天计算为30000元;关于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按2017年度XX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32.88元计算为11959.2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医嘱和收据,乔X云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乔X云提供的鉴定费票据2700元,支持1300元;关于财产损失,支持财产损失600元。上述赔偿费用,合计为50978.3元。由XXXX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乔X云赔付。据此,依照判决:一、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乔X云509**.3元;二、驳回乔X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乔伟云负担1057元,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563元。
乔X云二审中提供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其误工损失。
XX分公司质证意见:银行流水核算后计算其误工损失。
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乔X云的误工费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乔X云的误工费问题,乔X云在事故发生前,在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网络推广销售工作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其虽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但提供了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转账记录,其在二审中提供的XXX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显示其在误工期间该公司没有向其发放工资。在此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实际损失理应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对其误工期限按照180天计算误工费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X分公司上诉称乔X云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纳税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X华
审判员 王 X
审判员 王X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席 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