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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实报实销
更新时间:2022-11-01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云0181刑初35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x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1月5日被云南省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1月17日……执行逮捕。

辩护人郭磊,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执行拘留期间……经鉴定,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某患急性应激障碍,对本案由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还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因患急性应激障碍,案发时系疾病发作期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诚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某某

人民陪审员 吴某

人民陪审员 保某某

二零二二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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