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北 省 武 安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1〕Z80号
被不起诉人田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xxxxxxxxxxxxxxxx,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群众,学生,现在长沙xxxx学院上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xxxxxxxxxxx,现住原籍。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7日至武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x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至2019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黎xx(另案处理)发展被告人凌x(另案处理)、岳xx(另案处理)为下线收购银行卡、支付宝等支付账号,其中凌x收购被不起诉人田x、宁xx(另案处理)等人的银行卡、u盾、电话卡、支付宝等支付账号。岳xx收购苏xx(另案处理)等人的银行卡、 u盾、电话卡、支付宝等支付账号多次出售给单xx(在逃)、文x(已诉)、钱xx(已诉)等人从事电信诈骗活动。
2019年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田x在明知出售的银行卡电话卡、支付宝等支付账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支付结算,还将其实名认证的银行卡、电话卡、支付宝等支付账号出售给凌x,其出售的xx银行卡共有3083467.28元资金流水、支付宝共有917215.21元资金流水、微信共有 91203.26元资金流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且主动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x不起诉。
违法所得4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1月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