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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梅,张某平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
更新时间:2022-10-10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1)鲁0211民初17548号

裁判日期: 2021.10.31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原告:刘某梅,女,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山东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律师,山东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平,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刘某梅诉被告张某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律师,被告张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平立即向原告刘某梅偿还借款本金32510元,自 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251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9344 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25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计算(截止2021年4月8日 为316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平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平原系原告刘某梅公司员 工,因被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将所收取的客户款项32510元据为己有,其于2019年6月11日向原告刘某梅出

具借条,承诺于2019年6月16日前将该款项全额还清。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张某平仍未还款,为 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平辩称,与原告刘某梅之间非民间借贷关系,涉案32510元系公司拆分业务时其未及时向公

司上缴的业务款项,其已经按照公司要求向相关客户退还了所有款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刘某梅系原青岛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6月18日之后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被告张某平曾系该公司员工。青岛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24日,经营范围有房产 经纪服务、房屋租赁等,该公司于2021年8月3日注销,注销前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page 1 of 3 2.被告张某平在工作过程中收取了部分客户的房租和押金后未上交公司。2019年6月,原告刘某梅该 情况后与被告张某平对账核实,确定张某平处持有32510元。张某平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 有张某平(3702……)欠公司董事长刘某梅(630102……)现金32510(叁万贰仟伍佰壹拾元),张某平

于2019年6月16日前全部还清32510元(叁万贰仟伍佰壹拾元)欠款,如有逾期将按照3%/每月利息加本 金偿还。如逾期不能全部还清,刘某梅将按照非法侵占他人财 务和欺诈等事实走法律程序解决。”期限届 满后,张某平未能偿还款项,双方遂形成诉争。

3.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平提交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通过微信向他人转账 15800元的交易记录,欲证实该系其出具借条后又向客户的退款。原告刘某梅认为该宗转账中收款人的真 实身份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主张公司也从未允许或授权被告张某平将相关款项转给承租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

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即2019年的不当得利纠纷引起的 民事纠纷案件,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张某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收取了客户32510元后未向公

司交纳的事实,有被告张某平出具的借条与自认以及原告刘某梅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张某平持有的涉案32510元实际系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收取客户的应交纳至原青岛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 款项,该款项应为原青岛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张某平享有的债权,张某平应向其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 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意即,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作为客观存在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是公 司实际剩余财产的一部分,在公司注销后即由全体股东承继,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公司的股东可以 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已注销公司债权。故原告刘某梅作为原青岛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销前的唯一股东, 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张某平提出的该借款系其代公司保管的客户押金且已经按照公司要求向客户退还了所有款项 的辩解意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张某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出具欠款凭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欠款凭证中明确约定了履行主体、还款期限、还款数额及逾期责任,张某平应对其本人签名确认的内容负责,按照约定向原告刘某梅履行清偿义务。张某平辩称在签订欠款凭证后实际又向付款客户履行了还款义务,虽然提交了部分微信转账凭证,但其既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宗转账或收取客户款项自行保管系经过了原告刘某梅的同意或授权,又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宗收款人的真实身份以及与涉案款项的相互关系,且原告刘某梅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刘某梅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在欠款凭证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张某平未能还款,其应按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刘某梅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标准,自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该时一年期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根据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 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梅偿还欠款32510元及利息(以32510元为基数,其中自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张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

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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