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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
更新时间:2022-10-10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鲁02民终7129号

裁判日期: 2020.07.13

案由:

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

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建,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无x县,住青岛市

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云(孟某建配偶),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娥,女,1967年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无x县,住青岛市 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山东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律师,山东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建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 法院(2019)鲁0213民初4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8541.8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

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过高。被上诉人与其丈夫共同经营一个摊位,被上诉

人家的摊位并未停止经营,并未造成如此之高的误工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承担责任比例不当,上诉人

承担比例过高。被上诉人首先殴打上诉人妻子,在上诉人找其理论时,又辱骂上诉人,导致矛盾进一步升

级,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至少也应承担同等责任。

韩某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韩某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23.7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

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6815.70元、护理费5605.2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

1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均系李沧区x村大集调料区经营户,摊位相 邻。2017年12月19日,双方因争抢生意发生争执,被告掰伤原告右手中指,导致原告右手中指骨折及手 挫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因该故意伤害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为治伤住院治疗17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某娥与孟某建之妻郭某云系李村大集调料区相邻摊位经营户。2017年12月19日上午,韩某娥及儿媳冯某珊与郭某云因生意纠纷发生口角,后韩某娥至郭某云摊位前向郭某云吐口水,

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致郭某云受伤。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浮山路派出所对韩某娥及冯某珊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当日16时40分,孟某建得知妻子被打伤,遂至韩某娥摊位处理论,后二人发生争吵,孟某建进入 韩某娥摊位前被在场老乡拉开。但韩某娥继续辱骂孟某建,孟某建进入韩某娥摊位与其理论,二人继而厮 打起来,致原告之右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4月9日,法院以故意伤 害罪判处孟某建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事发后,原告因头及右手外伤至青岛市第八xx医院就诊,经X线

检查诊断为:右手中指近节骨骨折,并于2017年12月19日住院治疗17天至2018年1月5日,入院诊断: 指骨骨折;手挫伤。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中指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出院医嘱:

1. 注意休息,患肢暂勿持重;2.保持伤处清洁干燥,定期换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申请 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

(2019年8月6日):一、被鉴定人韩某娥误工期限建议为9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30天;

二、被鉴定人韩某娥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6000元-8000元。庭审中,原告针对各项诉讼请求进行举证,被告进行了

质证:1.医疗费22723.78元:提交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X线检查报告单1张、住院病案1 宗、医疗费发票1张、费用明细清单1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住院17天,100元/天。

3.鉴定费156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对上述三项请求无异议。4.误工费16815.7元:提交营业执照1 份、证明2份、租赁协议3份、户口簿1份、结婚证1份、照片2份,证实原告丈夫有自己的公司进行经营,

虽调料摊位以其丈夫名义承租,但原告是实际经营者。原告儿子儿媳有独立承租的摊位经营,并非与原告

共同经营同一摊位,所以原告自2016年6月起在李x大集经营调料摊位,因受伤影响工作,鉴定意见误工 期限为90天,主张按照2018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8791元/年计算。被告对营业执照、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此证明未配合相关的营业执照登记,租 赁合同等证据相互作证;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照片两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不排除摆拍;对于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此协议书为杨某成签署,所以经营者为杨某成,与

原告无关;对杨某涛的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杨某涛的证明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 且与本案无关;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于李沧区从事非农业生产,且为一家人共同 经营摊位,其受伤并不影响摊位的正常经营,未导致收入的减少。即使支持其误工费,也应按照青岛市最 低工资标准计算。5.护理费5605.23元: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30天,主张按照2018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 平均工资68791元/年计算。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的

护理费数额,应按照青岛市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与可支配收入之和的60%计算。6.后续治疗费8000元:

原告受伤后未进行取出钢板的二次手术,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6000-8000元,原告主张8000元。

被告主张应以实际产生数额为准,且原告主张过高。7.交通费200元:提交出租车票5张,证明家属为照顾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了交通费。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8.营养费

1000元:无证据提交,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异议称,原告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且住院伙食补助费每

天100元已包含相关内容,故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孟某建之妻郭某云与韩某娥因生意纠纷发生口角,期间,韩某娥至郭某云摊位前与郭某云争执并向郭某云吐口水,致使郭某云走出摊位与其争执,继而郭某云与韩某娥、冯某珊发生厮打,致郭某云受伤,韩某娥、冯某珊因此受 到行政处罚,这是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韩某娥具有过错。孟某建因郭某云被打一事找韩某娥理论,双方 发生口角,孟某建欲进入韩某娥摊位时被现场人员拉开,韩某娥继续对孟某建辱骂,孟某建遂将韩某娥打

伤。双方在已有矛盾的情况下,应克制冷静,韩某娥不应逞一时口舌之快,进一步激化矛盾,孟某建不应 因言语不和就动手伤人并致韩某娥轻伤二级。综合本案的起因、经过及损害后果,以韩某娥承担40%的民 事责任,孟某建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72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 定费1560元,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6815.7元,被告在 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认可原告在李x大集长年在调料区从事经营,与原告提交的证明相印证,故可参照

2018年青岛市单位就业人员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54037元/年计算90天为13324元。关于护理费 5605.23元,原告未提交护工协议、付款凭证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故应按照一般护工 标准130元/天计算30天为39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结合鉴定意见法院酌情支持7000元。关于 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复查的需要,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

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723.7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1560元、误工费13324元、护理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 费200元,共计50407.78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60%即30244.67元。判决:

一、孟某建赔偿韩某娥各项损失30244.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韩某娥的其他诉

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应否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及上 诉人承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关于误工费,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经营摊位,经鉴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为 90天,一审法院据此参照2018年青岛市单位就业人员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54037元/年计算90天认定被 上诉人的误工费为13324元较为合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因伤造成误工的事实,对其主 张不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担责任比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本案发生负

有过错,充分考虑本案的起因、经过及损害后果,确定被上诉人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承担60% 的民事责任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孟某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上诉人孟某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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