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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郭某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10-09

  周*江、郭*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42590号

  原告:周*江,男,土家族,1992年9月1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燕、牛悦,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女,汉族,1978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深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

  法定代表人:周*江。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珊,广东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江与被告郭*、深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燕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郭*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并确认原告仅为名义股东;二、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装饰公司之间关于挂名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等的委托关系;三、判令二被告限期办理法定代表人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涤除原告作为被告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的登记事项;四、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挂名费用人民币16000元,自2020年12月起,暂计至起诉之月,最终计至二被告实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月止;五、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经旧同事李*介绍,入职被告郭*名下公司即“深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任职投资经理。然入职后,被告郭*安排原告与其名下另一公司深圳前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入职后不久,被告郭*提出,根据集团公司发展需求,拟新注册和对外收购多家公司,但需要找人挂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郭*要求除在公司之外找人挂名外,还强制公司员工来挂名法人和股东。原告起初很犹豫,但迫于公司老板及领导压力,又因被告郭*承诺,会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委托代持协议》,不会让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和风险,另还会给予一定的挂名费用补偿,于是原告便只能同意。2018年7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郭*及公司的要求,配合注册成立了被告装饰公司,由原告代被告郭*持股60%,且由原告挂名法定代表人,另一代持人王*持股40%。被告装饰公司的营业执照、其他证照、公章、财务章、对公账户等公司重要资料均由被告郭*及其安排的财务人员胡*勇保管和控制。财务报税、银行对账等亦是由二被告完成。2019年4月,原告从公司离职。离职时,原告向二被告明确提出,要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工商信息,以排除原告的风险。二被告承诺会尽快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后却又以寻找替代法定代表人很难,正在办理变更等各种理由一直故意拖延。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尽快办理变更,但直至今日都未完成变更。期间,二被告也经常不按约定时间支付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挂名费用,更自2020年11月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二被告既不办理变更手续,也不支付挂名费用,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2021年6月,原告现任职公司给原告订出差机票时,发现无法购票。原告经多方查询才得知,其已被某法院限制高消费,原因是被告装饰公司涉及诉讼案件,已被该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导致原告遭受极大的损失和风险。原告及另一代持人王*赶紧联系二被告希望尽快处理,二被告回复是暂时无法管这个事。原告还因为此事,被任职公司解聘。原告认为,原告当时只是被告郭*公司的员工,且早已离职;原告从未参与过被告装饰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是该公司真正的董事、总经理,不符合公司法中关于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要求;原告亦并非被告装饰公司真正投资者,仅为被告装饰公司的挂名股东,被告郭*才是实际股东。二被告在原告明确提出解除委托关系后,却一直拒绝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分别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要求二被告限期办理法定代表人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涤除原告作为被告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的登记事项,并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支付拖欠的委托挂名费用。

  被告郭*辩称,一、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然而该确认之诉却存在前提性错误,故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该诉讼请求的前提是原告与被告郭*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且双方已解除了股权代持关系,原告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是为了确认股权代持关系已解除。然而,被告郭*与原告从未有过股权代持的意思表示,也从未签订过任何关于被告装饰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被告郭*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郭*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郭*在原告担任投资经理期间作为深圳前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更是原告上司,其对原告工作进行指示应视为公司行为,故不应认定被告郭*与原告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原告与资产公司于2018年6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资产公司担任投资经理,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资产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股权投资,即原告在担任投资经理期间负责注册和收购新公司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而被告郭*作为资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更是原告的上司,其对原告工作进行指示也并未超越职权,应视为公司行为,故被告郭*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三、原告系自愿担任被告装饰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并非原告强迫所致,被告郭*不应与被告装饰公司承担共同责任。1.原告在担任投资经理期间负责注册和收购新公司,并负责寻找合适人选担任新公司的股东及董监高等。原告在2018年6月5日入职,2018年6月16日便主动提出愿意担任“法人代持人”,速度如此之快,却在起诉状中称被告郭*强制公司员工来挂名法人和股东,实在无法让人相信,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无法看出这一点。2.资产公司的主营范围是股权投资,被告郭*对原告的工作进行指示时是在履行其管理职能,在履行公司职务时也依法履行忠实勤勉义务,未有越权或其他过错,不应与被告装饰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综上,被告郭*与原告从未达成股权代持的意思表示,也未签订过任何关于被告装饰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被告郭*对原告工作进行指示也是资产公司行为,被告郭*在履行资产公司职责时也未有任何的过错,原告与被告郭*之间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原告诉称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郭*的股权代持关系及要求被告郭*与被告装饰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另外,资产公司的股东是苏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并非被告郭*一人独资公司,原告仅凭因被告郭*担任资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便认定被告郭*是资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属无稽之谈。

  被告装饰公司辩称,原告周*江和王*分别持有被告装饰公司60%、40%,合计100%的股权,并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和监事,可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变更商事登记事项,其主张涤除商事登记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深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股东会行使选举和更换董事、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的职权”: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机构经理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解聘”;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监事由股东会委任。”也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监事可由公司股东会通过选举或委任进行变更,总经理可由执行董事聘任。原告周*江、王*作为持有公司60%、40%股权的股东,且原告周*江也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王*担任监事,二人与公司具有实质关联性,具备对外代表公司的条件和能力,可依据法律规定享有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等经营管理的权利,二原告可依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达到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和监事的目的。综上,二原告合计持有公司100%的股权,且分别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和监事,可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变更商事登记事项,其主张涤除商事登记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因被告装饰公司涉诉,导致商事登记事项无法实际变更,并非原告诉称的无法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解除其任职,然而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担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和监事可能遇到的风险具有预判性,且根据2015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原告如因私消费的,可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原告依此主张涤除商事登记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装饰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24日,认缴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原告周*江和王*,分别持股60%和40%。2018年7月23日,被告装饰公司作出《董事、监事任职书》,委任周*江担任董事,王*担任监事;作出《执行董事任职书》,任命周*江担任执行董事,兼任法定代表人;作出《经理任职书》,聘任周*江担任公司总经理,任期三年。

  原告主张其系代被告郭*持有被告装饰公司股权,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和社保缴费明细。显示原告于2018年6月5日与深圳前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入职该司,职位为投资经理,该司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9年1月,**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9年3月。

  2.原告银行流水。原告工商银行尾号为3611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多次收到深圳**科瑞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费用报销款;2018年7月13日收到资产公司转入节约奖励4401.31元;2018年7月26日收到**科嘉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费用报销款4000元;2018年8月16日收到胡*勇转入348000元,后346500元用于个人售汇收入50000美元并转入境外账户,扣除汇费208元后792元转回胡*勇;2019年1月8日收到于*光转入345000元,后343560元用于个人售汇收入50000美元,随后该50000美元又办理个人结汇取得341915元,后向于*光转账支付343355元。

  原告尾号为0975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多次收到深圳**科瑞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费用报销款;于2019年3月至5月每月于商业公司收取个人工资、奖金;于*光于2018年10月1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元,2019年1月11日支付6000元,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11月11日每月转账支付2000元。

  4.工作邮件记录截图。显示2018年6月16日,原告向郭*发送主题为收购spv公司相关事宜的电子邮件,称:“附件为spv公司注册及收购的一些信息,其中价格还需要您这边审阅一下。……法人代持人选目前在外面已经找了4个,公司中后台由王*、周*江、梁*达愿意。附件中各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公司成立年限是否有要求还需要李*总这边确认下,看是否需要做更改。对于新注册公司的名字,还希望能够提出建议发动部门人员大家集思广益”。被告郭*回复:“文件收到,很好!请李*安排一个注册的先后顺序,先易后难,先紧急后储备的优先次序及计划,实施起来,”邮件下方落款为“郭*莹董事长科*集团”。2018年8月10日,原告收到科*集团法务部法务张*亮发来邮件,称:“关于您提到的2点要加入的条款,基本没有问题,国*律所做了微调,烦请您查收”,附件为“委托持股协议(最终版)-新设立-普通-风险控制部-张*亮20180710”。该邮件截图无原件可供核对,原告称其离职后,公司清掉其工作邮箱,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保存了截图。

  5.原告与被告郭*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7月9日,原告称,“郭总,鼎*保理法人代持的工资,之前定的是按季度发放……刚跟财务说了下,因为毕竟是代持的所以最好是通过现金发放”,郭*回复好的。7月27日,原告称,“郭总,我们不是还需要注册或者收购公司吗?现在刚好又个科技公司带有深圳车牌的,您看怎么样?”,郭*回复称:“要的”;7月31日,原告称:“这边刚谈了一个科技公司……您看还需要收吗?”,郭*回复:“让行政对接公司注册事宜,财务负责开户”。10月22日,原告称:“注册的话现在比较便宜,不会超出一万块钱,就是时间太新了,但是收购的现在目前市场都是三万多一个,很难找到便宜点的”,郭*回复:“同时做起来”;原告又称:“最近可能法人有点难找”,郭*回复:“中后台人员都可以”。12月25日,原告称:“嘉兴那边设立的有限合伙,高管需要两个人,还有个人,您看写谁?”,郭*回复:“你、周*华、胡*勇、张*吧……你们轮流做,多弄几个”。2019年1月17日,原告称:“郭总,关于融资租赁的法人和监事您怎么安排?”“如果需要放在体系内,直接您自己就可以做法人,如果不放在体系内您看是在外面找代持的人还是安排公司的人?关于法人这事,我在公司问了大部分人都不愿意代持”,郭*回复:“深圳卡贝**吧”“我不会在下属公司担任法人的”。2019年3月11日,被告郭*发送“公司注册方案5.14.docx”,原告回复:“目前,保理公司、科技公司、贸易公司、装饰公司都有了,那就在收购实业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吧,投资咨询公司还需要收购吗?”后续发送某公司信息,郭*表示可以,原告询问法人股东找谁,郭*回复:“我会安排的”。

  6.原告与胡*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自2019年1月10日起,多次请胡*勇申请代持费,2019年6月4日,原告询问之前安排肖*给其办理股东转让,为何一直没有反应,6月12日再次要求赶紧把其变更出去;7月5日,原告称:“这个月代持费还没发吧,还有朱*的季度费用,对了,你跟郭总反应下,我要求我的法人变更”;胡*勇回复:“今天在办理”,“现在是法务那边,回头我问一下”。后续,原告亦多次要求变更,胡*勇回复要找人,代办那里还没有好。

  7.《委托持股协议》。2018年7月25日,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郭*(甲方、委托方)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约定原告自愿代被告郭*持有**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30%的股权。股权代持协议还约定,因乙方与甲方或其关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或本协议约定内容与乙方自身事业安排相冲突等情况出现时,经乙方书面提出解除本协议的,甲方同意乙方的要求。

  8.电子邮件。2020年10月16日,原告、王*和朱*三人共同向zyh×××@c**.com.cn发送邮件,内容为:“尊敬的郭总:目前王*担任深圳**贸易有限公司法人兼大股东以及执行董事和总经理、深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兼监事、深圳市**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监事;周*江担任深圳**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兼监事、周*江担任**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的股东兼监事、深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股东兼执行董事和总经理;朱*担任**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大股东以及制动时和总经理。由于深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目前已经有股权纠纷以及司法案件,我们都不知情,本人以及周*江和朱*因个人工作原因,不适合再担任代持法人以上所述公司职位和代持股东,望郭总寻找新的合适人选,在本年11月31号之前将我们的以上岗位以及股东身份予以变更或注销掉,望郭总同意。此邮件由胡*勇代为转达,请郭总收到消息后,抽空于10月20号前予以回复”。后于2020年10月28日再次转发上述邮件并称“再次申请法人以及股东变更事宜”。

  另查,被告装饰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被起诉,2020年6月15日,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302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判决装饰公司向该案原告支付转让款95万元及利息损失。因装饰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并于2021年5月31日对装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原告周*江限制高消费。

  再查,资产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独资股东为苏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被告郭*担任资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于*光担任监事。投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八名,其中郭*和于*光分别持股46.3636%和19.32%,郭*担任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于*光担任监事。

  庭审中,原告称于*光每月支付的2000元即是涉案股权的代持费用,发放至2020年11月。

  庭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1.代理人一直是与资产公司的行政对接并取得被告装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2.装饰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资产公司,因装饰公司是资产公司的子公司,被告郭*作为资产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总经理也负责对装饰公司进行经营管理;3.装饰公司的财务由资产公司的财务胡*勇负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原告在本案中亦同时提出确认代持股东身份、解除股权代持关系并支付代持费用等诉请,该诉请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相关,但因原告本案诉请均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本院依法一并审理。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作为资产公司员工,代持被告装饰公司股份,代为担任装饰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根据原告举证,其入职资产公司并担任投资总监,在职期间负责公司设立及收购等工作,其未参与包括装饰公司在内的新设立或收购的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并无实际投资装饰公司的意思表示,亦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两被告亦未否认上述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系被告装饰公司名义股东,其亦未实际履行装饰公司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等职务。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与被告郭*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二、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涤除原告作为被告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的登记事项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告未就被告装饰公司股权代持事宜签订任何书面代持协议,且装饰公司尚未实缴出资,无法以实际出资判断实际投资人,故确定与原告存在代持关系的主体或相对方,因视双方是否存在代持合意。首先,被告郭*担任资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原告入职资产公司后主要负责公司设立及收购等工作,并直接向被告郭*汇报工作,其与被告郭*关于收购公司、找人代持等沟通及指示内容均符合履行职务的相关特征,不能仅凭原告与被告郭*之间的沟通记录即认定被告郭*的上述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其次,原告主张被告郭*每月支付2000元代持费用,从原告与胡*勇之间的聊天记录来看,该代持费用亦确实存在,但是原告向胡*勇申请代持费用以及后续该费用由于*光账户支付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费用系以被告郭*个人名义支付,结合被告装饰公司确认胡*勇系资产公司财务,于*光为资产公司监事等事实,上述付款行为更符合资产公司的公司行为。再次,原告虽然提交其与被告郭*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郭*持有**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股权,但该协议仅针对**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的股权,并且原告也未能证明其与科*集团法务张*亮邮件往来中的委托持股协议电子版中委托方为被告郭*,亦不能据此推断被告郭*个人有委托原告代为持有被告装饰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被告郭*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装饰公司实际股东为资产公司,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其抗辩予以采信,即原告系代资产公司持有被告装饰公司股权,而原告与被告郭*个人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证据不足。故,原告关于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郭*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请求被告郭*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支付拖欠的挂名费用的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二。法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第四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第五十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由此可知,执行董事是代替董事会执行公司事务、参与公司经营的人员,执行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可由执行董事兼任;而法定代表人则是基于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身份而依法登记的对外代表公司意思的人员,但无论执行董事、经理还是法定代表人,除与公司就担任上述职务存在合意外,还应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公司相应职权。具体到本案,首先,虽然原告登记为被告装饰公司股东,但本院已查明其系在资产公司工作时代持装饰公司股份,其仅为名义股东且未实际参与装饰公司经营,其与装饰公司之间并无担任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真实合意,不具备履行公司经营管理职权以及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条件;此外,原告已从资产公司离职,也与装饰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亦不具有履行执行董事、经理或法定代表人职权的现实可能性,因此,由原告继续担任资产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并由其承担其作为执行董事所可能导致的法律风险,显然背离了公司法关于上述职务的规定的初衷和本意,对原告亦有失公允。其次,根据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原告亦有权解除其与装饰公司之间关于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关系,其亦不应再担任公司总经理。第三,虽然公司委任执行董事、聘任经理、指定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变更登记属公司内部自治范围,但本案中,原告离职后多次向被告装饰公司或资产公司的有关人员主张变更登记,但一直未能办理。同时,原告虽为装饰公司登记股东,但对内并不具有真实股东资格,其无法召开合法有效的股东大会改选上述职务;并且两被告代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也表明公司证照及印章等材料均不受原告控制,即使作出相应股东会决议,原告亦无法通过正常的工商变更登记获得救济。故此,原告系装饰公司挂名的执行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不具备履行执行董事、经理或法定代表人职权的基本条件,且无法通过公司内部程序获得救济,故原告主张涤除其作为被告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工商信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涤除其股东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周*江作为深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登记事项;

  二、驳回原告周*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舒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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