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夏志涛律师
江苏-苏州
从业11年 主任律师
15
好评人数
779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363A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09-14

363A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5刑初36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4年9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临时工,住山东省巨野县,2017年3月31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辩护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A至本市双凤镇新湖建湖路马路北XX店面处,趁停放在路边的汽车车窗玻璃未关车主离开之机,窃得被害人A放置于副驾驶位置上的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95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A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A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系坦白;2、已赔偿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A至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建湖路马路北XX店面处,趁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E9N72汽车车窗玻璃未关车主离开之机,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A放置于副驾驶位置上的苹果牌7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952元,窃后,被告人A将赃物留作自用,
被告人A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本市公安机关已扣押涉案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A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A的陈述;本案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手机发票、研判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被告人B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A曾因犯罪受过行政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A系坦白,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
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A,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B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