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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志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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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诈骗罪辩护案例
更新时间:2022-09-14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2,男。

辩护人张某、邱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

被告人刘某,男。

辩护人侯某、侯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某,男。

辩护人赵某,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女。

辩护人夏志涛,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男。

被告人马某2,男。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2、杨某某、刘某、戴某某、金某某、贺某某、马某2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2、杨某某、刘某、戴某某、金某某、贺某某、马某2及辩护人张某、侯某、赵某、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于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经商议利用其合伙经营的昆山聚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聚某公司”)和昆山天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某公司”)的电话购物平台实施诈骗活动,由于某某负责公司人员与业务的组织管理,陈某某负责诈骗所用“收藏品”的采购,并约定非法所得二人平分。后于某某与汪某某、吴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研究通过电话实施诈骗的话术模板,再由汪某某、吴某某组织各自公司的员工分组实施电话诈骗。各业务组长监督管理各组内业务员实施电话诈骗,对全组的业务负责,各业务员通过拨打电话诈骗被害人钱款,均从中提成非法收益。

主要作案手法为:公司业务员通过拨打被害人电话,参照话术模板虚构的事实,谎称公司举行周年庆活动,抽奖免费赠送所谓“收藏品”(胜利宝玺、手串、收藏版人民币、天下粮仓粮票等),肆意夸大“收藏品”的价值和升值空间,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收取所谓的“保证金”、“物流及保价费”、“税费”、“过户费”、“会员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的钱款。自2015年12月下旬开始,为规避风险,又改变诈骗手法,谎称“刮刮卡”中奖享受人民币1,000元代金券,肆意夸大第四套收藏版人民币的价值和升值空间,引诱被害人高价购买第四套收藏版人民币。至案发,上述人员共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3,220余万元。

期间,被告人吕某2任业务组组长。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戴某某、金某某、贺某某、马某2均系天某公司业务员。截至案发,被告人吕某2参与诈骗人民币214.1万余元(其中本人诈骗人民币38.7万余元,组员诈骗人民币175.4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33万余元,被告人刘某参与诈骗人民币17.8万余元,被告人戴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12.6万余元,被告人金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8.4万余元,被告人贺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人马某2参与诈骗人民币7.4万余元。

2017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金某某、贺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马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2月4日,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吕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事实。被告人戴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2、杨某某、刘某、戴某某、金某某、贺某某、马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马某1、殷某某等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快递单据、“收藏品”以及监制证书、收藏证书的照片等,证人高某、游某某、毛某某、许某、吕某1等人的证言,同案犯于小飞、陈永好、吴永浩等人的历次供述,上海市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从涉案公司调取的话术材料、刮刮乐复印件以及电话录音,公安机关从涉案公司电脑硬盘中提取的员工业务量电子数据,从快递公司调取的送货收款数据,以及制作的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等,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薪资方案、薪资明细、培训签到表、培训须知等材料、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各辩护人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吕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2是从犯,无前科,案发前主动离职,愿意退缴违法所得,其涉案的大部分金额都是其组员实施犯罪所得,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是从犯,无前科,非法获利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某某是从犯,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悔罪,犯罪金额小,系初犯、偶犯,建议宽大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认定犯罪数额的基础数额有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两公司的销售记录,该销售记录通过两公司使用的管理系统在对应的服务器上提取,以EXCEL表格的形式存储。第二部分是从邮政、顺丰等快递公司提取的快递单结算清单。上述二部分记录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采集,客观记载了两家公司的每一位话务员向被害人推销“收藏品”的情况,包含被害人的基本信息、订单金额、订单状态、快递单号、下单员工等及每笔快递的快递单号和收款情况。根据证人的证言所述相关单据决定话务员的提成收益等作用,其真实、准确性可予认定。将两组数据比对,可以基本确定本案每一个话务员的诈骗数额。为了确保数额的精确性,在此基础上,结合被告人和部分被害人的言词证据,根据诈骗使用的“收藏品”特征、每笔诈骗的数额特征和连续诈骗数额递增的规律,对认定的诈骗数额做进一步核实和筛选,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公诉机关剔除掉其中属于或者有可能属于正常商品销售及所谓退货的部分,从而最终确定诈骗数额,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吕某2作为业务组组长,对组员的工作进行管理、督促,并从中提成,故被告人吕某2应当对全组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2、杨某某、刘某、戴某某、金某某、贺某某、马某2在他人纠集下共同实施电信诈骗行为,其中被告人吕某2系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戴某某、金某某、贺某某、马某2系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吕某2、杨某某、刘某、戴某某、金某某、贺某某、马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2、刘某、金某某、贺某某、马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上述七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戴某某有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四、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杨某某、刘某、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六、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七、被告人马某2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退缴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吕某2、杨某某、刘某、戴某某、金某某、贺某某、马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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