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起诉,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委托夏志涛律师代理二审上诉,二审判决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以下是二审判决书部分内容。
原公诉机关上饶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系某县XX花炮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系某县XX花炮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律师,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上饶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上饶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汤某、孔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6)赣1103刑初2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撤销福建省某县人民法院(2015)尤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汤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的缓刑三年部分;被告人汤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孔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程某、汤某、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某、汤某、孔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某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3刑初25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