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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被控走私5500万元,经辩护,法院认定从犯并适用缓刑
更新时间:2022-09-14

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孙某某被控涉案金额5500万元。经马兵主任辩护,法院认定孙某某系从犯,并适用缓刑。


日前,人民法院就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开庭审理,马主任作为本案辩护律师,依法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作用地位有误,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最终法院采纳该意见,判决孙某某系从犯,并适用缓刑。


一、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系某公司天津口岸负责人,应对该公司在天津口岸的全部四家公司的犯罪金额承担责任,涉案金额5500万余元。


二、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释义引用统计

第十七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释义引用统计

第十八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走私普通货物事实成立且无其他量刑情节的话,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本案处理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四、本案争议焦点:

1、被告人孙某某在全案中是否系某公司天津口岸的负责人,是否系主犯?


五、本站点评:

马主任接受当事人家属之委托担任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马主任依靠多年教学经验所积累的法学功底和多年执业经历积累的办案经验,深入研究案卷,多次到看守所与被告人沟通案情,积极同办案人员联系,并及时向家属传达案件的最新进展,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为被告人制定有效的辩护方案,为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不懈努力。

走私犯罪的一重大特点就是参与人数众多,各有分工,共同促成走私行为既遂,而我国《刑法》规定要根据各被告人责任的大小来定罪量刑,因此对辩护人地为作用的辩护就成为重点。面对检察院系主犯的指控,马主任能够积极应对,据理力争,最终达到认定从犯的辩护效果。


六、主要辩护意见:

一、关于孙某某的地位作用:孙某某作为某某公司海运部的负责人,并非某某公司天津口岸的负责人,不应当对天津口岸的全部四家公司的犯罪事实承担责任。

二、关于孙某某所实施的行为:孙某某不应当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四家公司的犯罪全部事实承担责任。

三、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诸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具体阐述如下:

一、关于孙某某的地位作用:孙某某作为某某公司海运部的负责人,并非某某公司天津口岸的负责人,不应当对天津口岸的全部四家公司的犯罪事实承担责任。

(一)孙某某所负责工作仅为整个货物进口过程中的海运订舱环节相关工作。

1、通过孙某某供述及其他公司人员的证言能够证实孙某某在某某公司负责海运业务。

2、通过本案中的FMS系统所录入的数据可知,孙某某所录入事项仅为海运费相关内容,并不涉及LC及TT等对外支付事项。

3、孙某某作为某某公司海运部负责人,与本案中云浮地区负责人李某、上海地区负责人戴某相比,其职责与权力都有很大差距。

(1)孙某某并未指使其他员工修改单据

(2)大量证人证言直接指认李某为云浮地区负责人、戴某为上海地区负责人,相反无任何证人证言直接指认孙某某为天津地区负责人。

(3)天津地区为某某公司的总部所在地,其管理模式不同于其他地方办事处,所有员工由杨某直接管理。

(二)认定孙某某向某A公司员工传递开证、付汇信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在走私过程中所涉及的虚假单据制作以及对外付汇均与孙某某无关,具体阐述如下:

(1)信用证的开具由客户直接发送开证请求给胡某

(2)TT部分(申报价格的虚假单据制作部分)的虚假单据的制作要求由客户直接发给吕某,再由吕某发至国外办事处。

(3)TT部分(申报价格及未申报的对外支付)

二、关于孙某某所实施的行为:孙某某不应当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四家公司的犯罪全部事实承担责任。

孙某某作为某某公司海运业务负责人,不应当认定孙某某对天津口岸所有公司的犯罪事实负责,起诉书认定事实错误。

三、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诸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1、孙某某并非本案的犯意图提起者,且犯意的提起并不能完全归责于某某公司。

2、某某公司及孙某某不负责向外商订货

3、孙某某未接受真实价格单据及拆分价格,开证与付汇均是在货主的主导下完成。

4、作为某某公司的普通员工,孙某某并没有因为公司的犯罪事实而非法获利。

5、综合全案考量,孙某某在本案中地位较低,其行为具有可替代性。

(二)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

(三)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险性不大、悔罪态度好。

(四)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中孙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一般员工,不应当对天津口岸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即使认定其有罪,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也只是起到了微乎甚微的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望法院综合考虑孙某某的地位作用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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