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7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2007**7862653。
负责人: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雁,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7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区*办事处*村*铺*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783*798*X*。
负责人:储*盈,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给予李*赔偿数额394232元系错误的,实际赔偿数额应为404232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就医疗费数额多计算126.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的假肢费用经重新鉴定为28000元,虽然其一审时提交第一次更换的费用发票68000元,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多计算618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明显判决过高;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
李*辩称,一审法院多计算医疗费26.5元,第一次安装的假肢费用应以提供的68000元发票来进行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对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依法进行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辩称,认可李*关于一审法院赔偿数额计算错误的上诉请求。
李*、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李*各项损失600857.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1日0时51分,在陈东339省道41公里300米二环路*县*大桥东段路段,李*持B2证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前方李*持B2证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9年4月21日李*先后到商*县人民医院、安徽*医院、合肥市第*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12日出院,住院82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206992.1元。李*自行委托安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李*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外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九级伤残;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204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需要护理依赖。后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分别委托安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山东*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对李*是否需要护理依赖、李*的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及使用周期和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无需护理依赖,假肢配置费用:28000元;更换周期:每四年更换一次;维护费用:第一年免费维修,以后每年维护费用为假肢费用的6%;更换次数:可参照安徽省人均预期寿命计算(自截肢之日起计算);假肢功能训练费:首次装配假肢需进行功能训练25天,150元每天;装配期间需要护理。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为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李*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受伤,李*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河南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予以采信。对于李*自行委托的颅内伤及颅脑外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因对方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对于李*诉请更换假肢的次数,因每四年需要更换一次,李*已经更换一次,暂定20年更换期,从其第一次更换假肢时间即2019年10月21日起计算,酌定为4次,待4次更换完毕之后再行主张权利。李*各项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069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5元(82天×50元-480-435-300)、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护理费18522元(150天×123.48元)、误工费23052元(204天×113元)、残疾补偿金390416元(37540元×20年×52%)、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用7830元(2430+5400)元,假肢费用180000(68000元+28000每只×4次),假肢维护费用20160元(28000×6%×3年×4次),首次安装假肢训练费用3750元(150元×25天),首次安装假肢期间护理费3087元(123.48×25天),交通费820元(82天×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527元。李*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8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酌定李*承担70%的责任,李*承担30%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94232元【(206992.1+2885+5400-10000)×0.3+(18522+23052+390416+45000+7830+180000+20160+3750+3087+820+159527-110000)×0.3+110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各项损失394232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9元,减半收取490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在治疗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实际应为206965.6元,一审法院多计算26.5元,本院予以纠正;每次安装假肢的费用虽经鉴定机构鉴定为28000元,但李*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68000元系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一审法院根据李*的居住情况和被扶养人数量及年龄认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159527元并未计算错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多计算6180.67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六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5000元,一审法院酌定40000明显过高,本院予以纠正;鉴定费系李*为确定自身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按照其过错比例进行承担。一审法院在计算最终赔偿数额时确实存在少计算10000元的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69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5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8522元、误工费23052元、残疾补偿金390416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用7830元、假肢费用180000元、假肢维护费用20160元、首次安装假肢训练费用3750元、首次安装假肢期间护理费3087元、交通费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527元,以上合计1047414.6元,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款927414.6元由侵权人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278224.38元,扣除李*应承担的鉴定费2349元(7830元×3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共应赔偿李*各项损失395875.38元。
综上所述,李*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即“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阜阳市*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各项损失394232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各项损失395875.38元”;
三、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鉴定费损失234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9元,减半收取4904.5元,由李*负担4000元,李*负担90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356元,李*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
审判员 姚 *
审判员 邵*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龙
书记员王*
附:(2020)皖1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