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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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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更新时间:2022-07-2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市崂*区海***号*层。

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泰**(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市胶*街道办事处逄*庄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田*,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州市祥**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市夏*镇郭*村。

法定代表人:陶**,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莱州市祥**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6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财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祥*通公司投保了2019年度、2020年度公*货物运输险,中*财险公司2019年12月30日出具的2020年度保险单保险期间与2019年保险单的保险期间一致,仅是因为业务员在祥*通公司2019年年底提出续保后向祥*通公司送达投保单时忘记修改保险期限,纯属笔误。该笔误不影响整个保险单的效力,祥*通公司对该投保单予以认可,投保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中*财险公司提交祥*通公司2019年1月11日、2019年12月28日向中*财险公司支付11800元、120000元保费的支付凭证,用以证明祥*通公司2019年度、2020年度的缴费金额、缴费时间与投保单前后对应一致,祥*通公司在投保单落款处盖章,对保险标的及承保范围知悉。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保险单明确载明了精密仪器的认定标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认本案涉案标的属于精密仪器。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标的不属于精密仪器范畴,保险人对精密仪器不属于赔偿范围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印刷机的损失价值未考虑二手设备的折旧,以一手新设备计算损失,拆卸费属于直接损失,没有对免赔额进行扣除,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祥*通公司向中*财险公司投保公*货物运输险,中*财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成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内,祥*通公司运输的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中*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中*财险公司所称涉案标的为精密仪器,中*财险公司应免除保险责任,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扣除免赔额,上述主张系根据保险合同中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提出。中*财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就上述条款向投保人祥*通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在中*财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进行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中*财险公司未对上述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认定事实清楚。中*财险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货物损失已经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进行了评估,中*财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是否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的情况下,中*财险公司未提出申请,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货物损失,并无不当。在鉴定结论认定涉案货物推定全损的情况下,拆卸费系实际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审法院判令中*财险公司承担该项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中*财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

审 判 员  姚 *

审 判 员  董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伟

书 记 员  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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