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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雷,朱某玲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2-07-08

  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雷、朱*玲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73民终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于*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夷则、冯菊艳,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玲,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燕,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雷、朱*玲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17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餐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0111民初176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王*雷、朱*玲的诉讼请求;2.王*雷、朱*玲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餐饮公司已为王*雷、朱*玲提供选址、发送核心资料等服务,因王*雷、朱*玲的原因未确定地址,餐饮公司不存在过错;二、一审判决返还金额过高,应予以改判。

  王*雷、朱*玲辩称:1.餐饮公司主张的核心资料只是签订协议时发送的配套资料,餐饮公司既未组织培训也未履行选址义务,王*雷、朱*玲未接受培训及实际开店,没有使用餐饮公司的核心资料即资源,一审法院在餐饮公司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餐饮公司所谓的核心资料价值三千元是不合理的;2.餐饮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的资质,也未按规定披露相关特许经营信息,请求驳回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雷、朱*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餐饮公司与王*雷、朱*玲之间品牌加盟的签订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合作服务协议书(单店)》等相关协议;2.餐饮公司向王*雷、朱*玲退还已支付的加盟费用49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王*雷、朱*玲赔偿前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算,最终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由餐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11月8日,王*雷、朱*玲(乙方)与餐饮公司(甲方)签订《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公平自愿、诚信有偿的原则,开展“唱*”品牌项目店铺合作。乙方与甲方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开展项目运营合作,甲方向乙方提供开展项目合作需要的核心技术资料、经营管理及市场运营等理论培训、技术操作培训、物料供给、设备采购及使用指导、店铺选址评估、装修设计指导、设备及物料配送、带店指导、督导等服务。2.1甲方服务期自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29日。2.3本合同项下收费由以下几类构成:1、技术培训费用,占合同费用总额的30%;2、网络教学课程,占合同费用总额的15%;3、核心资料交付占合同费用总额的l5%;4、运营指导、市场推广指导等理论培训,占合同费用总额的15%;5、选址评估、装修设计和日常督导服务,占合同费用总额的15%;6、设备用具和相关使用指导服务,占合同费用总额的10%,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9000元,乙方应在签约当日支付完毕。3.1【核心资料】甲方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乙方提供开店所需的核心资料。核心资料包括店铺选址、装修营建、日常运营、设备设施养护资料包及企业基本信息的告知书等。甲方的核心资料以实际交付时的内容为准。如资料内容有更新,甲方将以乙方提供的送达方式向乙方交付。3.2【理论培训】甲方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为乙方提供运营指导、市场推广指导等理论培训,以面授形式交付。为确保乙方掌握核心能力,课程结束时,甲方将对培训内容进行考核,考核未能通过的或根据乙方要求,甲方可再提供一次免费培训。3.3【技术培训】乙方可获得3个技术操作培训名额,培训可由甲方提供或交由甲方指定的具有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提供。3.4【网络课程】甲方对新品信息、运营和市场推广指导的最新信息将以网络课程的形式推送给乙方,以便于乙方及时掌握。3.5【开业指导】店铺开业时,甲方派工作人员进行免费驻店开业指导,指导期间为3日,乙方仅需提供食宿路费。3.6【选址评估】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尽快完成初步店面选址工作,并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以供甲方进行评估。3.7【设计辅助】甲方在乙方店面地址及相关设计信息提交后的七日内完成店铺设计方案并交付给乙方。3.8【店铺督导】乙方店铺设立后,甲方向乙方提供督导服务。督导服务包括:不定期店铺巡视、运营建议、答疑,新品上市培训、市场推广指导等。4.1在乙方开业前,甲方提供乙方开店所需部分设备用具(详见清单)。4.3甲方产品的独特口感及稳定的品质是甲方的核心竞争力,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提供的配方和固定的物料进行操作。就本合同合作店铺经营所需全部物料,乙方均只能向甲方采购,乙方不得向其他渠道采购物料。5.1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培训资料、理论及技术指导等信息,均属于甲方自有知识产权。甲方因履行本合同向乙方披露的相关公司信息、经营信息、技术秘密等,乙方负有保密的义务。7.3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提供相应服务,并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但甲方义务的履行以乙方履行为前提的除外。8.1违反本合同3.1、3.2、3.4、3.5、3.6、3.7、3.9条属一般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20000元违约金。8.2违反本合同4.3、5.1、5.2、5.3条属根本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等等。

  同日,王*雷、朱*玲(乙方)与餐饮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约定:第一条项目标识的许可使用。1.1项目名称:唱*。1.3.1乙方选择项目标识单店许可使用服务,即甲方许可乙方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1.4项目标识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甲方承诺上述本协议期限内项目标识许可不收取乙方费用。第二条双方权利与义务。2.1为确保甲方知识产权的完整性,乙方不得修改、变动甲方项目标识及VI系统的任何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不得超越许可的产品范围及地域范围使用甲方的项目标识。2.2乙方应当采用甲方提供的统一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第三方提供的任何包装材料。2.3协议终止后,乙方不得在其产品包装、企业牌匾、宣传材料等材料上使用本协议项目标识,否则甲方有权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2.4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将本协议项目标识许可第三方使用。第四条声明及保证。4.1甲方仅提供项目标识普通许可使用与指导培训方面的服务与建议,是否采纳由乙方自行决定。同时,甲方不干预或参与乙方的经营活动,亦不对乙方的经营体系、经营管理体制、生产服务程序、员工服装、经营口号、经营理念等各项内容具有任何控制力。等等。

  王*雷、朱*玲向餐饮公司交齐合作费用49000元,餐饮公司为王*雷、朱*玲开出了相应的收款收据。餐饮公司向王*雷、朱*玲朱*玲出具《“双保险”财富保障协议书》,承诺可调换另一品牌项目继续运作等内容。

  一审庭审中,王*雷、朱*玲表示其并未实际开业经营。王*雷、朱*玲认为餐饮公司无特许经营资质,也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导致其作出错误的决定,且王*雷、朱*玲未使用餐饮公司的任何经营资源,餐饮公司也未给王*雷、朱*玲提供培训、选址等服务,据此王*雷、朱*玲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为此,王*雷、朱*玲提交了“唱*”品牌制作资料、投资指南、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查询结果以及与餐饮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朱*玲曾于2019年9月份左右与餐饮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并退还加盟费的事项。

  餐饮公司当庭确认王*雷、朱*玲尚未开店经营,但认为其已向王*雷、朱*玲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为此,餐饮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授权书,显示第24237219、24237052号“唱*”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南京**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授权给餐饮公司使用,授权期限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9年6月27日止,授权类型为普通授权,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2.银行转账回单、调整店型受理表,证明王*雷、朱*玲与餐饮公司达成合意,由区域代理转为单店代理,餐饮公司向王*雷、朱*玲退款69000元;3.服务流程及费用标准申明,显示流程顺序为确定项目运营对接、培训、店铺评估、店铺设计、新店规划、带店指导、多次培训、巡店督导;4.核心资料收阅证明、理论课安排表,显示朱*玲在理论课安排表上签名确认延迟上课时间等通知;5.聊天记录,显示餐饮公司与王*雷、朱*玲在线上沟通选址事宜;6.配送清单,拟证明餐饮公司已向王*雷、朱*玲提供开店所需设备。

  餐饮公司当庭自认其仅向王*雷、朱*玲提供了选址服务和核心资料,而王*雷、朱*玲认为餐饮公司仅给了核心资料,但是没有实际提供选址服务。

  另查,餐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成立时间2014年10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投资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等。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财富保障协议书、银行转账流水、收款收据、制作资料、投资指南、特许人备案查询结果、微信聊天记录、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授权书、银行转账回单、调整店型受理表、服务流程及费用标准申明、核心资料收阅证明、理论课安排表、聊天记录、配送清单、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所谓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王*雷、朱*玲与餐饮公司签订的《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内容看,餐饮公司为王*雷、朱*玲提供培训、选址评估、装修设计辅助、店铺督导等服务,王*雷、朱*玲需要向餐饮公司支付合作款项,并有权在支付款项后无偿使用“唱*”商业标识,王*雷、朱*玲还负有协助维护餐饮公司相关知识产权且不能超越许可产品范围及地域范围使用标识的义务,并就项目标识的使用单独签订了《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但双方当事人开展合作的基础是餐饮公司将“唱*”这一品牌资源授权被上诉人使用,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是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故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虽为两份独立的合同,但属于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性质上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雷、朱*玲已向餐饮公司支付了合同服务费,餐饮公司应依约为王*雷、朱*玲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现餐饮公司收取王*雷、朱*玲款项后,除提供线上选址服务及核心资料外,未有证据证明向王*雷、朱*玲提供了其他合同约定的服务,餐饮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致使王*雷、朱*玲无法享受餐饮公司的经营资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王*雷、朱*玲主张解除涉案《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的理由成立,但基于涉案合同期限已届满,一审法院对王*雷、朱*玲的该项诉请不再予以判处。

  法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王*雷、朱*玲要求餐饮公司返还已付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餐饮公司为王*雷、朱*玲提供了线上选址和核心资料,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已履行服务的对价应在返还王*雷、朱*玲的合同款项里予以扣除,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约定,酌定扣除服务对价后,餐饮公司应返还王*雷、朱*玲的合同款项为46000元。餐饮公司构成违约,王*雷、朱*玲因合同解除而产生损失,王*雷、朱*玲主张餐饮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以46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餐饮公司返还王*雷、朱*玲合同款4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6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王*雷、朱*玲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510元,由王*雷、朱*玲负担105元,餐饮公司负担143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雷、朱*玲。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可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餐饮公司有无违约行为;二、一审判决返还的金额是否合理。

  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餐饮公司应为王*雷、朱*玲提供核心资料、理论培训、技术培训、网络课程、开业指导、选址评估、设计辅助、店铺督导等服务,在餐饮公司所需提供的服务中并非全部均须以选定地址为前提,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签订后,餐饮公司仅为王*雷、朱*玲提供了核心资料及线上选址等服务,且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朱*玲自愿延迟其中的理论课程的学习,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餐饮公司构成违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返还的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签订后,王*雷、朱*玲未实际开店经营,餐饮公司亦仅为王*雷、朱*玲提供了核心资料及线上选址服务,故一审法院酌定扣除服务对价后,餐饮公司应向王*雷、朱*玲返还46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餐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方伟

  审 判 员 刘小鹏

  审 判 员 罗 曼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博

  书 记 员 莫珊珊

  书 记 员 赖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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