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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07-08

  蔡*霞、深圳市**美容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9民初8346号

  原告:蔡*霞,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燕,牛悦,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美容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

  法定代表人:黄*,总经理。

  被告二:谢*,女,汉族,1985年7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庆,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霞与被告一深圳市**美容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美容公司)、被告二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已支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人民币32939元(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20%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期间,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暂按年利率15.4%计算),最终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以上款项金额暂合计为人民币142939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牛律师,被告谢*本人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蔡*霞诉称,2018年12月24日,美容公司与原告的妹妹签署了由美容公司单方提供的《收益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投资本金人民币110000元,享有**时代广场店净利润10%比例的收益权,投资期限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期限届满,美容公司应按投资人的投资金额回购投资人的收益权。2018年12月21日,原告的妹妹按约定向美容公司转账投资本金人民币110000元。2018年12月26日,美容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前述款项。之后,经原告与其妹妹商量,拟对前述协议进行主体变更。2019年1月20日左右,美容公司同意将协议一方由原告的妹妹变更至原告,其他内容不变,并重新签订了协议。但是,美容公司从第一季度开始就一直逾期支付收益,经原告多次催款,截止目前,美容公司仅支付了前三个季度(即支付至2019年9月30日)的收益。另,美容公司还以店铺没有盈利为由,只按投资本金的保底年利率10%支付收益。之后,美容公司就再未支付收益。协议到期后,美容公司至今亦未归还投资本金。原告多次向美容公司追讨投资本金及收益,均未果。本案中,美容公司从第四季度开始,就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收益,且至今也未归还本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美容公司除应归还全部投资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外,还应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人民币18822元(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以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人民币14117元(暂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19日,最终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另外,谢*作为美容公司当时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积极诱导进行所谓的投资,还以个人名义收取原告全部的投资本金,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美容公司与蔡*霞之间是签署了《收益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名为投资,实际上属于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美容公司与蔡*霞之间形成实质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谢*与蔡*霞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美容公司确认收到蔡*霞的投资款110000元,对美容公司已实际支付给蔡*霞2019年9月30日之前的收益回报也没有异议。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协议有关投资收益的规定应视为民间借贷利息的约定。关于蔡*霞主张的分段利率,美容公司不予认可。另外,谢*作为美容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个人开设银行账户,根据股东会决议是需交由公司实际控制和支配的,其账户的进出账均为公司行为。谢*个人并未对该账户进行掌控,其个人对公司对外负债主观上并没有过错。因此,谢*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1日,案外人胡*玲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谢*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110000元。2018年12月24日,蔡*霞与美容公司签订《收益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为协议),其中说明**时代广场店为本次所转让收益权之主体。协议约定,投资人根据本协议受让部分转让标的,金额为110000元,自投资人转让价款到达总公司有效账户的次日视为投资成功,并于转让价款项到达总公司有效账户之日起计算分红,非因出现本协议规定的回购事宜或各方协商一致,投资人不得擅自抽回支付的转让价款;投资期限为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收益期限届满,总公司应按投资人的投资金额回购投资人的收益权。协议并约定,投资人投资人民币110000元,锁定期24个月,享有**时代广场门店10%股份对应的收益权,每季度首月20号前发放上一季度的净利润分红。年度净利润分红金额低于年化收益率10%回报时,总公司应一次性补足差额,并于当年第四季度的分红金额一同支付给投资人……。2018年12月26日,美容公司向蔡*霞出具一张《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蔡*霞的投资款人民币110000元(注明“胡*玲转账”)。

  2019年5月14日,美容公司通过谢*的招*银行账户向蔡*霞转账人民币2997.06元,转账附言为“马*店2019年1月到3月分红”;2019年7月26日,美容公司通过谢*的招*银行账户向蔡*霞转账人民币2750元,转账附言“马*店2019.4-6月分红”;2019年11月19日,美容公司通过谢*的招*银行账户向蔡*霞转账人民币2750元,转账附言“马*店2019年7-9月份季度分红”。美容公司以上共计支付了人民币8497.06元。

  2021年3月15日,美容公司相关负责人张吉飞向蔡*霞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3月25日前给出之前门店投资到期合同解决方案。

  另查明,美容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13日显示变更后的股东为谢*(占股48%)、肖*(占股52%);2020年6月11日变更投资人后股东包括谢*(占股60%)、肖*(占股20%)、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占股20%);2021年2月3日再次变更投资人,变更后股东包括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占股20%)、肖*(占股20%)以及黄*(占股60%)。

  2017年3月12日,美容公司作出《深圳市深圳市**美容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委托公司股东谢*代公司收款,谢*账户代公司收款账户为招*银行坂田社区支行(账号为:62×××56)以及**银行深圳翠竹支行(账号为:62×××12)。

  再查明,《协议》成立时即2018年12月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四倍即为17.4%;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的1年期LPR为3.85%,四倍即为15.4%。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蔡*霞在与被告一美容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收益权转让协议》中虽然约定的身份为投资人,但蔡*霞既不参与美容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美容公司的经营风险,每月收取收益,双方并约定了投资款的归还期限。从法律关系上来看,蔡*霞实际系以投资为名向美容公司出借款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借款及利率问题。蔡*霞与美容公司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借款为人民币110000元;对于已支付款项人民币8497.06元并无争议,且有《协议》、相应的银行流水互相印证,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协议》约定的投资期限实为借款期限,故美容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返还蔡*霞借款本金110000元;关于借款内利率,根据原告诉请及被告答辩,可以认定美容公司已支付了至2019年9月的利息。蔡*霞于2019年5月14日收取的人民币2997.06元,经核算月利率约为0.91%(利息2997.06元÷本金110000元÷3个月),年利率为10.92%;蔡*霞于2019年7月26日及2019年11月19日分别收取的人民币2750元,经核算月利率约为0.83%(利息2750元÷本金110000元÷3个月),年利率为9.96%。双方对于该期间收取的金额未提出异议,结合《协议》约定的最低10%收益的分红,且10%未超出法律范围,故本院认定借款内年利率为10%。经计算,借款期限内剩余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13750元(110000元×10%÷12个月×15个月);关于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蔡*霞主张的利率以及法律法规关于利率限制规定,本院认定逾期利率以借期内利率为准。经计算,2021年1月1日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8250元(110000元×10%÷12个月×9个月)。以上共计22000元。此后的逾期利息继续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直至美容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二谢*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谢*作为美容公司的股东,根据股东会决议将个人银行账户提供给公司使用,该行为虽然违规,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并不足以构成个人财产与公司资产的混同,原告要求谢*承担对美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深圳市**美容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霞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一深圳市**美容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霞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暂计人民币22000元,并自2021年10月1日起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予以计算);

  三、驳回原告蔡*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9元,保全费人民币1235元,共计人民币2814元,由被告一美容公司负担。原告蔡*霞已预交的人民币2814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一美容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人民币281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宏  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  燕  玲

  书记员 刘丽萍(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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