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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07-08

  苏*与李*、深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91民初6108号

  原告:苏*,男,汉族,1990年8月8日出生,住址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燕,李娅莉,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女,汉族,1991年3月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通城县。

  被告:深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

  法定代表人:柳*保,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泉,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与被告李*、深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被告李*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价值损失2219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运费损失12896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清关代理费用28556元及提货费用1085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暂计10000元;5.请求判令二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赔偿前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算,最终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6.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保全费用。以上款项暂合计金额为274437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份左右,原告从英国购买了一批货物(包括服饰、鞋子、头盔等),价值合计292400元。为了办理该货物的正常清关手续,原告想找专业的国际货物清关代理公司,于是在淘*上找到一家店,与被告李*取得联系。原告多次询问被告李*是否为专业的代理公司,被告李*承诺其是正规代理公司,且保证能在一周内完成清关。为证明其资质,以取得原告信任,被告李*声称其为被告货运公司的员工,并向原告发送了被告货运公司的营业执照。于是,原告同意与二被告达成合作,由被告将原告的货物从香港清关至深圳,双方确定清关代理费按货物实际重量计价,单价为42元/KG。另,原告将货物按被告的要求,从英国TNT运输至被告指定的仓库,支付运输费用12896元。2019年3月4日,货物到达指定收货地点。2019年3月6日,被告李*在微*告知原告,已将原告的全部货物提走,并发送了提货的货物照片,确认货物实际重量为343KG,另向原告收取了提货费用等1085元。然,提货后,被告李*就提出清关时间要延长至少半个月,违背其最初承诺。2019年3月16日,被告李*再次提出,因海运无法清关,只能转空运,费用增加,且要按货物体积作为计价基础,单价为70.5元/KG。原告坚决反对,认为被告这是敲诈。后因被告扣货迟迟不发,原告无奈,被迫同意,并于2019年4月12日向被告支付清关代理费用合计28556元。然,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货物只有58双鞋子,价值为70500元,原告自己承担了该货物的国内运输费1119元。剩余货物却一直未发出,不管原告如何追问,都只是让原告等消息。直到2019年9月,在原告反复追问货物情况,并提出要报警处理时,被告李*才告知原告,货物早于5、6月份在山东被扣,很可能无法取回。之后,原告就无法与被告李*取得联系。2019年10月27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传被告李*录口供,但最后以属于经济纠纷未予立案。综上所述,二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使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货运公司辩称:一、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苏*为委托人,被告货运公司为受托人。被告李*系货运公司的业务员,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与案涉合同关系无关。原告主张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赔偿221900元的货值没有事实依据。涉案货物的总货值为18万元,被告货运公司已经交付价值70500元的货物,未交付的货物价值为人民币109500元。三、原告请求赔偿从英国至香港区的运输费用1289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区间段并非被告负责运输,与被告无关。四、原告请求返还的清关代理费用28556元系已经交付给被告的货物的费用,被告已经履行对应的合同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返还。五、提货费用1085元系从原告货物存放的香港仓库提取至被告指定的香港仓库费用,被告已经履行完该项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六、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形,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对于双方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1.2019年2月10日,原告通过淘*找到被告李*,双方添加微*后,通过淘*旺*聊天及微*聊天协商确定原告委托被告货运公司将其从英国购买的鞋子衣服头盔等货物(下称涉案货物)从香港清关后运至深圳的相关运输事宜:原告将货物发到被告香港仓库,被告负责在香港提货后,香港清关到国内再发物流送给原告或者原告提货;原告询问被告李*是否为专业的代理公司,被告李*承诺其是正规代理公司,并向原告发送了被告货运公司的营业执照,且称“香港清关过来5天左右”,“香港清关过来按实际重量价格每公斤42元”。2019年3月4日,原告询问“货物到香港了可以清关吗”,并告知货物实际重量355kg,鞋子衣服头盔三个卡板,需要被告提货;被告回复称一个星期左右清关,有提货费,400元左右港币,实报实销;双方确认费用“就一个提货费和一个清关费”;原告询问“明天提货后,直接清关吗”,被告回复称“是的,直接可以清关,周六上班周日放假”;被告确认清关是一次性,不拆包;原告称“Ok,你安排吧”。

  双方对货物丢失如何赔偿没有进行约定。

  2.2019年3月4日,涉案货物到达香港。2019年3月6日,被告在香港提走货物,并向原告发送了提货时货物及称重的照片,称货物实际重量为343kg,提货费480元、停车费用80元、出场费跟板费费用一起420元、隧道费用105元,一起费用1085元人民币;随后,原告通过支*宝向被告支付了提货费用1085元。

  3.关于运输方式及清关运输费用。2019年3月16日,被告告知因海运无法清关转为空运的方式清关。2019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已清关的58件货物(被告称是鞋子和部分衣服)的空运费用及清关费用对账单,载明:品名*马,货物58件,402kg,目的地香港,渠道空运,70.5/公斤,金额28431元,空运清关费215元,合计28556元。被告称上述402kg实则为货物体积。2019年4月12日,在被告向原告发送上述货物照片后,原告向被告李*支付了上述清关及运输费用28556元。被告同日通过物流将上述货物发送给原告。

  4.原告已收到货物的重量和价值。2019年4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部分货物,重量为125kg,58件,价值为70500元。除此之外,其余货物原告至今未收到。

  5.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6.被告李*系被告货运公司的业务员。

  7.2019年10月27日,因两被告拖延数月仍未向原告交付涉案货物,原告无奈之下向深圳市公安局福永派出所报案,但最终未予刑事立案。

  后双方就涉案货物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引致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二、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原告称其于2019年1月31日和2月1日分别在淘*平台下单购买涉案货物,并分别付款146200元,合计2924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淘*订单截图及付款支*宝交易电子回单作为证据。被告对此不予确认,称原告在微*聊天记录中已明告知被告货物价值180000元,故涉案货物总货值应为180000元。经查,2019年4月9日,原告在向被告李*催要货物照片过程中,称“给钱都不行,我真是服你,私自扣留他人物品,18万左右,SM罪名百度查查,给你运费,给我货物,了事情”;被告李*回复称“我又不要你的货也没人私自扣你的货,你付款了给我截图”;原告称“照片呢,你给我发一堆纸盒我能认?我早说钱准备好了,不看货打钱也只有你敢”。原告对此解释称,当时之所以说货值为18万左右,是因为被告在提取货物后多次以货物胁迫原告同意被告极其不合理的涨价要求,否则就扣住货物不发,原告当时非常担心如果再说出货物真实价值被告可能不仅是以此提出涨价,甚至会直接私吞原告货物,如此原告不仅货物无法取回更要额外承担相关费用的损失,原告现在也不清楚涉案货物是否真的被扣还是由被告私吞。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货物价值292400元提供了订单及支*宝交易记录,均能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在交易聊天中陈述过涉案货物价值为180000元,与此不符,但结合原、被告双方当时前后几天的聊天记录,原告当庭所作的解释更为合乎情理。并且,被告没有反证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低于上述记载价值,被告仅以此微*聊天记录来反驳原告的书面支付证据,明显证明力不及原告,应承担反驳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依法认定涉案货物价值为292400元。

  2.关于涉案货物从英国至香港的运输费用。原告称其将涉案货物从英国通过TNT方式运至香港指定收货地点,其支出运费12896元,并提供了运单及付款支*宝交易电子回单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被告对此亦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运单收货地址及重量与被告在微*聊天记录中提供的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涉案货物从英国运至香港的运输费用为12896元。

  3.关于清关费用单价及计收方式(按重量变更为按体积)的变更是否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称因为被告胁迫原告,所以原告是被迫接受。当时约定的是42元/KG,但是被告要求涨价到70.5元/公斤,而且还不是按原告的实际重量343公斤进行计价,而是按被告所谓的体积进行计价,也就是被告不仅要求提高单价费用,而且在计价方式上仅交付的58双鞋子计价基数就变成了402公斤,当时原告认为这是敲诈不肯同意,被告则以如不同意就不会发货,原告是被迫才接受的。被告则称,一开始约定的42元/KG是走海运的方式,后面因变更运输方式为空运,所以运价变更为70.5元/公斤,已经跟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并且已付款,被告将变更后的单价告诉原告,原告说“低一点就走老板”,被告没有同意,原告也认可并继续安排货物的运输事宜,还要求被告报告每天的进度,在被告收取到部分货物之后,被告将该部分货物应收取的运费和清关费用28556元告知原告,原告也按照该金额付款给被告,因此双方对此是协商一致的。

  经查,双方的微*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3月16日下午,被告李*称“你这个*马都有LOGO海运清不了只能转我们空运渠道”,并反复强调“只能空运清关”,原告质疑说“空运你说费用高,给我转海运,海运你说运不了给我转空运?”,被告又称“越南海防飞台湾,台湾飞厦门清关,这样国家政策是对开的可以清”,原告说“主要是这个费用”,被告“你这个全都是*马一线大牌有LOGO太明显了,我现在给你转空运清关”,原告“能不能做,转空运,哪里清关”,被告“货在越南海防,代理在帮你操作,看你这些都有LOGO”,原告又问“你发去之前没告诉他们对货物的要求?是不是还要返回来等一周”,被告回“你也没跟我说都还*马的全都有LOGO啊,不用(返回),直接在越南海防转台湾”,原告问“时效和价格变动了?原价我可以接受,转运要多久”;被告称“原价转不了,大概加个20元左右,5天左右”,被告又说“走空运最主要你货物安全,转空运5天左右可以清关,贵一点但是货物安全”;原告称“我都不知道你要给我走海运,收到货物应该第一时间跟我说情况能不能做这个价格,不然会很麻烦”,被告“你没跟我说全都是*马的品牌”;原告问“50可以吧,别加20了,我后面一批比这个多”,被告说“我帮你算了最少要28.5”,原告问“70?”,被告答“70.5”,原告未回复。当晚被告又通过微*询问原告“要转我叫操作安排”,原告答“低一点就走老板”,被告称“空运成本高”,原告称“知道,再低点吧,我货物也不少,这次出这个问题下次会注意”,被告“好,我叫操作给你安装”,原告又问“今天可以安排?20号可以吧”,被告回复“差不多”,原告“空运有单子吧?我需要每天的进度,希望你给我,我每天都会问”,被告“好”。

  2019年3月21日下午,原告通过微*问被告“老板进度怎么样”,被告回“一样的进度”,次日下午,原告再次询问被告“快一周了,没消息吗”,晚上又问“一周都快过去了,帮我盯着给我汇报个信息”,当日被告未予回复。2019年3月23日上午,原告再次询问进度,被告回复说“已经到厦门了等待清关,清完关就出来了”。2019年3月26日晚,原告与被告微*沟通说“明天一定要给我一个期限答复,这样等会等死人的,你得问清楚操作,每公斤70的清关费用别搞得跟海运一样”,被告答“空运排仓排队”,次日被告回复“在空运监管仓”。2019年3月29日上午,原告问“老板,我们走的是正常清关吗”,被告回复说“非清,你这个品牌太大报不了正规”,原告称“里面都是一些夏季的衣服,如果过了这个季节拖个两三个月,估计要放到明年”,被告称“空运肯定不会这么久,货物我会跟进的,你放心”。

  2019年4月3日,被告通过微*给原告发送清关费用对账单,原告回复说“公斤不对,多了很多咋回事,不会把别人的发给我了吧,按69的”,并发送双方之前的聊天记录,被告则说“没有给你按69的,你看聊天记录,空运成本低于70肯定走不了”;原告对货物重量表示质疑称“342.5公斤还包含卡板,你这怎么这么高”,被告说“空运你这个体积太大了,以体积为重的,按公斤谈的是海运,空运体积大出三倍还不止,你可以去市场问问空运体积大是不是算体积清关,空运我没说按实重”,原告回复“前面全部作废白说就是了,我跟你做生意我只跟你谈,我没必要去调查市场,你便宜你合适,我觉得你合适就跟你做,体积就400kg?你这倒是没法理解了,按海运谈按空运算,我一开始没跟你谈海运是你私自给我走海运”,被告又称“我们不可能贴钱清关,市场都一样,走得了谁不想走,我也没办法,空运本身就高”。原告称“空运成本高,价格为什么不按之前约定好的价格算?我就按你刚才发的这个东西,58件货是什么东西我自己都不知道,我把钱打给你了,你明天跟我说还有58件货,再让我打一批钱,那我为什么要把钱打给你?我感觉我好像是被骗了一样,你怎么证明我的货现在什么情况,完不完整,是一批货还是两批货?”被告回“这是鞋子和一部分衣服,这两天到齐”。原告称“70块钱一公斤,给我按体积算,也只有你们一家敢这么做”。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多次表达不满,被告则称这是由于市场行情所决定。

  2019年4月8号,原告问“五天了联系不上人,不说情况的吗”,被告回复“这两天忙,你的货会给你安排好”;被告称“哎,打款发货也得给我明确下……拍照快拍一周多了……把货物进口放给我吧,实际情况你最清楚,运费都答应给你了,还要我找客户把钱打过去等你的照片吗?2019年4月11日晚,双方通过微*发送照片的方式查验货物,并沟通付款事宜。

  本院认为,综观原被告双方关于清关方式的沟通记录,可以看出,2019年3月16日被告提出需变更清关方式为空运并提出单价涨至70.5元后,原告多次提出让被告降低价格,但在被告均未同意后,原告仍提出“今天可以安排?20号可以吧……空运有单子吧?我需要每天的进度,希望你给我,我每天都会问”“……你得问清楚操作,每公斤70的清关费用别搞得跟海运一样”等。因此,难以看出原告存在被被告胁迫的情形,应视为原告同意了空运的运输方式及费用单价的变更。

  但是,对于计价方式由按重量变更为按体积,被告一直未告知原告,直至2019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对账单时才告知,原告当即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货运公司作为专业的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即使其所称按体积计收空运运费符合行业惯例,被告货运公司亦应当事先告知委托人原告,但被告货运公司在原告最初委托时未告知,在双方协商变更方式为空运及变更费用单价时仍未告知,对此被告货运公司存在过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何况被告对此是否符合行业惯例并未予以证明。其次,对于作为行外人的原告来说,被告提出的变更为按体积计收的要求明显不合双方约定亦不合理;从双方沟通过程看,当货物已交付被告货运公司后,原告作为委托人对于被告提出的种种变更要求显然处于被动地位,因此即使原告最后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了该笔清关费用,但这并不足以证明对于按体积计收费用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相反,原告称其是迫于货在被告手上想尽快拿回货物故被迫同意的主张,更为合乎情理,故本院依法认定系被告单方面变更了清关费用的计收方式为按体积。

  4.剩余涉案货物至今未能交付原告的原因。被告称原因是涉案货物从香港飞抵青岛时被海关扣押,但其一直没有拿到扣押的文件,只是从其合作方另外一家国际物流公司得到反馈的消息。原告则称不清楚,不知道涉案货物是被海关扣押还是由被告私吞。本院认为,被告对其陈述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因运输始发地为香港,故本案为涉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纠纷所适用的法律,现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故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货物损失的价值是多少,被告货运公司应否赔偿;二、原告对运费损失12896元、清关费用28556元及提货费用1085元、律师费10000元及前述赔偿费用的利息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依据;三、被告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分别评析如下:

  一、本案货物损失的价值是多少,被告货运公司应否赔偿。依据本院前述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总价值为292400元,现双方确认被告货运公司已交付原告部分货物的价值为70500元,故未交付原告部分货物价值应为221900元。原告将涉案货物委托被告货运公司进行清关及运输,被告货运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依法负有将涉案货物安全、及时送达原告指定目的地的义务。现涉案货物至今未能全部交付原告,被告货运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不可归责于被告的理由,因此被告依法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因双方对货物丢失的赔偿没有进行约定,原告现主张按涉案货物实际购买价格进行赔偿,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货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货物价值损失221900元。

  二、原告关于其他损失及前述赔偿费用利息的请求是否有依据。法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支付的英国至香港运费12896元及香港提货费用1085元,均为原告为准备履行本案货运代理合同而支付的费用,因涉案货物部分丢失,致使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故该部分货物相对应的上述费用应视为原告的损失,分别折算为9787元(221900/292400×12896)、823元(221900/292400×1085),被告货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

  对于清关费用28556元。两被告辩称,该费用为已经交付原告部分货物的清关费用,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前述查明的事实,对于清关运输费用单价由42元变更为70.5元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将计价方式由按重量计变更为按体积计为被告单方面变更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且显失公平,故原告有权诉请被告返还多收取的清关费用。按照上述标准,被告已交付货物的重量为125kg,故清关费用应计为9027.5元(70.5×125+空运清关费21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清关费用19528.5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亦不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前述赔偿费用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三、被告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与被告货运公司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李*系被告货运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就涉案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所作的全部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货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赔偿货物价值损失221900元;

  二、被告深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赔偿货物运费损失9787元及提货费用损失823元;

  三、被告深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返还清关费用19528.5元;

  四、驳回原告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法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7元,保全费1892元,由原告苏*负担596元,被告深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6713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417元,由本院退回4975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97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黄任德

  人民陪审员

  张 彤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邱爱明

  书记员王瑜殊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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